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黃瓊滿
被 告 吳坤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向原告所設全民 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32,891元,約定被 告應自100年12月起分66期清償,如一期未償還,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 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04%計算 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積欠金額之5%為限,惟被 告迄今均未清償前揭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 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書、全民 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