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家富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民國92年間因應油價高漲、 運費調降及金融危機等不利經營因素,上訴人新海運輸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與選擇繼續留任的駕駛員約定:不調降「出勤 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的計酬標準,但按趟數計酬之薪資內 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合意按月以「調薪」名義先 行扣除薪資的6%作為約定性年終獎金部分,於年終一次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恩惠性(28%)及約定性年終獎金(6% ×12=72%),扣除「調薪」部分後,方為被上訴人劉家富勞 動對價之每月薪資。惟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的薪資扣除6% 提撥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94年7月起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 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係自被上訴人 每月薪資中以「調薪」名義予以扣除後再繳納至勞工退休金 專戶,且未將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及省油獎金等經常性給與 納入被上訴人工資,致短少提撥被上訴人的退休金,依民法 第48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99年7月起至104年5月止短少給付的薪資新臺幣(下同)155 ,064元,並應提撥143,36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審理後,以104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2 9,04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諭知駁回兩造之上訴、附帶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473號 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 人所有之財產。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簽訂的「新 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第7條:「本人(即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 薪資給付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 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 名義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如未到達年終時本 人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金絕無異 議)。」每月所扣除的6%薪資係為免除或減輕上訴人為員工 提撥退休金之責任,不是作為年終獎金之用,應屬無效,並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短少的工資152,544元(下稱系 爭工資債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據系爭切結書 第7條約定以約定性年終獎金名義所受領的金額,其後已不 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152,544元。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26日以台北建北 郵局第959號存證信函主張與系爭工資債權相互抵銷,經抵 銷後,系爭工資債權即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執行,且 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屬發生在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 爭切結書第7條有關年終獎金之約定,不僅與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年終獎金定性不符,且上訴人於103年核發予被上訴人 的年終獎金為45,140元,與當年度自被上訴人薪資預扣31,6 08元的數額不符,上訴人主張每月預扣6%為年終獎金之事先 扣取,顯屬有疑;反觀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預扣6%之 金額,與上訴人每月為被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額相同,亦即 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額是自被上訴人薪資 中扣取,故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 人薪資所扣除的6%金額是年終獎金,而係被上訴人的工資, 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2,544元,被上 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152,544元的債務,上訴人自無從主 張與系爭工資債權抵銷,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三、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以「調薪」名目所扣除的152,544
元,本是被上訴人工作應得之報酬,即使上訴人於年終以年 終獎金名目發放,性質上仍屬被上訴人服勞務的對價,系爭 切結書第7條雖然無效,但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有效的僱 傭關係受領薪資報酬或上訴人所謂的約定性年終獎金,即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 利債權,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 引用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就系爭前案認定以按趟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依「 出勤津貼計算標準表」所核算之金額全部(100%)均為工資 ,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預扣作為年終獎金之6 %係屬工資,且係作為減輕雇主即上訴人為員工即被上訴 人提繳退休金之責任,而屬無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2,544元,並無不服。惟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即判決確定後,有可供行使抵銷權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動債權發生),且於系爭前案,被上訴 人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所受領之年終獎金之法 律關係如何,並未經兩造爭執、辯論,法院亦未有實質之 審理,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判斷,故就本件訴訟而言,並無 所謂「爭點效」之問題。原判決泛以爭點效理論排斥本件 訴訟之審理,顯有誤會。
㈡按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 ,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台 再字第174號判例參照)。次按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參照)。系爭切結書第7條 之特別約定,經系爭前案認定為無效後,則被上訴人依前 開約定所受領之約定性年終獎金(6%×12=72%),其法律 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自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 ⒈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雇主每年必須發放年終獎金及應發放 若干年終獎金,亦未禁止勞雇雙方不得就年終獎金如何發 放及其標準為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薪資計算 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於年終時將每月預扣之6%(一年即為6 %×12=72%)發給被上訴人。除此之外,上訴人每年於年 終時另「恩惠性」給予28%,合計為100%即相當於被上訴 人領有一個月之年平均工資作為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對此 亦不爭執。然92年間適逢金融海嘯,上訴人經營困難,而 於93年至94年間資遣40人,共計支出高達2,510萬餘元資
遣費。上訴人當時調降出勤趟數津貼薪資6%之方法為:① 直接變更「出勤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所列計算標準數額 (即以原計算標準數額×94%);或②不變更「出勤趟數津 貼計算標準表」所列之計算標準數額,而在系爭切結書第 7條約定依「原」出勤津貼計算標準表之「計算標準數額 」所核算之趟次運送報酬數額內含:薪資及年終績效獎金 。選擇②之薪資調降方法,係希望每月預扣6%之減少金額 部分(一年即為6%×12=72%),於年終考核通過時,至少 此部分能以年終獎金之名義(即約定性年終獎金)發給勞工 。且據系爭切結書第5條「公司得為本人投保團體保險及 勞、健保,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即知勞工退休 金之提撥與約定性年終獎金之發放,係屬不同之規定,不 應混為一談。是若無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上訴 人絕無發放上揭特別約定數額之年終獎金之意思。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 約定所受領之約定性年終獎金,於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嗣因系爭前案判決致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無效而 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 請求返還,始為公平。
