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8號
KLDV,107,訴,20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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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張鵬隆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施柏安 


      施宗賢 

      施聖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鏽珍 
被   告 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訴訟代理人 黃家金 

      黃承宏 
      黃承宇 
被   告 林澤清 



      林澤燦 




      林澤亮 

      林寶釵 




      林澤伍 

      張守易 

      張玲美 

      張美枝 


      張富程 


      張筱雯 


      張維成 

      張維峯 




      張維恩 



      張維祥 



      張慧君 



      張慧妍 

      張慧娟 



      張慧媛 



      張歐元 



      張歐令 






      張歐信 

      張歐欽 


      張歐菊 




      張歐誠 


      張歐寬 

      張歐濤 





      劉學新(即劉張歐梅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慈美


      蘇啟明 

兼上二十九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歐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二二之一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劉張歐梅於訴訟進 行中之民國106 年10月30日死亡,而由其子即被告劉學新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判決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91平方公尺、



如起訴狀附圖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91.09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 面積以實測為準)。(二)請求判決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98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 圖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532.02平方公尺 ,如起訴狀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 實測為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將基隆市信義 地政事務所以107年12月6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70007852號函 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1、B2部分所示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其餘部分則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歸被告等所有。 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自 無涉原告所提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及同段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 -1地號土地,與系爭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各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如基隆市信 義地政事務所以107年12月6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70007852號 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所 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則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 歸被告等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施柏安施宗賢施聖益(下稱被告施柏安等3人)部 分:
如附圖編號F1、F2部分係被告施柏安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6號房屋)自41年建築完 成時即留有側門供通行之既有巷道,後又增設排水溝,具有 公共利益及安全之功能,且若不將如附圖F1、F2所示部分分 歸被告施柏安等3 人所有,被告施柏安等3 人分得土地面積 將不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故請求將如附圖C1-1、C2-1部 分分歸被告施聖益1 人單獨所有,C1-2、C2-2、C1-3、C2-3 、J5部分依被告施宗賢8941/15650、被告施聖益313/15650 、被告施柏安6396/15650之比例分歸被告施柏安等3 人所有 。編號F2部分分予被告施柏安等3 人所有,編號F1部分,分 割予被告施宗賢施聖益所有。又被告施柏安等3 人應有部 分面積合計為219.1 平方公尺,而上開C1等5 部分面積合計 232.82平方公尺,不足13.72 平方公尺,被告施柏安等3 人 願以107 年土地公告現值,即F1部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95,946元、F2部分每平方公尺91,113元,補償13.72 平 方公尺價金。若如附圖F1、J5、F2部分不易全部分割予被告 施柏安等3 人,則請求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 8 日107 土丈字第11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F1、F2、 J5( 靠義二路216 號)部分之中線6.86平方公尺分割予施柏 安等3 人,被告施柏安等3 人仍願依107 年土地公告現值補 償3.67平方公尺價金。
(二)被告張歐裕林澤清林澤燦林澤亮林寶釵林澤伍張守易張玲美張美枝張富程張筱雯張維成、張維 峯、張維恩張維祥張慧君張慧妍張慧娟張慧媛張歐元張歐令張歐信張歐欽張歐菊張歐誠、張歐 寬、張歐濤劉學新蔡張慈美蘇啟明、(下稱被告張歐 裕等30人)部分:
請求將如附圖F1、F2、E部分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張歐裕等30 人,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張歐裕等 30人不要求被告施柏安等3人及原告就分得土地價值高於其 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補償。
