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賴信旭
被 告 何宇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仙劍奇俠傳3D回合手遊」手機遊戲(下稱系爭手 遊)之線上玩家,原告遊戲暱稱為「逍遙劍仙」,而被告遊 戲暱稱則係「清純小男孩」;因原告前已加入「心之所向」 之遊戲幫派,被告亦已加入「木葉忍者村」之遊戲幫派,故 兩造各屬系爭手遊「心之所向」、「木葉忍者村」之幫派成 員。民國106 年4 月17日,原告於系爭手遊行日常任務,因 遇被告偷襲以致爆發口角,被告遂以私訊辱罵原告「小廢物 」、「廢物折」,其所屬「木葉忍者村」之幫派成員亦為此 追打原告所屬「心之所向」之幫派成員;為期平息兩派糾紛 ,原告乃囑遊戲暱稱為「幻青」之「心之所向」幫派成員, 將被告私訊內容截圖轉知訴外人陳奕佐即遊戲暱稱為「茉莉 絲蕾栲蓓」之「木葉忍者村」幫派幫主,希冀訴外人陳奕佐 得以從中調停兩派紛爭,未料,訴外人陳奕佐竟將上開截圖 轉貼於其幫派專屬之LINE群組,經其幫派成員開會討論並授 意動員「木葉忍者村」之幫派成員伏擊追打「心之所向」之 幫派成員20次以上,「心之所向」之幫派成員為此怨聲載道 ,原告祇能退出遊戲幫派,詎被告此後,又於系爭手遊之成 員均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標記原告名片,對原告辱稱「 嘴砲屁孩」,同時放話「哪個幫收他,我打哪個幫」,以致 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嗣原告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 告訴,被告竟又於偵訊期間,杜撰「是他(意指原告)先罵 我廢物,我才罵他廢物」等不實之內容,再次損及原告名譽 及其他人格法益。因「逍遙劍仙」乃原告之專屬帳號,與一 般網路世界可隨意創造、刪除之代號有別,且原告為購買系 爭遊戲之虛擬元寶,亦曾填寫真實個資,持用實體世界之信 用卡透過GOOGLE PAY付款平台支付價金,是不僅系爭遊戲之 管理人員,即令實體世界之特定多數人,均可明確推知「逍
遙劍仙」即係原告;又原告曾於大型上市、上櫃公司擔任金 融授信專員約25年,是可認原告對國家社會經濟頗有貢獻, 今原告於手遊世界遭遇不理性之玩家霸凌,導致原告名譽及 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原告為此備感壓力。基上,爰依民法第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曾提及「嘴砲屁孩」等語,然被告此舉並未辱及原告 本人,尤以原告概未於系爭手遊揭露其個人資訊(例如放置 個人照片等),是實體世界之多數人尚難僅因「逍遙劍仙」 之遊戲暱稱,即產生「逍遙劍仙」乃原告本人之認知,遑論 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更何況,本件於偵訊供述不實之 人,實乃原告,而非被告。
三、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手遊之線上玩家,原告遊戲暱稱為「逍遙劍 仙」,而被告遊戲暱稱則係「清純小男孩」,因原告前已加 入「心之所向」之遊戲幫派,被告亦已加入「木葉忍者村」 之遊戲幫派,故兩造各屬系爭手遊「心之所向」、「木葉忍 者村」之幫派成員;106 年4 月17日,兩造於系爭手遊之虛 擬世界發生口角,繼而於虛擬世界引發「被告以私訊辱罵原 告『小廢物』、『廢物折』(下稱系爭私訊)」、「『木葉 忍者村』之幫主『茉莉絲蕾栲蓓』將第三人截圖轉達之系爭 私訊,直接轉貼於『木葉忍者村』幫派成員之LINE群組」, 以及「被告於系爭手遊之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標 記『逍遙劍仙』之名片,揚言『哪個幫收他,我打哪個幫… …跟嘴砲屁孩沒什麼好講』」等各式糾紛;又原告固因虛擬 世界之上開糾紛,而就被告、訴外人陳奕佐(即「木葉忍者 村」之幫主「茉莉絲蕾栲蓓」)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 惟被告則於偵訊期間,陳稱「是他(意指原告)先罵我廢物 ,我才罵他廢物」,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亦分別以基隆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498號、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76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訴外人陳奕佐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取調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罪之衡量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以,所謂侵害 「名譽」,當指行為人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 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者 ,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7年度台 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就原告發送系爭私 訊,然系爭私訊原僅屬「兩造於系爭手遊之虛捏世界所為之 私人對話」,是除兩造以外,其原非第三人所能知悉,故被 告發送系爭私訊「縱使原告心生難堪」,其情亦與「第三人 之評價」渺無相關,而難謂原告因此即有名譽損害之可能; 至訴外人陳奕佐即「木葉忍者村」之幫派幫主,後將系爭私 訊直接轉貼於其幫派成員之LINE群組,更係有別於被告個人 言行之另事,蓋系爭私訊既非被告透露予訴外人陳奕佐(按 :原告自承其曾囑遊戲暱稱為「幻青」之「心之所向」幫派 成員,逕將系爭私訊截圖轉知訴外人陳奕佐而使其知悉,故 本件向「有別於兩造之第三人」轉達系爭私訊之始作俑者, 實乃原告本人而非被告),被告亦非於群組轉貼系爭私訊而 使其他第三人見聞其情之行為人,是原告牽扯攀附,以此指 責被告侵害其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云云,首已昧於事實而非 可採。其次,被告雖曾於系爭手遊之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世 界頻道,標記「逍遙劍仙」(即原告遊戲暱稱)之名片,揚 言「哪個幫收他,我打哪個幫……跟嘴砲屁孩沒什麼好講」 等語,然「逍遙劍仙」實乃網路世界之「虛擬人物」,原告
亦未揭示「足可使該虛擬世界之遊戲成員,獲悉『逍遙劍仙 』於實體世界究係何人之個人資訊」,是於原告訴究公然侮 辱等刑事犯罪以前,被告根本無從確知「逍遙劍仙」於實體 世界之真實身分,而單憑「逍遙劍仙」之遊戲暱稱,客觀上 亦難使參與系爭手遊之虛擬世界之特定多數人,產生「逍遙 劍仙」在實體世界即係原告之合理認知,遑論未曾參與系爭 手遊致就上揭虛擬紛爭乙無所悉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是被 告於系爭手遊之虛擬世界,標記虛擬人物「逍遙劍仙」之名 片,同時留言「嘴砲屁孩」等情,縱就「逍遙劍仙」於「虛 擬世界之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遊戲評價」造成貶損, 其情亦難等同「原告在『實體世界』之品行、德行、名聲、 信用等社會評價已遭貶抑」,且此亦不因「逍遙劍仙」乃原 告專屬帳號,或原告曾持信用卡購買虛擬元寶從而填寫真實 個資等情,即生歧異。從而,本院自不能祇因「嘴砲屁孩」 乙詞尚非典雅,並已傷及「操作虛擬人物『逍遙劍仙』參與 系爭手遊之原告之主觀情感」,即置行為人即被告並「非」 辱罵實體世界之原告,原告在實體世界客觀存在之社會人格 或社會地位,不因被告辱罵網路世界之虛擬人物(「逍遙劍 仙」)而遭貶損等事實不論,驟謂被告標記虛擬人物「逍遙 劍仙」之名片並留言「嘴砲屁孩」等情,業已侵害原告在實 體世界中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㈢再者,原告固又偏執被告於偵訊陳稱「是他(意指原告)先 罵我廢物,我才罵他廢物」等語(下稱系爭辯詞),主張被 告於偵訊期間虛捏不實之內容(原告宣稱其並未先罵被告) ,已就其實體世界之名譽造成貶損云云。惟原告不僅未就「 被告虛捏不實內容」之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即令 系爭辯詞昧於事實,被告亦係在求「為己辯護」(按:被告 因原告就其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方以「刑事被告之身 分」到案應訊,進而向檢察官陳述系爭辯詞俾期「為己辯護 」),而非意在辱罵原告,兼之「人民訴訟權」乃憲法第16 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而所謂之「訴訟權」則理應包括「 防禦、答辯」之精神在內,是系爭辯詞縱非事實,本院亦難 認被告所為已逾憲法「訴訟權」所欲保障之合理界限,兼之 被告「為己辯護」本身欠缺惡意(被告對檢察官陳述系爭辯 詞之目的,係為求一己刑責之脫免,而非在圖侵害原告之權 利,故被告主觀上欠缺惡意),是其縱就原告名譽造成侵害 ,本於權利衝突之比較權衡(按: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 均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倘同屬憲法保障之此等權利發生衝突 ,究應優先保護其間何者,即屬利益、價值權衡比較之問題 ),應認訴訟權之保障,尚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
形,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就令損害原告權利,然被告主觀上既 無「惡意」,本院即應肯認被告係合理行使憲法保障之「訴 訟權」從而阻卻違法,換言之,被告所為系爭辯詞,縱已悖 離客觀事實,然此既未逾越訴訟權行使之合理界限,則其當 「非」原告所稱之不法侵害,原告亦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
㈣綜上,原告本件主張,俱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其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