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991號
TPSM,89,台上,3991,200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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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HZ-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張明星紐天德等五人,在基隆市○○路統一保齡球館前,因停車問題與李自強郭韋岑、李明宗等人發生爭執,又疑對方携有不明槍枝,憤恨而去,雙方不歡而散,被告乃駕車離去,將內載之張健明、簡袼峰、蔡佑佐送回中正路住處,再折返祥豐街(內載張明星,住祥豐街),途經祥豐街海岸巡防司令部(下稱海巡部)光復營區大門口附近,又見李明宗、李自強(後載郭韋岑)分乘二部機車在其前方行駛,猶有餘恨,竟萌殺機,加速疾駛,自後撞擊李自強騎乘IL-○六○六號機車,致李自強及後載之郭韋岑自機車上彈出使李自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多處擦傷,郭韋岑下背部、右胸部挫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機車嚴重受損但未經告訴)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判期日,於訊問被告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連介宗之證詞,於理由第三項認定被告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向安瀾派出所報案前,告訴人李自強等人已先向信六路派出所報案,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但被告於第一審即陳稱「我在新豐街那裡用一一○報案,我在新豐街那裡等警察來。」,證人張明星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倘屬無訛,被告似在前往安瀾派出所報案前,已曾打一一○電話報案,則其打一一○電話報案時間是否仍在告訴人報案之後?其報案內容如何?與自首犯罪之要件是否符合?凡此對於認定被告所主張自首是否可採,至關重要,原審未予查明,遽認被告不合自首要件,不無查證職責未



盡之違誤。三、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以一個殺人未遂犯行,致李自強郭韋岑二人受害;倘若無訛,似屬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就此法則未予說明及適用,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四、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辯稱其係駕車行經海巡部光復營區大門口附近,見有人持木棒作勢欲毆擊其車,因欲逃離而急轉方向盤,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等情,並經證人紐天德張明星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乃原審對該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但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證人楊國銘在第一審雖證稱「我聽到一聲巨響,在我們大門口右邊,好像是一台小轎車……撞到一台機車拖很遠」、「我感覺轎車車速很快,我才會注意,比一般車子還快,因平常車子沒那麼快」、「應該是持續的速度(行駛)」,但其復稱「我們在裡面沒有看到,拖一段距離是聽出來的」(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該證人對於車禍之發生經過既未親自目睹,焉能知曉當時之實際撞擊情形,原判決竟憑以認定被告所辯其為閃避李明宗追打而打滑,為不足採信,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六、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載稱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既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及如何審酌之結果,其量刑當否即無從據以判斷,亦嫌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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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