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525號
KLDV,107,基簡,52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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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林金珠 

被   告 呂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 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御仁、林正雄、簡 靜英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108號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同,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御仁、林正雄、簡靜英等所共同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不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且其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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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考│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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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御仁│ │ │ │ │




│ ① │ CH0000000 │林金珠│ 106年11月27日 │ 無 │ 700,000 元 │本票│
│ │ │林正雄│ │ │ │ │
│ │ │簡靜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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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御仁│ │ │ │ │
│ ② │ CH0000000 │林金珠│ 106年11月27日 │ 無 │ 300,000 元 │本票│
│ │ │林正雄│ │ │ │ │
│ │ │簡靜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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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