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丁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坤元前與原告分別成立2筆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 下:
⒈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457960111849370 7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否則應於各筆帳款實際入帳日或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週年利 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已尚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⒉被告前於92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利息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現金卡及信用卡利息部分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
(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生活信用卡申請書、YouBe 予備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中心YU CODE客戶帳務查詢作業、 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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