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曾頌育
被 告 吳瓊茹
謝建勛
謝政恩
高沁
黃俐雯
黃濛華
吳逸人
黃佩瑛
黃麗珍
黃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沈彩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政恩、高沁、黃俐雯、黃濛華、吳逸人、黃佩瑛、黃 麗珍、黃慶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沈彩鳳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之繼承人除配偶即原告外 ,尚有其子女即被告吳瓊茹、黃俐雯、黃濛華、吳逸人、黃 佩瑛、黃麗珍、黃慶華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及被告謝建勛、 謝政恩、高沁等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沈彩鳳之女黃麗桑 之子女),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除被告謝建勛、謝政恩、高 沁為27分之1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則均為9分之1,是被繼承 人吳沈彩鳳所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原 告既為被繼承人吳沈彩鳳之配偶,兩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人間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吳沈彩鳳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且因原告並無任何財產,故得就被繼承人吳沈 彩鳳婚後財產先取得2分之1,其餘之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1條及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並聲明⑴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政恩、高沁、黃俐雯、黃濛華、吳逸人、黃佩瑛、黃 麗珍、黃慶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建勛表示對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沒有意見,其 餘由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被告吳瓊茹表示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沈彩鳳於107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吳沈彩鳳之配偶,被告等 為被繼承人吳沈彩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除被告謝建勛、謝政恩、高沁為27分之1外, 其餘人等為9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107年6月2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874號函附股份持有證 明書、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謝政恩 、高沁、黃俐雯、黃濛華、吳逸人、黃佩瑛、黃麗珍、黃慶 華並未到庭爭執,被告謝建勛、吳瓊茹則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 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 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沈彩鳳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則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二人之夫妻財產制 ;而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被繼承人吳沈彩鳳死亡而 消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 屬有據。
2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 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 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 ,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 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 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 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 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 題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吳沈彩鳳死亡時之婚 後財產並無財產,已無現存婚後剩餘財產,被繼承人吳沈彩 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之婚後財產則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平均分配,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遺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為有理由。
㈢遺產分割部分:
1被繼承人吳沈彩鳳死亡時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揭原 告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一所示財產之2分之1後,所餘 即屬被繼承人吳沈彩鳳之遺產。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 。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 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有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吳沈彩鳳所遺財產之繼承人,於分割 遺產前,就被繼承人吳沈彩鳳所遺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 被繼承人吳沈彩鳳所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 吳沈彩鳳又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兩造遲遲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本件案卷可稽,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沈彩鳳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
4本院審酌本件繼承人共有11人,若採原物分割,則土地恐遭 細分,各共有人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且建物及股票部分亦無 法使各共有人獲得公平之分配,故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並參以被告謝政恩、高沁、黃俐雯、黃 濛華、吳逸人、黃佩瑛、黃麗珍、黃慶華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應如何分割之方法,被告謝建勛、吳瓊茹則到庭表 示同意就系爭遺產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認本件遺產應採取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按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因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10 /18,其餘由被告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被告吳瓊茹、黃俐雯 、黃濛華、吳逸人、黃佩瑛、黃麗珍、黃慶華各1/18;被告 謝建勛、謝政恩、高沁各1/54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沈彩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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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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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安樂區西定段│全部 │編號1-5之遺產均 │
│ │00000-000建號建物 │ │予變價分割,所得│
│ │(門牌:基隆市○○○ ○○○○○○○○○○○ ○區○○街00巷00號)│ │1/2,餘1/2部分再│
├──┼─────────┼───────┤由原告與被告各依│
│2 │基隆市安樂區西定段│4分之1 │應繼分比例取得,│
│ │0000-0000地號土地 │ │即由原告取得10/1│
├──┼─────────┼───────┤8;被告吳瓊茹、 │
│3 │基隆市安樂區西定段│全部 │黃俐雯、黃濛華、│
│ │00000-000建號建物 │ │吳逸人、黃佩瑛、│
│ │(門牌:基隆市○○○ ○○○○○○○○○○○ ○區○○街00巷00號)│ │得1/18;被告謝建│
├──┼─────────┼───────┤勛、謝政恩、高沁│
│4 │基隆市安樂區西定段│4分之1 │取得1/54。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5 │基隆二信股票 │1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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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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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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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聰明│1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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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瓊茹│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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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俐雯│1/18 │
├───┼────┤
│黃濛華│1/18 │
├───┼────┤
│吳逸人│1/18 │
├───┼────┤
│黃佩瑛│1/18 │
├───┼────┤
│黃麗珍│1/18 │
├───┼────┤
│黃慶華│1/18 │
├───┼────┤
│謝建勛│1/54 │
├───┼────┤
│謝政恩│1/54 │
├───┼────┤
│高沁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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