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胡春綢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王瑞麟
黃金泉
林志明
王桂
林陳雪
劉萬來
楊秀螺
林周桂
陳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春綢原與胡又成、胡又清共同起 訴,以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王瑞麟、黃金泉、林志明 、王桂、林陳雪、劉萬來、楊秀螺及陳浩瑋、林慶洲、林慶 龍、林國和、周胡桂蘭、胡國秋為被告,請求渠等應分別就 坐落於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131、1188、1195、1200、1206 、1213、1222、12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支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胡又成及胡又清當庭撤回渠等之起訴;原告胡春綢 因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之陳述,撤回對陳浩 瑋及林慶洲、林慶龍之訴,並追加陳文良及林周桂為被告, 前開撤回、追加均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詳本院卷第249、 251 頁),且因被告林國和抗辯稱與原告胡春綢間並未成立 租賃關係,原告胡春綢乃撤回對林國和之訴,亦經林國和當 庭表示同意(詳本院卷第251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撤回、追加被告部分應予准許 。嗣於107年11月15 日原告再行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惟被告 於本院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 詳本院卷第293頁),是渠等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 尚不因撤回而歸消滅,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或使用之建 物因坐落於系爭5 筆土地,故而長期向原告承租各該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不含擅自增建及占用部分,實 際使用之土地及面積以測量為準),迄至106 年均有繳付租 金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5 筆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 嗣106年11月間原告將系爭1188、121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2贈與訴外人胡又清、胡又成(應有部分各1/4),且系爭5 筆土地位於新北市平溪區最熱鬧之街區,終年商業活動繁盛 ,其土地公告現值最高達每平方公尺8,300 元,僅放置一般 攤車面積之土地租金即高達每月1萬5,000元,而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原告為調整系爭5筆土地之租金,早於106
年間與被告協商自107年1月起每戶調整土地租金為每月5,00 0 元,被告均有口頭表示同意,然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詎料被告迄未依雙方之協議自107年1月起按月繳納調整後之 土地租金,經原告以士林天母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 ,惟渠等迄今仍未繳納,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依每月5,000元給付各該使用系爭5筆土地自107年1月至 4月之租金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胡剛毅、胡江合及胡永源應就坐落於原告所 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建物支付租金2萬元。⑵被告王瑞麟應就 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支付租金2萬元。⑶被 告黃金泉應就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建物支付租 金2 萬元。⑷被告林志明應就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建物支付租金2萬元;就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建物支付租金1萬元。⑸被告王桂應就坐落於原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支付租金1萬元。⑹被告林 陳雪應就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 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 物支付租金1萬元。⑺被告劉萬來應就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支付租金1萬元。⑻被告楊秀 螺應就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 支付租金1萬元。⑼被告陳文良應就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建物支付租金1萬元。⑽被告林周桂應就坐落於原 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支付租金1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兩造間就系爭5 筆土地分別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於106 年兩造約定之土地 租金為每年5,000元,106年前之土地租金被告均已繳付,兩 造間就107年之土地租金並未有任何調整為每月5,000元之合
意,況依法原告並不得片面調整租金,故兩造間就107 年之 土地租金約定應仍為每年5,000元,被告已於將107年之土地 租金5,000元繳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每月5,000元 給付107年1月至4 月積欠之租金,顯無理由。況基地租金之 數額係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逕以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據,恐將使基地租金超過土地法第97條之法定限制,顯 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於106年11月前為原告所有,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建物坐落於系爭5筆土地上,就系爭5筆土地與原告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照片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口頭約定自107 年起調整土地租金為 每月5,000 元,且按月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5 筆土地之租 金是否已合意調整為每月5,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自107年1月至4月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之成 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7年1月起已合意調整為 每月5,000 元,並按月給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主張權利之原告就兩造間調整租金之金額,有互為一致之合 意,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胡國秋於106年1月1 日簽具之土地租 賃契約主張兩造間已有口頭達成調整租金為每月5,000 元之 合意,然該土地租賃契約既係原告與他人所簽訂,實無法證 明原告與各該被告間亦有調整租金之約定,況該土地租賃契 約上係記載「租金:每期租金新台幣6,000 元(每年調整) 」,暫且不論原告與訴外人胡國秋就契約上所謂之『每期』 究係指『每月』或『每年』已互有歧異,其約定之租金『6, 000元』亦與原告所稱已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5,000元』不 同,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口頭合意調整租金。又觀諸原 告於107年3月14日以士林天母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內容「胡 剛毅等人雖就上開建築物占用土地情形支付土地租金,惟所
支付之租金顯無法反映土地價值及商業收益。吾等前已通知 胡剛毅等人土地租金自107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戶每月伍仟 元整,且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當月租金」等語(詳本院卷第 63頁),更僅彰顯原告欲以單方片面通知被告之方式調整租 金之意,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變更租金數額有任何意思表示 之合致,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與被告間成立調整租金之口頭約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為民法第439 條前段所明定。 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 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 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各該使用系爭5 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且依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之陳述,兩造原約定之土地租金自106年起為每年5,000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能證明租金部分業經雙方合意變 更或訴請法院增減其數額,一方自不得任意變更租金數額, 是兩造就土地租金每年5,000 元之合意,仍生拘束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又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租金給付期日或繳 付習慣,揆諸上開規定,土地租金自應於當期即107年12 月 31日屆滿時,被告始負繳納107 年期租金之義務。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月5,000 元之土地租金及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1月至4月之租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1 至3 萬元不等之租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980 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8萬元,嗣因原告撤回部分 請求,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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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即承租人 │使用建物(門牌號碼)│原告主張建物坐落之土地│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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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剛毅、胡江合│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222│
│ │、胡永源 │103號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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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瑞麟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222│
│ │ │105號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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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金泉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222│
│ │ │107號 │地號 │
├─┼───────┼──────────┼───────────┤
│4 │林志明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222│
│ │ │109號 │地號 │
│ │ ├──────────┼───────────┤
│ │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188│
│ │ │125號 │、119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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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桂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188│
│ │ │113號 │、119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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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陳雪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188│
│ │ │115號 │、1195、121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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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萬來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188│
│ │ │119號 │、1195、121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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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秀螺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188│
│ │ │121號 │、1195、12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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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文良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195│
│ │ │117號 │地號 │
├─┼───────┼──────────┼───────────┤
│10│林周桂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188│
│ │ │123號 │、1195、12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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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不含擅自增建及占用部分,實際使用之土地及面積以測量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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