⒉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而受領約定性 年終獎金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原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若仍主張 其有受領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就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故本件應 由被上訴人就「縱無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上訴 人在法律上或意思上仍有發給該特別約定之年終獎金之義 務或意思」一節負舉證之責。否則,被上訴人基於嗣後經 系爭前案認定無效之系爭切結書第7條特別約定而受領之 約定性年終獎金,即不能謂非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 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並行使抵銷權。
㈢據上,本件供抵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動債權)係發 生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為系爭切結書第7條 之特別約定為無效確定之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相符,系爭前案判決之既 判力僅及於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給付 不足工資之訴訟標的而已;而原判決之既判力僅限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抵銷之主動債權)之存否,兩者並非同一事件 ,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之系爭工資債權之存否並不生 既判力或爭點效,因此系爭前案與原判決並無互相抵觸或 矛盾。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 相同予以引用外,補充陳稱:
㈠系爭前案業已認定系爭切結書第7條係為意圖免除或減輕 上訴人為員工提繳退休金之責任,而使提繳退休金之責任 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致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工資減少之 不利益,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而無效,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 扣取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計152,554元之 款項,上訴人有補足上開數額工資之義務,且兩造自不得 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做相反之判斷。上 訴人雖仍主張係先行預扣約定性年終獎金,然始終就此未 能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空言主 張本件訴訟並不受謂「爭點效」之拘束,自無理由。 ㈡系爭前案既已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每 月以「調薪」名目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取按投保薪資6%之 金額,並非係「年終獎金」之事先扣取,而係使其提繳退 休金之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兩造雖以年終獎金 或調薪名目約定扣取薪資6%,然此並非年終獎金之事先扣 取,而係以被上訴人應得之薪資,作為繳納雇主即上訴人 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則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每 年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受領約定性年終獎金 之情事,顯非事實,又稱被上訴人原受領約定性年終獎金 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自應復返還責任,亦無所據 。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無約定性年終獎金之債權存在,自 無從以約定性年終獎金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前案判令之系爭 工資債權。
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4年7月起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而係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以「調薪」名義予以扣除後 再繳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且未將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及省 油獎金納入被上訴人工資,致短少提撥被上訴人的退休金, 依民法第48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9年7月起至104年5月止短少給付的薪資155,064元 ,並應提撥143,36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系爭前案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2,544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9,04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確定。被上訴人乃持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的存款債權,業據本院依職權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至103年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 所受領的約定性年終獎金152,544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不當利益,並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 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與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之系爭工資債權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工資債權即因而消 滅,被上訴人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152,544元 ,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茲析述如下: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上所 謂「爭點效理論」。簡言之,「爭點效理論」係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有所爭執,經法院審理及 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 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互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經核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請 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係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執行債務人異議權,雖不相同,然 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上訴人自94年7月起未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而係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以「調薪」名義予以 扣除後再繳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則 抗辯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每月以「調薪」名目,自被上 訴人薪資扣取按投保薪資6%的金額乃充作上訴人所謂約定性 年終獎金之一部分,而非以此調薪之6%作為提撥退休金之用 等語,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每月以「調薪」名 目,自被上訴人薪資扣取按投保薪資6%的金額,是否充作上 訴人所謂約定性年終獎金之一部分,或將之作為提撥退休金 之用,自屬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的重要爭點,且此一重要爭點
