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樺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王清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粘惠晴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樺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該條例第 133 條或第134 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 3 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 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樺澐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 號裁定准自105 年2 月15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進行清算程序 ,於105 年6 月14日為清算終結之裁定。其後本院於105 年 10月17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而為不免責之 裁定。聲請人經本院上開裁定不免責後,向債權銀行償還債 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216元,繼之向本院聲請免責,經 本院認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餘額應為53,263元,聲 請人應再清償20,047元,而以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裁 定不免責。其後,聲請人再陸續向債權銀行償還債務,合計 已清償53,371元,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3,263 元,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揭所述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消債 清字第12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105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2號、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卷宗核閱 無訛,而屬實在。聲請人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 ,依首揭說明,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本條例第13 3 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 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 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
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3,263元(見106 年度消債聲免 字第2 號不免責裁定) 。又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受償0 元,依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院105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所列計之債權金額 ,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比例如該分配表所示(見本院10 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事件卷第101 、102 頁) 。而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達53,371元,且該清償款53,371元係依上開分配表所 載債權比率分配予各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部分單據附 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卷第8 至11頁、部分單據附本 院卷) ,應認已符合本條例第141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三)末依本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之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人 依本條例第133 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法院所 應審查者原則為本條例第141 條之要件,如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是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僅 能審查其有無符合本條例第141 條之要件,無從再斟酌原 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債權人中國信託銀 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凱基銀行、富邦資產管理公 司、聯盛財信公司具狀或主張債務人未全部清償、或主張 依本條例第142 條未清償達一定成數,應予不免責裁定云 云,顯有誤用法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本條例第141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 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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