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215號
KLDV,107,基簡,215,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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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丁福誠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朱妍浠 

訴訟代理人 朱月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王錦鐘 
被   告 簡嘉和 

      簡素鶯 

      杜仁孝 


      杜仁儀 

      杜仁宗 


      杜冠儒 

      郭美齡 


      杜守堅 

      杜吳鳳 

      杜慶賢 


      杜慶隆 

      杜金珠 

      杜金鍊 

      杜文進 


      杜文忠 

      杜秋月 


      杜秋美 


      吳勝隆 


      吳勝義 

      吳勝忠 

      吳韋徹 


      杜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與被告朱妍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簡嘉和簡素鶯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被告杜仁孝杜仁儀杜仁宗杜冠儒郭美齡杜守堅杜吳鳳杜慶賢杜慶隆杜金珠杜金鍊杜文進杜文忠杜秋月杜秋美吳勝隆吳勝義吳勝忠吳韋徹杜俊宏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本件附圖所示A —D —B —E —F —C 之黑色實線。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妍浠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簡嘉和簡素鶯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杜仁孝杜仁儀杜仁宗杜冠儒郭美齡杜守堅杜吳鳳杜慶賢



杜慶隆杜金珠杜金鍊杜文進杜文忠杜秋月杜秋美吳勝隆吳勝義吳勝忠吳韋徹杜俊宏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嘉和杜仁孝杜仁儀杜仁宗杜冠儒郭美齡杜守堅杜吳鳳杜慶賢杜慶隆杜金珠杜金鍊、杜文 進、杜文忠杜秋月杜秋美吳勝隆吳勝義吳勝忠吳韋徹杜俊宏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就上開被告簡嘉和等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10-2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丁元興為原告父親,於 民國105 年5 月5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朱妍浠所 有坐落同地段11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3 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地段11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0 地號土地)、被告簡嘉和簡素鶯所共有 坐落同地段11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8 地號土地) 及被告杜仁孝杜仁儀杜仁宗杜冠儒郭美齡、杜守 堅、杜吳鳳杜慶賢杜慶隆杜金珠杜金鍊杜文進杜文忠杜秋月杜秋美吳勝隆吳勝義吳勝忠吳韋徹杜俊宏等20人(下稱被告杜仁孝等20人)共有坐 落同地段11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1 地號土地)均 相毗鄰,且原告與上開被告間就相鄰土地經界位置迭有爭 議迄今。原告為確認系爭110-2 地號土地與上開被告間相 鄰土地之正確經界位置,於105 年3 月21日向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測量(收件字號:105 年瑞 土測字第027600號),嗣分別於105 年4 月1 日、同年4 月6 日及同年5 月6 日實施複丈,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於複丈後所發給之3 份土地複丈成果圖,竟均不相同, 原告懷疑鑑界測量結果之正確性,遂於105 年5 月17日依 法申請再鑑界(收件字號:105 年瑞土測字第044200號) ,然原告對再鑑界後所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有疑義, 不同意再鑑界結果而未認章。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 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 鑑界之申請。」本件申請複丈鑑界測量所標示界址顯有重 大違誤,已如上述,且對照原告前於82年2 月15日所申請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顯有誤差,原告實難甘服,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10-2 地號土地與上開相鄰土 地間之界址。
(二)又本院雖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 界址,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測量時之鋼釘位 置自始有誤,國測中心仍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鋼釘 界址為鑑定基準。再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曾民謙曾於105 年9 月間告知原告其於系爭110-2 地號土地複丈測量現場 所噴紅線,靠近馬路部分是公路局之土地,而公路局土地 長約11.2公尺、寬約1.05公尺,面積相當於11.76 平方公 尺,此部分應不得算入系爭110-2 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內 ,國測中心出具之面積分析表計算原告所有系爭110-2 地 號土地面積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為76平方公 尺,係誤將上揭公路局所有之土地面積11.76 平方公尺一 併計入系爭110-2 地號土地,是以原告對於國測中心出具 之鑑定書及面積分析表均認有疑。
(三)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與被告朱妍浠所有坐落同地段110-3 地號土地, 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地段第110 地號土地,及 被告簡嘉和簡素鶯所共有坐落同地段第110-8 地號土地 及被告杜仁孝等20人所共有坐落同地段第110-1 地號土地 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A’-B’-C之藍色連接虛線。三、被告朱妍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簡素鶯之答辯:(一)被告朱妍浠簡素鶯均主張系爭土地經界位置應依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瑞土測字第044200號標示位置為依 據(即再鑑界結果),即如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所示黑 色實線位置(即A —D —B —E —F —C ),渠等所有土 地之圖形不能改變、面積不能減少、不能損及現場建物。 對於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均無 意見。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經界位置應依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瑞土測字第044200 號標示位置為依 據。對於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無意見,但其所管理之土 地面積不能減少、圖形不能改變,若採國測中心出具之面 積分析表,將導致其管理系爭110地號土地面積少1平方公 尺。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簡嘉和杜仁孝杜仁儀杜仁宗杜冠儒郭美齡杜守堅杜吳鳳杜慶賢杜慶隆杜金珠杜金鍊、杜文 進、杜文忠杜秋月杜秋美吳勝隆吳勝義吳勝忠吳韋徹杜俊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朱妍 浠所有系爭110-3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 爭110 地號土地、被告簡嘉和簡素鶯所共有系爭110-8 地 號土地及被告杜仁孝等20人所共有系爭110-1 地號土地均相 毗鄰,前於105 年3 月21日、同年5 月17日曾請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鑑界等情,有系爭110-2 、110-3 、110 、110 -8、110-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新北市政府瑞芳 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7日瑞整謄字第001425號地籍圖謄本 正本1 份、新北市政府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瑞土測字000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3 份、105 年瑞土測字0442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 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兩造 對所有相鄰系爭110-2 、110-3 、110 、110-8 、110-1 地 號土地之界址確有爭執。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實施複丈測量時之鋼釘位置自始有誤,兩造所有之系爭土 地之經界,應如附圖所示原告指界位置A ’─B ’─C 之藍 色連接虛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 46條之2 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 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 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 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 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 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兩造所有系爭110-2 、110-3 、110 、110-8 、110-1 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於107 年6 月 7 日會同本院、兩造至現場進行指界,其後原告於107 年 6 月21日具狀表示勘驗當天指界有誤,應更正A 點往西移



