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65號
KLDV,107,補,765,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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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陳昆地(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李 慶(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羅晉榕(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李金土(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林蔡葉(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蔡素芬(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蔡惠美(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陳政宏(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陳松德(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陳志平(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陳忠信(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賴志強(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賴志琳(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賴雅玲(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賴雅君(起訴狀未載住居所)
      上1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林若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之個資)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關於被告姓名、真正住、居所之補正:
查原告起訴求為分割「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其起訴狀則未 敘明被告姓名暨其真正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持本裁定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 人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再依謄本所載內容,陳報被 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暨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三、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暨裁判費之補正: ㈠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分割系爭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 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 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 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8433平方公尺、民國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610 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總 計應為「21168 分之9356」,此觀原告起訴狀附表及其隨狀 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是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應為2,273,643 元【計算式:8433平方公尺× 610 元×原告應有部分21168 分之9356=2,273,64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3,643 元 。
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73,643 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572元。
㈢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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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