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李青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6 年12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 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 敘明。
(二)原告原以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 ,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 年12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 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 年1 月 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 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 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 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 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 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 年10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仁一路、愛三路交岔路口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撞及訴外 人王萬吉所騎乘,行駛於其右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王萬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頭 皮鈍傷、頭暈目眩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詎原告於發生 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即逕行駛離,經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車禍
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06 年10月2 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填製基警交字 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單)予以舉發(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391號緩起 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 106 年11月3 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 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 6 年12月18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為由,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原告予以 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併載明「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 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107 年 1 月1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 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7 年5 月22日北市監基字第 1070074515號函所附答辯狀表示原處分記載「自處分確定之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 應予撤銷。
三、原告主張:
原告與王萬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後,旋於是日至舉 發機關製作筆錄,並於同年月18日與王萬吉達成和解。王萬 吉不僅理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且表示伊未達 受傷程度,事發當時本欲直接返家。則原告既已與王萬吉達 成和解,業已履行賠款,王萬吉亦願撤告不追究,則本案舉 發單事實欄所載「車禍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事實即不存 在,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將造 成原告不可回復損害,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
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認原告與他車發生擦撞致人受傷後未 依規定處置即逃逸,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且據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91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示, 王萬吉人車倒地後,確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頭 暈目眩等傷害,此節亦經原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原處分自 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106 年10月1 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仁一路 、愛三路交岔路口前時(往東信路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復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撞及訴外人王萬吉所騎乘,行 駛於其右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萬吉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頭暈目眩等 傷害,詎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即逕 行駛離,經舉發機關認有「車禍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於106 年10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 項前段規定,填單舉發(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嗣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偵字 第5391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不服 舉發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 年12月18 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原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6年11月2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 1179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6日基檢宏律106 緩801字第1069928423號函暨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5391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頁55至75)。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 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 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 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 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
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 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2、4、5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而 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 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二)原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王萬吉發生系爭事故,惟主張 王萬吉已理解其非故意肇事,其亦未致王萬吉受傷,自無本 條項規定適用云云。惟查: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肇事地點與王萬吉發生 系爭事故,致王萬吉受傷,且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業經原告及王萬吉 於舉發機關於106 年10月2 日為刑案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有 原告自陳「本人車內音樂聲量極大,故未聽見任何擦撞聲音 ,所以不知道與人有車禍發生,我往前行駛至路口車稍停止 ,係因右後照鏡歪斜情形故稍作檢視」、「因為不知道發生 車禍,故沒有任何處置作為」等語;王萬吉則稱「對方駕駛 自小客AJF-9352在我左方直行,因對方車子有點靠右行駛擦 撞到我機車左側車殼,造成我跌倒後又撞上右前方計程車… 對方駕駛自小客AJF-9352於前方路口停一下後就直行仁一路 往愛四路方向逃逸」、「對方沒有下車察看」、「我左側前 臂擦傷及頭皮鈍傷。有附診斷證明書給警方」等語,經本院 職權調取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全卷核 閱屬實(偵卷頁3 至6 )。而王萬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業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基衛署240 號診斷證明書記載「 左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頭暈及目眩」等醫囑在 卷可稽(偵卷頁7 ),亦於前情互核相符。又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度偵字5391號緩起訴處分書,亦就原 告因本次之交通違規同犯刑事案件之事實明載「李青蔚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 側擦撞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導致王萬吉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前臂擦傷、頭皮鈍傷、頭暈目眩等傷害」等語無訛(頁 69)。稽諸上開各項事證,顯見王萬吉因與原告駕車發生系 爭事故受有傷害,且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係屬實情。 2.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 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 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 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 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 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 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且行政罰法第7 條亦已明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則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 ,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王萬吉事後已理 解其非故意肇事,然其於前開時、地與王萬吉發生系爭事故 ,致王萬吉受傷,卻逕認未發生碰撞,遂未報警處理、亦無 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駕車離去,即應認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義務,應依 法裁處,則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原處分,自屬合法,尚不容原 告執前揭辯詞,即得解免其責。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 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由是可知,緩起訴處分既 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 罰,則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未命原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於一 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臺北區監理所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要屬有據, 至於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係為兼顧維護公共 秩序之目的,臺北區監理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 得依法併予裁處,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雖與王萬吉達成 和解,且經王萬吉表示同意撤告不再追究過失傷害,但此僅 係原告與王萬吉間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亦即原告是否受刑 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 行政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殊不能以其業於事後與王萬吉 和解,而認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故原告以此主張,自屬無據 。又原告既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被 告即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 本原則,則臺北區監理所以原處分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臺北區監理所尚無酌減權限 ,又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 與比例原則無違。則原告稱原處分對其影響甚鉅,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臺北區監理 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及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