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1號
KLDV,107,抗,4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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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盧粉雪 

相 對 人 孫歆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10月18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間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並言明每月償還 1萬元,自2月至9月連續 繳 8萬元後,因無力償還至今,今相對人已私下與抗告人聯 繫返還金額,因金額過高無法達成,相對人要求返還之金額 加違約金共計78萬元。爰請求仲裁合法金額一次繳清,免於 被拍賣,並希望法官能給予和解機會,抗告人願意和解等語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 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 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8號裁 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7月3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登記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抗告人,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02年7月 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 40萬,清償 日期為102年12月1日,業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抗告人 另有簽發面額分為15萬元、25萬元之本票2 紙予相對人收受 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前開本票2 紙、系爭不動產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自形式 上審查,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 債權存在,及該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裁 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



稱希望能另行仲裁合法金額以一次繳清,及與相對人商談和 解云云,因此等事項屬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調整及確定 ,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對相對人循訴訟途 徑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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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