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8號
KLDV,107,訴,488,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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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陳佳吟 
被   告 曾正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而被告之戶籍地雖 係設在新北市貢寮鄉,然經本院電聯被告查證結果,據被告 告稱:其實際住居於「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39號」,有本院 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裁定予被告,確實 係由被告簽收,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應可認被告實際住 居於雲林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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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