,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互為攻防及辯論,系爭前案 一審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已判斷「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每月以調薪名義自其薪資扣取原證一 投保薪資百分之6後,以提繳至其勞退專戶等情,則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依規定提繳勞退金, 兩造另有合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 ,待年底時方為發放等語。經查,被告自94年7月起以『調 薪』項目減發之薪資,其金額核與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之退 休金明顯相符,有原證二原告薪資明細表及原證三已繳納原 告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而該等所謂『調薪』,不但 並非如一般人所知為加薪,反而為『扣薪』,被告答辯二狀 第3頁亦稱『被告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作為年終績效獎 金部分係按(比照)原告勞保投保月金額之百分之六計算』,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上情判斷,一般人均可推 論被告顯係將自己公司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改由原 告薪水中先從扣除再直接交至勞保局之退休金帳戶內,否則 何需跟隨原告薪資而以6%扣薪(名目上為調薪)?故被告辯稱 該調薪項目乃原告年終績效獎金之預扣,顯有可疑。再由年 終績效獎金文義以觀,其應係依員工年度考核優劣來決定獎 金數額之發放,為按績效貢獻論功行賞之激勵制度,不論係 一次或分次發給,其既非業績獎金或專案獎金,一般民間公 司均係於年度完成後才發給,顯無每月先計算之理,然被告 每月卻自原告薪資先行扣除『固定金額』作為原告年終績效 獎金,且於未對原告為年度績效評比前即預先決定發放獎金 數額之一部,除與上揭年終績效獎金制度目的相悖,亦與上 述一般民間公司發給之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是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以此更足徵被告稱因預扣年終績效獎金,方自原告 每月薪資中以『調薪』項目扣除其投保薪資之百分之6不但 並非事實,實際上應係挪用於繳納被告應按勞工提繳工資百 分之6之提撥退休金無訛。」「又被告抗辯:兩造另有合意 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待原告任職 年終時發放,並提出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為證。惟 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中之調薪項目金額,即為被告為原告投 保薪資之百分之6,實際上應係挪用於繳納被告應按勞工提 繳工資百分之6之提撥退休金,已如前述。而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 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 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是以, 兩造縱有以『年終績效獎金』或『調薪』名目約定扣取被告 應為原告投保薪資之百分之6,然實則係以原告應得之薪資
繳納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該約定實質上自已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書第4 至5頁);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亦判斷「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內容,兩造係 約定工資採『按趟計酬』方式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 效獎金),而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待 年終時發放,故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工資實為按趟 計算所得之金額,再扣除『調薪』部分之金額,而該工資金 額,並未悖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等強行規定,按契 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等語。然查:⑴年終獎金之性質,業 如上述,係屬於營利事業單位於年終結算後若有盈餘,併審 酌員工於該年度績效考核結果,而給與之浮動報酬。上訴人 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將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預扣一定金 額作為年終獎金之發放,此與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年終 獎金定性,洵不相符。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年終獎金 核發資料,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數額為45,140元(原審卷二第1 4頁),核與自被上訴人103年度之薪資預扣數額31,608元(原 審卷二第13頁,2,634元×12=31,608元),亦不相符。故上 訴人所主張,該預扣之金額為年終獎金之事先扣取一節,已 非無疑。⑵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 公司事先草擬完成,員工若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就要簽屬相 同內容之切結書(原審卷二第111頁),核其切結書之性質, 與定型化約款之規定,要無未合,故系爭切結書之各項內容 ,自應無抵觸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規定,方屬有效。惟被 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投保薪資為42,000 元,嗣於99年10月1日調薪為43,900元,此有被上訴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頁),是上訴 人公司應負擔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以提繳百分之6作計算, 自94年3月起,每月為2,520元;99年10月後為2,634元,上 開金額,恰好與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預扣之金額相 互吻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單(原審卷一第15至186頁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214至222頁)、上訴 人所提103年12月新海運輸倉儲薪資表與勞工退休金計算名 冊為憑(原審卷二第13頁、第17頁)。均足認系爭協議書(本 院按:應係系爭切結書之誤繕)第7條之內容,實為意圖免除 或減輕上訴人為員工提繳退休金之責任,而使提繳退休金之 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致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工資減少 之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自與民法第247條之1 2(本院按:應係民法第247條之1之誤繕)之規定相違而無效
。⑶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扣取 被上訴人自99年7月起至104年5月止152,544元之款項,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足上開數額之工資,自屬有據,應可 准許。」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書第5至6頁),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就前揭爭點事實復未提出足以推翻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的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 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而本院就上開爭點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兩造以年 終獎金或「調薪」名目約定扣取薪資的6%,事實上係以被上 訴人應得之薪資,繳納雇主即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退 休金,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是先行預扣約定性年終獎金等 語,自無可取。
⒉次按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 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自99年7月起至104年5月止以「調薪」名目所扣除的152 ,544元,本是被上訴人工作應得之報酬,實際遭上訴人充作 提撥退休金之用,將上訴人所應負提撥退休金之責任,轉由 被上訴人承擔,致被上訴人受有工資減少之不利益,業如前 述,因此,即使上訴人於年終係以年終獎金名目發放,性質 上仍屬被上訴人服勞務的對價,系爭切結書第7條雖然無效 ,但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有效的僱傭契約受領薪資報酬或 上訴人所謂的約定性年終獎金,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 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主張以 其對被上訴人的152,544元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工資債權互 為抵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的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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