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賴霞
被 告 陳美如
被 告 陳靜宜
被 告 賴科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計算式:原
告主張於起訴前業已代被告清償0000000 元,故訴之聲明一前段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又原告主張預計於起訴後代被告
按月清償68000 元,且被告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訴之聲明
一後段為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起按月返還68000元,訴之聲明
二為被告應連帶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107年11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債權本金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
0 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有限責任基
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函文附卷可稽。可知,訴訟標的價額為: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0592元,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