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陳喜
陳健
蘇陳招治 已於106年12月23日死亡
王陳好
陳金火
余見春
余勝鴻
陳勝昌
陳綿芳
余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貳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 年院字第250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94年 度台抗字第1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暨 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又 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 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 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陳勝昌之債權人,因而代位被告 陳勝昌訴請分割其公同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俾將系爭土 地按被告陳勝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有原告起訴狀 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陳 勝昌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核算;又系爭土地面 積計為412平方公尺、民國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3,2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是原告聲明代位被告陳勝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應為2萬6,368元【計算式:412平方公尺×3,2 00元×1/5(即陳勝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原 告聲明主張之被告陳勝昌之應繼分)=26,368 元】,爰依原 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6,368元。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2萬6,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 旨。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 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 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中共有人之一蘇陳招治己 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12月23 日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 ,且不生補正問題。因此,原告是否仍僅以「蘇陳招治」為 被告,或尚有其他訴訟上之主張並繳納裁判費,或於尚未繳 納裁判費前,撤回本件起訴,另行起訴改以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為被告並為正確之訴之聲明,此於裁定原告補繳裁判 費之同時,一併提醒原告注意及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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