動112 公分、B 點往北移動60公分,國測中心遂與兩造於 同年7 月27日到場,請原告指出主張更正後之指界位置, 以俾鑑定。本件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之鑑定方法乃以「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相關當事人指界位置、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方法 為之,鑑定結果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 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A —D —B —E —F —C 黑色實線係深澳段110-2 地號與同段110-3 、11 0 、110-8 、110-1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 中A 點與( 1)點(鋼釘)、B 點與( 2)點(鋼釘)、C 點 與( 3)點(鋼釘)、F 點與( 4)點(鋼釘)、G 點與( 5) 點(噴漆)位置相符,亦為深澳段110-3 、110 、110 -8 、11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現場指界主張如瑞芳 地政事務所瑞土測字第044200號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界址點 位置。4.圖示A ’-B ’-C 藍色連接虛線係深澳段110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現場指界主張位置,其中A ’點係現場原告指界A 點沿110-2 地號及110-3 地號間地 籍圖經界線往北延長1.12公尺之位置、B ’點係A ’點與 現場原告指界C 點連線後與110 地號及110-8 地號間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位置,A ’-B ’-C 為一直線。」並提 出面積分析表以「土地標示:深澳段110-2 地號;登記簿 面積:74(平方公尺);系爭界址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A ─D —B —E —F —C ,亦為被告指界位址),計算宗 地面積:76(平方公尺);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位置A ’ -B ’-C ,計算宗地面積:85(平方公尺)」等各節, 有本院107 年6 月7 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本院10 7 年7 月11日基院華民宙107 年度基簡字第215 號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9 月11日測籍字第1070003155號 函暨鑑定書及鑑定圖、107 年11月2 日測籍字第10784307 45號函暨補充鑑定圖附面積分析表等在卷可稽。按國測中 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 佐以精密電子儀器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 據兩造到場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 ,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座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



