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7年度,4號
KLDV,107,消債聲免,4,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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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存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雯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商銀
      )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天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育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98年 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自民國101年7月 3 日起即依更生方案開始對各債權人為清償履行,更生方案 預計清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3,521元。截至最近一 期還款日107年8月10日止,聲請人均按時還款並無未履行之 情事。而聲請人迄今已償還債務總額共計101萬5,760元,對 各債權人清償額均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75.05%)。惟因聲 請人前於106年11月1日發生腦中風,出院後雖經治療病情仍 未見好轉,更因腦中風之後遺症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情況,經 公司要求自107 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直至能夠回復正常為止 ,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履行困難之情況。 又經主治醫師評估聲請人未來因大腦功能逐漸退化甚可能因



而喪失工作能力且需人照料,聲請人即使請求延長2 年履行 期間,亦顯有重大困難且無履行實益;另查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時之財產僅有壽險解約金約3萬5,921元,縱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方式計算,聲請人已償還數 額亦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撫養義務人2 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32萬9,424 元(1萬3,726元×24個月),足 見聲請人清償總額已逾清算程序債權人所得受償之總額。準 此,聲請人因可非歸責於己事由,致無工作及還款能力,兼 以前依更生方案履行清償各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已逾原定數額 4分之3及依清算程序債權人所得受償之總額等情,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裁定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之意見略以:
(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自更生認可後,自101年5月起已清償19萬5,711元 ,已逾更生方案債權人可獲償25萬4,039元77.04%,倘債 務人無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有不能繼續履約情事,則 債務人應當遵期繳款,債權人自無由同意其免責聲請。(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於其更生履行期間共繳款12萬2,287元,清償額已 逾債權人應受償總額15萬8,674元之4分之3。惟查,本件 聲請人並曾未向法院聲請延期繳款,顯然並未發生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不符本 條例第75條規定,依法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自101年5月至107年8月、已履行期數為76期共清償 債權人17萬7,316 元。然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延期繳款, 亦未釋明延長期限有何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形;況如聲請人 發生「不可歸責於己」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事由,亦應 先行聲請延期繳款而非直接向法院聲請免責,其聲請免責 應予駁回。
(四)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已繳納76期共10萬0,778 元,雖其清償數額已達原 定(13萬0,766元)4分之3 ,惟如聲請人發生「不可歸責 於己」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事由,其應先向法院聲請免 責等語。
(五)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商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債務,其顯未能 衡量自身清償能力過度消費,此舉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尚未依約清償4萬5,162元金額之更生方案,其至10 7 年10月止,僅繳納76期共4萬4,005元金額,是本件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
(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所定金額,債權人不 同意免責。
(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自101年5月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至107年8月止債 權人已受償1萬7,180元。惟聲請人至今仍未履行完畢,而 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免責,應查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 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第5款不予免責事由。(九)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僅具狀表示承受原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之債權。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 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且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75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一、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 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 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 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 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 年。……二、更生方 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 ,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 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4分之3,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 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惟上開免 除債務之裁定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 序權及實體權,應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明定法院於裁 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本條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 該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9 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99年 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6 月10日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所提每月1 期,分96期 共8 年、第1 至95期每期清償1萬3,726元、第96期清償4 萬 9,653 元,清償總額為135萬3,521元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且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而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以9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於101 年4月9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卷綦詳。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於106年11月1日腦中風後無法勝任工 作,現遭公司留職停薪中,且經醫師診斷喪失工作能力且難 以復原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泓德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 復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5月2日漢晶股份有限公司留職 停薪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觀聲請人所提留職停薪證明書欄 留職原因記載「腦中風(等當事人經醫師治療恢復正常工作 能力及正常生活,再復職)」,足見聲請人稱其因上開疾病 影響工作聲請留職停薪而無工作收入,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無法履行乙節,應堪屬實;復查,依聲請人所提107 年 11月1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 聲請人因罹患大腦類澱粉血管病變合併多次腦出血(腦中風 )、及高血壓(疑原發性高醛固酮症),自106年11月1日起 至107年11月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下稱北市和 平醫院)接受治療,經主治醫生診斷後認因上述疾患大腦功 能逐漸退化,喪失工作能力,未來病情預期仍會逐漸惡化等 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亦可知聲請人因受到上 述疾病影響導致其無工作能力,且幾乎無回復可能,可見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還款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聲請延期還款 顯有重大困難,而參酌本條例第75條第3 項立法意旨,債務 人自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免責,要無須先聲請延長還款再聲請 免責之必要。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未先向法院聲請延長還款期 限,請求本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顯有容誤,要不足採 。
六、次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更生方案之履行情形,據其所提凱 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所出具之債清協商戶 行內分配行內分配查詢結果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 知,聲請人自101 年7月3日起開始還款至107年8月10日止, 繳納74期,償還債務總額為101萬5,760元,此亦有聲請人所 提上開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清償總額顯已逾更生方案應清償總額4分之3(0000000÷000 0000≒75.04%,以下捨去),洵堪足採;復參照前述債權人 之意見,即經最大債權銀行將每期還款金額依債權比例分配 予各債權人後,則可認聲請人對各債權人清償金額亦均已達 原定數額4分之3。而聲請人現名下並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清償總額顯已逾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疑。本院審酌聲請人已 依更生方案持續履行迄今,清償金額已逾預定清償數額4 分 之3 ,其因前述疾病以致無法工作獲取收入而繼續履行更生 方案,暨斟酌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認允宜准聲請人就其 債務免責。揆之同條例第75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其為免責之裁定。
七、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稱本件應查有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 免責事由云云。惟本件債務人係因罹患疾病致有不可歸責事 由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且其清償金額達原定數額之4 分 之3 ,已逾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依消債 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該條屬依更生程序得裁定 免責之特別規定,此與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為法院於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之免責程序之規 定迥異,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債權 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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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