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蔡大握
被 告 曹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選
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