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被 告 林威成
李惠雅
林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秋水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威成、李惠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林維玲於繼承林秋水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威成、李惠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林威成、李惠雅 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秋水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 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威成前就讀國立海洋大學時,邀同被 告李雅惠、訴外人林秋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 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申辦就學貸款共8 筆,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24萬2,192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 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且於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改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利息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計算。本 件係於107年10月11日轉列催收款項,斯時就學貸款利率為 週年百分之1.15,加年率百分之1,為週年百分之2.15(此 即遲延利率),並按前述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或百分之2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計違約金。 上開債務還款基準日為104年6月17日,應還款日為105年7月 17日。詎被告林威成自107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18萬6,5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連帶保證人林秋水已於106年3月6日 死亡,而被告林維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林秋水之法定繼 承人,其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是依法被告林維玲應承受連帶保證人林秋水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林維玲於繼承林秋水財產範圍內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10月25 日嘉院國家106恩字第637號函、林秋水戶籍謄本、林秋水繼 承系統表暨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維玲於繼承林秋水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惠雅、林威成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林 維玲於繼承林秋水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惠雅、林威成連帶負 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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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貸放日期 │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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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5月17日 │ 8,886元 │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0 │自107年6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按週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年利率百分之0.115計算;自107年10月11日起│
│ │ │ │之利息;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 │至107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5│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計算;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算之利息。 │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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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2月15日 │ 32,27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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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5月17日 │ 32,27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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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2月10日 │ 32,254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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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5月14日 │ 32,254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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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2月5日 │ 24,298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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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5月5日 │ 24,298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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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筆合計186,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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