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736號
KLDV,107,基簡,736,2018120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3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邱瀚霆 
      鄭守峯 
被   告 郭貴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7 年7 月27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帳款,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 7%計付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 資產、負債及營業,從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民國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予以核准在案。而被



告持卡消費後,則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兼之訴外人澳盛銀行業 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旨揭債權讓與 之事,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荷蘭銀行信 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帳單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 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 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 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 人即生效力。依上說明,原告既已輾轉受讓原荷蘭銀行依約 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並曾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旨揭債權讓與之事,則原 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 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3,85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