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941號
KLDV,107,基簡,941,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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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陳昭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7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至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土 城區之塑料回收場辦公室,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嗣由被告開立同額本票一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並承諾會於99年12月30日清償所有債務,詎料被告迄今未 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乙紙為證;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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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