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97號
KLDV,107,補,797,201812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黃月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鉦祐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仟捌佰伍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則本件既係以系爭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是依前 揭裁定,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於原 告提起本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3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無權占用之面 積未經實測,無從確定其面積為若干平方公尺,爰暫先以系 爭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4, 850元(計算式:20,300元×99平方公尺×1/2),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04,850元(俟實測及原告陳報後,再核 定其確實數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原告應再檢視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有無疑義,否則訴之聲 明有誤,在法律上若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得不經實體審理,逕以判決駁回之。因此,原



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待釐清本件起 訴之訴之聲明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 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