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洪諒
陳芬芳
陳毓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洪諒係屏東縣滿州鄉九龍山順龍宮之住持,主持廟務之餘,並利用該廟之房屋設備對外收容精神病患,上訴人即被告陳芬芳及陳毓堃分係陳洪諒之子女,亦在廟內協助廟務及精神病患之管理,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陳洪諒接受告訴人李龔月英之委託,收容其罹患精神病之女李美珠在廟內生活,但並未予以醫療或協助其就醫,為管理方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李美珠被收容期間,不特定時間,遇李美珠表現未如其意,即分持籐條、棍棒、香火等物,或以空拳掌摑輪番對李美珠身體施以毆打、鞭笞、炙燙,冀圖藉以立威並令其恐懼而順從管理,致李美珠連續多日承受多次毆打,因之遍體鱗傷;約於同年十一月二、三日左右,李美珠因欲逃走未果而被抓回,乃趁隙抓扯陳洪諒頭髮,立即招致陳芬芳與陳毓堃持來籐條再一陣圍毆毒打,前因後果施加體罰結果,終致使李美珠受有右頭頂部有約二‧五×一公分挫裂傷一處,左側頭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血腫傷各一處,左頰、上胸部有拳打、卵面大皮下出血黑青傷各一處,兩乳房有掌大、皮下出血黑青腫脹傷各一處,背胸有約二十二×二公分、八×六公公、二十六×十二公分等皮下出血黑青腫脹傷三處,兩臂部有約二十八×二十六公分皮下出血黑青腫脹傷各一處,兩上膊、兩大腿及下腿有掌大、卵面大皮下出血黑青腫脹傷各多處,其背部並有二‧六×三公分、三十×三公分、二十三×三公分長條狀皮下出血傷三條,上臂及肩胛部並有徑○‧五-一‧○公分圓形灼傷多處,右前膊及手背有表皮皮下出血黑青傷、另足跟裂傷八公分及右腳擦傷等外傷,使李美珠原有之傷勢益加惡化,延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許,李美珠終因上開四肢皮下及肌組織受多處之打撲,重壓挫傷、損傷出血瘀血引起外傷性休克;陳洪諒發覺後,立即將之送醫急救,李美珠仍因該引起之外傷性休克,使循環障礙、肺及腎靜脈等鬱血引發心衰竭、肺沈下性支氣管及周圍肺部浸澖炎症(稱為重壓或挫滅症候群),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嗣並經警查扣陳洪諒所有用以毆打李美珠之木棍(籐條)壹支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洪諒、陳芬芳、陳毓堃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陳洪諒、陳芬芳、陳毓堃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另就被告甲○○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將第一審諭知該被告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已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其旨意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係屬總則編之規定,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陳洪諒等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第六、七項認定上訴人陳洪諒、陳芬芳、陳毓堃等三人係「基於傷害可能致死之預見而共同為傷害行為,終至發生被害人因支氣管肺炎合併膿積蓄死亡之結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等情,但其就上訴人陳洪諒等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能預見之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於法已有未合;且其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陳洪諒等人於毆打被害人時,對於被害人將引發支氣管肺炎合併膿積蓄死亡之結果能有預見,並未於判決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理由第四項載稱「被告陳洪諒、陳芬芳、陳毓堃三人間對於傷害致死係本於致死預見而共同分擔傷害行為所致無訛」,於第六項載稱「李美珠全身傷害結果係被告陳洪諒、陳芬芳、陳毓堃等三人共同基於傷害可能致死之預見而共同為傷害行為」,既認定上訴人陳洪諒等人係本於傷害致死之預見而為傷害行為,上訴人陳洪諒等人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係已有預見,此與上述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並不相侔,乃原判決以該上訴人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而為論科,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經法醫師鑑驗其上臂及肩胛部有「徑○‧五-一‧○公分圓形灼傷多處」,刑事警察局鑑證書載稱:「其身上之大小灼傷,香煙、香火等可造成」,但上訴人陳洪諒等人究竟在何時、何地、以何物灼傷被害人?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依憑證據為明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共同被告陳芬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甲○○是否打過她(李美珠)?)多少都會,病人發病,為了自保都會打她,都打耳光,甲○○也有過,有一、二次」,證人潘美龍、沈文黨、侯茂雄亦證稱:「(其等事後隨同被害人家屬與被告等談李美珠死亡之事)甲○○也是講說有教訓,但不要打死她」、「甲○○有說過他們有打過,意思是她也有份」等語;倘屬無訛,雖法醫師驗屍結果,被害人李美珠臉部並未有受傷之記載,但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原審稱:「被告計有四人,其中兩名被告之傷害行為屬故意引導嚴重痛覺,而痛,不管身體上有無留下痕跡,對因患有支氣管肺炎導致身體已虛弱的李美珠而言,是一種嚴重之物理壓力,因此能降低身體之抵抗力。支氣管肺炎與毆打是兩回事,……雖然
兩者為獨立事件但死者在身體虛弱的情況下遭受此種物理重擊必然會導致情況更加惡化。」(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準此,被告甲○○對被害人打耳光,縱未留有傷痕,其對被害人所引起之痛覺,似仍屬「一種嚴重之物理壓力,因此能降低身體之抵抗力」,是否確屬如此?攸關認定該被告應否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自應究明;又被告甲○○對被害人打耳光之行為,與其餘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是否同時?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凡此與該被告被訴犯行俱有重要關係,亦應查明。原審對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即遽為該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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