所施測界址點,再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繪出鑑定圖所示 之經界線,堪認所為之鑑定圖所示之上揭界址,已兼顧兩 造所有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狀況,自屬客觀精確,而可肯認 其正確性,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基礎。
(三)次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 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 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 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 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 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 ,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 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 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 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 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 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 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 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 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查國測中心 人員以上述方法鑑測並依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保管地籍 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為之,據其測定結果, 重測前系爭5 筆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本件被告指界位置亦 即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進行之重測結果即A —D —B —E —F —C 間之黑色實線相符,此有國測中心前揭鑑定 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如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國測中心使用之上揭資料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兩造間 系爭土地經界應按重測前之地籍圖資料即A —D —B —E —F —C 間之黑色實線為據。
(四)原告固主張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測量時之鋼釘 位置有誤,國測中心逕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鋼釘界 址為鑑定基準,且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曾民謙曾於105 年 9 月間告知系爭110-2 地號土地複丈測量現場所噴紅線, 靠近馬路部分是公路局之土地,面積約11.76 平方公尺, 國測中心將之一併納入系爭110-2 地號土地計算面積,自 有違誤云云,並提出說明文件4 份佐證。查國測中心之鑑 定方法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國測中心逕以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之鋼釘界址為鑑定基準云云,容有誤認。復依國測 中心補充鑑定圖附面積分析表所示,系爭110-2 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之面積為74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則為76平方



公尺,是系爭110-2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未減反增, 難認於原告之權利有影響。又國測中心鑑定方法之專業、 精密性暨據此所導出結果之準確、客觀性,已如上述,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國測中心之測量方法、過程及所據資料有 何疏漏,所提出之地主說明文件4 份亦無法證實其上揭主 張,況原告不知悉公路局所有土地之地號為何,此為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自難以原告單方面無憑之指摘即認 定國測中心之鑑定基準有誤,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 局土地相鄰而有界址爭議,應係另循訴訟途徑救濟,而非 以「曾民謙」告知為據認定國測中心鑑定有誤,原告之上 揭主張,顯乏憑信。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稱依補充鑑 定圖附面積分析表所示被告管理之系爭110 地號土地少1 平方公尺,並抗辯面積不能減少。然本院至現場勘驗時, 被告均稱以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7日瑞土測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經界位置,觀之國測中心鑑定圖 所示鑑定結果,其所標示A —D —B —E —F —C 間之黑 色實線,與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7日瑞土測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經界位置一致,符合被告之主張 ,已如上述,並為被告所不爭,而本院嗣函請國測中心就 鑑定結果計算面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面積與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不符再行爭執,已難憑信,且重測後面積增 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尚難執此遽 認影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之範圍,是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執前詞爭執,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10-2 地號土地與系爭110-3 、11 0 、110-8 、110-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 ’ -B ’-C 之藍色連接虛線,不足為採。原告所有之系爭11 0-2 地號土地與坐落同地段110-3 、110 、110-8 、110-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按重測前之地籍圖資料即A —D —B — E —F —C 間之黑色實線為據。
七、至原告主張國測中心至現場量測系爭所有土地之面積時,未 通知各地主到現場會勘確認,請求重新測量面積,並通知各 地主到現場會勘確認。按國測中心補充鑑定圖附面積分析表 係依國測中心鑑定圖鑑定之經界位置A —D —B —E —F — C 計算,此觀本院107 年10月16日發函國測中心之囑託事項 暨國測中心以107 年11月2 日測籍字第1078430745號函覆之 補充鑑定圖即明,而經界位置既已鑑定如前,自得據以計算 面積,難認有違誤之處,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確認經界訴訟之性質,雖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 費用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始符公平。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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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