(三)被告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部分: 請求將上開複丈成果圖D1、D2部分分歸被告財團法人薇閣文 教公益基金會所有,且不要求被告施柏安等3人及原告就分 得土地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補償。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 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 條第1 至4 項、第6 項亦分別明定。次按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 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又查,系爭22地 號土地及系爭22-1地號土地相鄰,地目均為建,面積合計 626 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位於 基隆市義二路與信六路路口,如附圖A1、A2部分土地上建有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212 號房屋),如附圖B1、B2部分土地上建有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14 號房屋),如附圖C1-3、C2-3部分土地上建有被告施柏安所 有之系爭216 號房屋),如附圖C1-2、C2-2部分土地上建有 即被告施宗賢之孫女施欣妤所有,被告施柏安等3 人使用之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18 號 房屋)如附圖C1-1、C2- 1 部分所示土地上建有被告施聖益 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 220 號房屋),如附圖D1、D2部分所示土地上遭訴外人占用 ,建築覺修宮牌坊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 屋(下稱系爭222 號房屋),如附圖E 部分所示土地則遭訴 外人占用,建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 4 號、6 號、8 號房屋(下稱系爭224 巷2 號至8 號房屋) ,如附圖J5部分則為系爭216 號房屋之樑柱;又如附圖A1、 B1、C1-1、C1-2、C1-3、D1部分臨基隆市義六路,E 部分則 臨基隆市義六路224 巷,F1、F2部分為系爭214 號房屋與系 爭216 號房屋間供公眾通行之通道,惟並非既成巷道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2日 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政府106 年2 月15日 基府工土貳字第1050146945號函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至現場 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足稽,足認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均表達原物分割之意 願,又系爭22地號土地及系爭2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均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亦認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得以發 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對於各該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利, 是兩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應准許。
(二)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 ,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B1、C1-1、 C1-2、C1-3部分臨基隆市義六路,E 部分則臨基隆市義六路 224 巷,F1、F2部分為系爭214 號房屋與系爭216 號房屋間 之通道,D1、D2 部分及E 部分又分別為訴外人無權占有使 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及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土地之成本,D1、D2 、E 、F1、F2部分每平 方公尺單價必低於A1、B1、C1-1、C1-2、C1-3、C2-1 、C 2-2 、C2-3 部分,是系爭土地因臨街位置等因素不同,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尚非相當, 原不能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核算 之土地面積分配。然被告張歐裕等30人及被告財團法人薇閣 文教公益基金會既均陳明對於被告施柏安等3 人及原告就分 得土地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不要求補償,本件即 無命原告及被告施柏安等3 人補償之必要。至被告施聖益等 3 人雖辯稱如附圖編號F1、F2部分係被告施柏安所有之系爭 216 號房屋自41年建築完成時即留有側門供通行之既有巷道 ,後又增設排水溝,具有公共利益及安全之功能,且若不將 如附圖F1、F2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施柏安等3 人所得,被告施 柏安等3 人分得土地面積將不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故請 求一併將如附圖編號F2部分分予被告施柏安等3 人所有,編 號F1部分分割予被告施宗賢施聖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 施柏安等3 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219.10平方公尺,而如附 圖C1-1、C2-1、C1-2、C2-2、C1-3、C2-3、J5部分面積合計 為218.01平方公尺,二者數量相差僅1.09平方公尺,然本件 被告施柏安等3 人分得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高於被告張歐 裕等30人及被告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分得之土地等 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柏安等3 人分得之上開土地之價 值,已高於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價值,被告施柏安等3 人 竟猶一再主張其分得土地未及其應有部分云云,實非足取。 又查,原告及被告施柏安等3 人就如附圖F1、F2部分所示土 地應由何人取得,均堅持不應分歸對方所有,而上開部分土 地又為供公眾通行之通道,若分歸原告或被告施柏安等3 人 任一方,日後必生紛爭,而被告張歐裕等30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中陳明為減輕紛爭,請求將該2 部分土地分歸其等共



有(見本院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及被告財 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對此亦無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 ,及如附圖A1、A2、B1、B2部分所示土地上既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212 號、系爭214 號房屋,如附圖C1-1、C1-2、C1-3、 C2-1、C2-2、C2-3部分所示土地上既分別有被告施柏安等3 人所有或使用之系爭216 號、系爭218 號、系爭220 號房屋 ,兩造又均同意將如附圖A1、A2、B1、B2部分所示土地分歸 原告所有,將如附圖C1-1、C2-1部分分歸被告施聖益1 人單 獨所有,C1-2、C2-2、C1-3、C2-3、J5部分依被告施宗賢 8941/15650、被告施聖益313/15650 、被告施柏安6396/ 15650 之比例分歸被告施柏安等3 人所有,被告張歐裕等30 人請求分得如附圖F1、F2、E 部分土地,並按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請求 分得附圖D1、D2部分所示土地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 之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地理環境、共有人數及意願、公 共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應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載方式為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所分得區塊編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或單獨所有。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原告於本院 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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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