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691號
KLDV,107,基簡,69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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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陳有延 
      梁懷德 
被   告 劉維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08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 原告按週年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 94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0,612元及循環利息 2,239 元、其他費用3,675 元,及自102 年6 月20日起之利 息未給付。被告又於94年8 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下稱 系爭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94年08月23日 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4年10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9,919元及自 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0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曾於10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 起105年度北簡字第790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係由被告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及 使用,被告應負擔因此所生之債務。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2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9,919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請領 系爭信用卡使用,且從未申辦系爭現金卡借款,亦未於系爭 現金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或填寫任何文字。另被告 之身份證前曾於94年8 月間遺失,且被告從未在崑綸企業任 職,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聯絡人李青芝梁志君 ,被告亦完全不認識,且被告有二名子女,亦均與系爭現金 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子女一人不同,甚且,被告當 時也並非居住在台北縣○○市○○街00巷00號2 樓,在在足 以顯見被告從未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且從未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借款,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 申請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及 現金卡均非其申辦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 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以其未於系爭信用卡及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上簽名,亦未申請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為由,對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其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不存在 ,經台北地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7902號事件審理後,認 本件被告應係基於與訴外人梁志君間之債務問題或其他約定 ,授權梁志君以其名義代辦並使用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並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台北地 院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已於前 案就系爭信用卡及系爭現金卡是否被告授權他人申辦一節, 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判斷,核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被告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足採。被告 既授權他人申辦並使用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對於因而所生 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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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