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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26號
KLDV,107,小上,26,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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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小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 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均著有判例可稽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間銷售「太平洋 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稱系爭大樓)建案。因系爭大樓緊鄰 海岸,上訴人欲將系爭大樓塑造為濱海休閒渡假旅館,復因 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頒佈施行,故凡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大樓之買受人,均與上訴人簽署「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管理委託書)、「太平洋翡 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管理切結 書)做為系爭大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附件,此為買受人共同委託上訴人管理其承購之分管及 共同使用部分(含管理費用之收取)之依據。嗣上訴人於86年 6月12日起委託訴外人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 )統籌辦理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事宜,太福公司乃 於86年10月1日制定公告「摘星樓住戶服務手冊」、「太平 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自 律公約)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 管理辦法),以為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執行之依循。又原 訂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按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5元計算, 嗣經翡翠灣摘星樓住戶代表會議決議調降管理費,並於90年 4月12日公告管理費自90年4月1日起調降為每坪97元。(二)上訴人得依管理委託書及自律公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管理費,茲悉述如下:
⒈觀諸管理委託書之前言:「立委託書人蔡義雄(以下簡稱甲 方,即被上訴人)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閒 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第1條 :「為求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D區)旅館之特性,甲方特立 本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以下簡稱 受託人,即上訴人),負責管理甲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 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宜(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 書之各條約定)。」第3條:「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 佈,若甲方拒不繳付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 乙方(即上訴人)保有法律上之追訴權利。」等語,是以,包 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住戶既均簽署或受管理委託書拘束, 亦授權上訴人公佈自律公約及管理辦法,則被上訴人於買受 系爭大樓時即已清楚知悉此特殊性,上訴人制訂公佈前述自 律公約等文件係獲全體住戶充分授權。
⒉雖管理委託書、管理切結書、自律公約及水(電)費收繳服務 辦法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規約,然管理委託書、管理 切結書既係由上訴人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買受人所簽 訂,並由上訴人基於受系爭大樓全體買受人共同委託始制訂 並頒佈,則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參酌 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 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得允許上訴人與包含被



上訴人在內之所有買受人共同合意管理方法,並約定費用分 攤方法,進而收取管理費用。
⒊據管理委託書、自律公約第15條:「本大樓之服務費用係指 住戶服務中心因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列各 項:一、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 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每坪105元)。二、服務費用分 攤基準:………⒋公共水電、公共物品及性質屬於本大樓整 體所發生之其他各項雜費。三、住戶自用之水電費,各自負 擔之。」及管理辦法第4條:「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一、 每戶收費:每戶坪數×每坪收費(105元整)。」(嗣於90年4 月12日公告調整管理費用為每坪97元)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以107年1月24日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之管理委託契約,而全然忽略上訴人與包含被上 訴人在內之全體買受人係透過管理委託書,而構成單一之共 同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之契約關係,以及基於團體法之 法理,被上訴人不得僅憑一己之私,恣意終止管理委託契約 ,破壞團體秩序之安定等事實,誠有重大違誤。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幾乎完全引用原審之理由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 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先前繳納之 裁判費用2,867元,其中之1,367元乃屬溢繳,應退還之,附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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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