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75號
KLDA,106,交,175,201812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周震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
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於107 年1 月30日所為新
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 二件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九線 231K 處南平段(南下),因有遭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超速 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吊扣牌照3 個月)」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採證照片後,乃於106年8月 10日分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2 紙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6年9月24日前。 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對前述2 紙舉發單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以106年11月1日花警 交字第1060057836號函回復表示原舉發無誤,被告認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0 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4日分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P00



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處分 A、處分B),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5項(處分A 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及第 63條第1項第3款(處分A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對原告分 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牌照限於106 年12月14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 繳送者:(一)自106年12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 於106年12月29日前繳送牌照。(二)106年12月29日前仍未 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12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 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並於106年11月15日、106 年11 月20日分別送達原告。原告均不服,於106年12月8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在答辯狀陳述並提出重新製 開之裁決書,表明就被告所受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 裁決書(處分B)所載「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 於106 年12月14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06年12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 106 年12月29日前繳送牌照。(二)106 年12月29日前仍未繳送 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12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 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更正改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牌照限於107年3月1 日前繳送。並加註『倘案經提起行 政訴訟,得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並將重新 製開之裁決書(下稱更正後之處分B ),送達原告。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6年7月24日10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臺九線231K處南平段(南下),因超過最高速 限被警查獲,致遭裁處8,000元之罰鍰,及吊扣牌照3個月。 原告提出的照片是要說明這張照片是在臺九線231 公里處兩 百公尺附近拍到限速70公里,所以原告認為被拍照的路段速 限是時速70公里,原處分用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原告認 為應改用第40條才對。臺九線為雙向四線道,舉發的地點在 限速變換的區域,舉發的地點看不到限速的標誌。警方舉證 照片未能提供確實行駛地點與最高限速之關連,請依對原告 較有利之最高行車限速裁罰。原告當時沿新豐平大橋直走, 速限70的標誌差不多是在被拍照的點之後約兩百公尺處,原 告認為應該要有緩衝區,且該處限速50公里是不合理的。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緣原告周震福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7月24日10時45分,行經臺9線231 公里處南平段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經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 證,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查證屬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之3 個月舉發期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8 月10日填 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106年8月15日將本案通知單送 達原告。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9月22日向被告 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以106年9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494 71號函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舉發機 關以106年11月1日花警交字第1060057836號函函復被告,並 副知原告,被告嗣以106年11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70413 號函函知原告以違規舉發並無違誤,本件仍依規定裁處。原 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被告遂分別於106 年11月13日 及106年11月1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 號、第48 -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 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裁決 書各於106年11月15日及106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 告逕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以106 年12月22日新北 裁申字第1063898924號函函請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 事證及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另以107年1月9日花警交字第107 0001850號函回復及檢具相關事證說明在案。另被告嗣於107 年1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加註「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 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等語於處罰主文,其餘處分之 內容不變,故對處分不生影響。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前段、同條第5項前段、第63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 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9線為雙向四線道,警方舉證照片未 能提供確實行駛地點與最高速限之關聯,請依對原告較有利 之最高行車限速裁罰,並撤銷原處分」等語。然依原舉發機 關之函復內容,顯示於該條路違規地點之前,已於道路右側 樹立黃色「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且經實地量測,警示 牌距離執法儀器設置地點約206公尺,執法儀器設置地點距 離違規車輛則約15.8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 要求100至300公尺之距離規定,故本件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 符合法律規定。又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 ,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定合格(規格:協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型號:VDSR/C P- II,主機序號:VDSR-11D01,有效期間為106年6月21日 至107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J00000000)之雷達測速 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 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且該路段之 前一路口明顯標示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然系爭車輛之 車速卻被測得達每小時118公里,此有原舉發機關函復及現 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車速超過最高速限逾60公 里,被告依舉發而裁罰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照片未能提供 確實行駛地點與最高速限之關聯與依對原告較有利之最高行 車限速裁罰云云,原舉發機關函復中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已足 證明該處最高速限為50公里,又本件系爭車輛於彼時之車速 經測已達每小時118公里,超速逾60公里已如前述,是本件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殊 無理由。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 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另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8,000 元。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4日10時45分(30秒),行經 臺九線231K處南平段(南下)路段,遭設置於該路段之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拍照,照片中攝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尾,照片上顯示「日期:2017/07/24」、「時間:10:4 5:30」、「地點:臺九線231K處南平段(南下)」、「速度 :118 km/hr」、「限速:50km/hr」、「方向:車尾」、「 主機編號:VDSR-11D01」、「證號:J0GA0000000A」等,花 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檢視採證照片,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 主)(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行為,於106年8 月10日分 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系爭2 紙舉發通知單) 予以逕行舉發,被告並進而於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4 日分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第48-P00000000



