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李明勳
被 告 郜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9時2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 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80.2公里處時,因違反路段速限(速 限50公里/時)超速過彎時自摔,致原告所承保順暢通運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葉俊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承保車輛),為閃避距其前方不遠自摔倒地之被告向右 側護欄自撞,致承保車輛受損,經送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修,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47萬9,791 元,因預估之修 理費用已超過承保車輛之殘餘價值,原應報廢換新車作為理 賠,惟被保險人不願報廢,故僅賠付被保險人23萬4,999 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當時之時速約60公里,系爭路段係雙向線 單車道,中間畫有雙黃線,惟伊行經之路段適逢下坡路段且 是一個右轉彎,伊係自系爭承保車輛右後側經路面邊線處超 越承保車輛,於超越承保車輛約100 公尺距離左右,因路面 不平系爭機車彈起始自摔,伊自摔後機車滑向對向車道,承 保車輛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始會煞車不及自撞護欄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80
.2公尺處時自摔,訴外人葉俊雄所駕駛之承保車輛,見狀為 閃避自摔倒地之被告而自撞護欄,致承保車輛受損經估修47 萬9,791元,因而賠付被保險人23萬4,999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提供上述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前述警局於107年11 月7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5435 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訴外人吳妙真、葉俊雄及被告之 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被告及葉俊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2人呼氣酒精濃度皆為0.00 毫克)、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葉俊雄駕駛執照、被告駕照經易處逕註,仍行 駛於道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到院互 核相符,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為,被告應否就承保車輛自撞護欄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 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 ,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 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而「同一車道之左側超車」之立法意 旨,應係使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於超車時,有明確之規則可 供遵循,俾使前車得以預測並信賴後車超車統由左側進行, 而側重左側之交通情狀,降低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無須於 交通過程中,時刻左顧右盼,無可預測超車之交通狀況。再 者,依據我國道路交通之配置,原則上越往左(內側)為速 度越快之車道,越靠右(外側),則為速度越慢之車道(如 機車道、慢車道,乃至於人行道等)。如此之配置,即彰顯 原則上速度越慢者越應靠右使用道路,速度越快者,則應越 靠左使用道路。如此,俾便用路人得以遵循,在此大原則之 下使用道路,更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5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被告自承領有大型重機車之 駕駛執照(於91年3月21日起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易處 逕註』在案,截至107年11月7日仍為註銷狀態,有臺北市交 通裁決所107年1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1076085007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其騎乘大型重機車,就上開道路交 通法規,自知悉甚明,並應予遵守。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60公里行駛於速限50公里且劃有雙黃線 禁止跨越之下坡路段,自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線即系爭承保車 輛右側超車,於超車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騎乘之 系爭機車因地面不平發生彈起而摔車,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 因事出突然,見狀煞車不及,為避免撞上已摔車在前方距離 極近之系爭機車,駛向右側護欄,致承保車輛因撞擊護欄而 受損,故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對系爭承保車輛因系爭車禍之受 損結果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承保車輛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 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見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 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 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以免產生被害人因而 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即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之基 本原則及意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 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
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 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查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詳本院卷第93頁), 而據承保車輛之駕駛葉俊雄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 6年9月7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當時行車車速 約5、60公里」(詳本院卷103頁),堪認承保車輛之駕駛葉 俊雄因超速行駛致受損擴大,顯然原告就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之擴大亦同有過失,爰減免被告30% 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承保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超過承保車輛 之殘餘價值,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承保 車輛保險金23萬4,999 元,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於16萬4,499元(234,999×70%=164,499,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 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9月11日(107年8月31日寄存石牌派出所,依法加10日 發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人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4,499元,及107年9月1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778元,由原告負擔762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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