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謝博武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梁兆君
梁慧君
梁雅雪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梁任騏
被 告 梁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3(1)(面積103.98平方公尺)及593(2)(面積48.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9,314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1,58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萬4,74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正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博武與兄弟謝博仁、謝博信、謝雲詠等人於民國10 1 年3月3日因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與兄弟等人均因外出工作或成 家搬離,均不在瑞芳居住。詎原告竟於106年7月間接獲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簡稱新北環保局)函,告知原告共 有之系爭土地於106 年7月4日經該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因 現場空屋、空地環境髒亂、且草長50公分以上,汙染環境
並影響公共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第 27條第11款及新北市100 年9月15日北府環衛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等規定,命原告應於106年7月20日前完成清理 改善,並定期進行空屋空地自主管理,否則將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規定連續處罰。是原告受其他共有人之委託處 理,於同年月17日委託訴外人柯瑞和(系爭土地之里長) 為拆除改善作業,當訴外人柯瑞和於隔日(18日)上午8 時30分僱工至現場欲拆除現場閒置地上物即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牆時 ,本件被告梁任騏忽出面阻擋,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繼承 自先人所有,並對於原告及第三人柯瑞和拆除房屋之行為 ,提起毀損房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戶長梁龍男曾與原地主謝博文共同鑑界;且自 35年政府第一次戶口普查時,系爭建物已位於系爭土地上 ,並設有門牌號碼,而其曾祖父亦設有戶籍於該址,並提 出戶籍資料、房屋稅籍及訴外人謝銘堂等人之認同書為證 ,主張係經原地主同意且主張被告已和平占用30餘年自得 合法為地上權登記云云,惟戶籍僅係戶政管理之資料;房 屋稅籍資料亦僅係政府依法課徵賦稅之依據,要不足作為 其民事上法律關係之權源,自不能僅憑戶籍登記及房屋稅 籍證明遽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係有合法權源。而被告所 提訴外人謝銘堂等人認同書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有何占有權源關係存在;況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37 號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 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被告等人以前情辯稱有合法權源 占有云云,洵無足採。
(三)又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全無相關建物之登記,復從系爭 建物之原始照片可知,該屋四週牆面及屋頂均已毀壞、倒 塌,主要房屋結構均已破壞殆盡無從作為蔽風擋雨及適於 人起居出入程度,亦無從依法辦理建物登記在案,是被告 等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原告自得以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利 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3(1)(面積103.98平方公尺
)及593(2)(面積48.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違章建 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梁任騏、梁兆君、梁慧君、梁雅雪答辯略以:(一)被告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 係先祖所蓋,原為磚砌四合院,之後曾祖父其中三個子女 共同居住於此,渠等當時與原地主口頭約定以斗米為房租 ;嗣至被告祖父(梁祥全)輩改以幣值繳租,然至60年間 ,因察覺地主已超收地租數年,協調後原地主亦口頭承諾 不再收取地租,至今亦未向被告等人催租;而被告等人父 親即梁龍男與原地主之關係和諧。而系爭建物自35年起即 已設有門牌登記,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里○鄰 ○○○○街000 號、嗣經改編為台北縣○○鎮○○里○○ 街○鄰000 號、現為新北市○○區○○街0鄰000號;又前 於35年10月1 日即以梁其坤(曾祖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 記於該址、嗣又於47年2月5日戶長變更登記為梁祥全(祖 父)、52年1月22日戶長登記為梁玉秀(祖母)、75年5月 28日戶長登記為梁龍男(父親)、98年6 月13日戶長登記 為被告梁雅雪等,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及 戶籍登記簿等,足可證明被告等人自先祖輩起即已居住於 該地迄今60餘年,於設籍時亦需得到原地主之同意當得為 之;兼以本戶前戶長梁龍男曾與前地主就權責問題共同鑑 定,足見原地主允諾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又可 見期間被告先祖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關係和諧,從未有過糾 紛已和平共處長達30餘年。然於90年間因被告叔公過世後 ,其後代舉家搬離,又因風災造成原四合院前半損毀,而 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則於原戶長梁龍男及梁謝美娥去世後 ,現則由被告梁任騏、梁兆君、梁慧君、梁雅雪及梁正芳 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之前曾雖欲修繕,卻遭現任地 主之關係人出面阻撓而未果。詎料,原告竟於106年7月先 是非法拆除被告母親仍居住於該處之合法建物,復又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
(二)然依民法規定,長達20年以上公然、和平、繼續行使地上 權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依前述說明,被告等人 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已逾60年,且之前均與原地主相處融洽 ,被告自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於是在原告106年7 月先是欲非法拆除該屋時,被告曾前往地政事務所欲辦理 地上權登記,卻遭承辦人員要求出具地主同意書始得辦理 ,然因現即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有所爭執 ,自無從提出現有地主之同意書,然此並不妨礙被告已長
達30多年與原地主和諧共處之事實,此亦有訴外人謝銘堂 等鄰居所出具認同書可佐證。故原告並無權損毀被告等人 之合法建物,亦無權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語。(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梁正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2、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3(1)、593(2) 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及建物為 被告等人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
六、本院之判斷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非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 決可茲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而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得地主同意於上設立戶籍並曾 繳納租金,且依法被告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語。查:
(一)依被告所提戶籍登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 戶籍登記簿等戶籍或門牌設立資料,至多僅能推論上開被 告等人曾為戶籍申請登記於該址,亦或渠等之先祖之戶籍 曾設籍於該址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始地主同意於系爭土地 上蓋屋居住使用等情,況觀被告所提戶籍登記申請書上, 亦僅有申請義務人梁其坤之印文,復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等,足資證明該屋係 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二)被告另稱其等祖父輩曾口頭向原地主租用系爭土地使用云 云,經原告否認,復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其所述,是被告辯稱曾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亦要
屬無據。
(三)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 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上 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 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其上建築房屋,非必基於地 上權之設定,有可能係使用借貸或合建等其他原因。故不 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何時建造,是否合法建 築,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對於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基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認其未因時效取得該土地 之地上權,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審理前向地 政機關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惟遭地政機關以其 未能提出地主同意書而拒絕辦理,足見被告迄今仍未完成 地上權登記。次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是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本人或前手有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然依被告所述渠等曾祖父自35 年起設籍於該址,而自其祖父輩起向原地主繳租承租土地 使用等語,足認被告等祖父輩要非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為占有;另依被告所提出98年5月21日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資料、訴外人謝銘堂等人認同書等,亦僅足以證明被 告等人之房屋存在系爭土地等事實,要無從逕而推論被告 等人或其前手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是被 告既無從舉證證明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故其本抗辯其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委 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3(1)(面積103.98平方公 尺)及593(2)(面積48.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