號裁決書(即處分A、B),復於重新審查後,就被告所受新 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B)之部分,於10 7年1月3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即更正後之處分B )等情,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 6年11月1日花警交字第1060057836號函、被告106年11月3日 新北裁申字第1063870413號函、裁決書(處分A )及送達證 書、裁決書(處分B)、舉發機關107年1月9日花警交字第10 7000185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測 速〉照片、違規當日告示牌照片、該路段速限50公里標誌照 片、執行位置示意圖、實測距離佐證照片、重新製開之裁決 書(即更正後之處分B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121 頁)。又花蓮縣警察局於 107年1月9日以花警交字第1070001850號函檢送前述採證〈 測速〉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及系爭路段警示牌設置照片到院;上揭檢定合格證 書顯示受檢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 式」、廠牌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一)主機: VDSR/CP-II、(二)天線:--------- 」、器號為「(一)主機 :VDSR/11D01、(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碼 為「J0GA0000000A」,檢定日期為「106年6月21日」、有效 期限為「107年6月30日」(本院卷第103頁),採證照片上 既顯示「主機編號:VDSR/11D01」、「證號:J0GA0000000A 」(本院卷第105 頁上方照片),足以認定該採證照片係使 用編號VDSR/11D01主機之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及拍照,且該 臺雷達測速儀曾於106年6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止,本件測速及拍照日期為10 6年7月24日,顯係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 內,故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足堪信賴,由該 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應屬正確。又上述固定式測速照 相設備(即編號VDSR/11D01主機之雷達測速儀),係設在系 爭道路右側(立於人行道上、靠近道路邊緣),自此處往前 走(與行進方向相反之方向),可見系爭道路車道地面上有 速限50之標字,再往前直行(與行進方向相反之方向),於 系爭道路右側(立於人行道上、靠近道路邊緣)另設有「前 有測速照相」之黃底黑字黑邊警告性質告示牌,且設置於上 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前方約206公尺處,繼續往前直行 ( 與行進方向相反之方向),並可見系爭道路路口之行車管制 號誌旁,設有時速5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等情,有上開花蓮 縣警察局107年1月9日花警交字第1070001850 號函及所附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測 速〉照片、違規當日告示牌照片、該路段速限50公里標誌照 片、執行位置示意圖、實測距離佐證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03至110頁),足徵舉發機關採用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 備所攝得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照片作為證據資料,客觀上係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 項所 要求「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 定。
(三)查臺九線係雙向道,靠東側之車道係往北車道,靠西側之車 道係往南車道。又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編號VDSR/11D 01主機之雷達測速儀)以及時速5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前 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均在該路段之西側(緊鄰往 南車道),以系爭車輛之行向(往南)來觀察,勢必係先行 經前揭最高速限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其後才行經上述固 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Google地圖網 路列印資料足參(本院卷第127至135頁)。該固定式測速照 相設備之前方約206 公尺既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 足以警示汽車駕駛人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 前方有測速照相,應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原告之 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九線(往南)路段(即上述靠西側之車道 ),既遭上述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行駛中之時速達 118 公里並拍照存證,該處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自堪認系 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四)至原告雖主張當時沿新豐平大橋直走,速限70的標誌差不多 是在被拍照的點之後約兩百公尺處,原告認為應該要有緩衝 區,且該處限速50公里是不合理的云云。然查,按最高速限 標誌係一具有禁製作用之交通標誌,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 般處分。則參諸被告提出本件「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之設 置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06 頁之下方照片),可知該系爭 圓形標誌既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且又係有權責設置該標誌 之主管機關依法所列管設置,依上開定義可知即屬用以限制 車輛行車時速並禁止超過最高速限之禁制標誌。次按「駕駛 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3 項



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 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 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 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 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係作為管制交 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復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在設置有可清晰辨識之白底紅邊黑 色(數字)圖案標誌處皆為禁止超速之路段,為一般正常且 有理性之社會大眾所眾所周知(除有特別情事外)。準此, 倘交通違規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知悉且遵守關於白底 紅邊黑色(數字)圖案標誌禁止超速規定之情,自不得予以 免責。又某路段之標誌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 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而 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 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 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 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 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況且,依前揭「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尚查 無該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禁制標誌有何設置不符法令規定之 情,更遑論係有權責設置標誌之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設置該 路段之最高速限標誌,自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 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若原告在主觀上就 系爭車輛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最高速限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 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 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 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 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 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 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 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 ,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將失去保障。是認原告主張該違規地點應該要有緩衝 區,且該處限速50公里是不合理的云云乙事,於法仍難為有 利原告之採憑。
(五)基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 時5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118 公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即限速50公里、



經測速時速118 公里、超速68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則被告認定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 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之規定,遂以處分A 及更正後之處分B裁罰原告罰鍰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所述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處分A 裁 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處分A裁決書漏載 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處分A及更正後之處分B,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1/1頁


參考資料
協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