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某公用電話亭,拾得「林正良」之身分證一枚,因得知楊鴻民(通緝中)竊取他人朋馳及BMW牌高級轎車,思以贓車向失主恐嚇取財牟利,即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欲以假冒身分租用倉庫藏放贓車,將上開身分證予以侵吞入己,隨即換貼被告之相片,變造該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核發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及林正良其人,變造完成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冒用林正良名義偽造林正良署押,蓋用其所盜刻之「林正良」印章(在台中市不詳處所偽刻)於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簽定租賃契約,持向林進旺承租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巷二十九號及三十一號倉庫,足以生損害於林正良及林進旺,並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九萬元不等之價格,向楊鴻民購入吳欽淵、楊志清、陳俊吉、林恭寬、曾正中、羅秋燕、葉丁愷及某不詳姓名之人等失竊之贓車。被告為防警察覺,乃向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以一萬二千元,購得他人盜拷,內含有000-000000(陳輝鴻所租用)、000-000000 (陳金明所租用 )、000-000000號(賴進堂所租用)等計有五十個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盜用該等行動電話租用人所承租之無線電信設備通信。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向前揭汽車失主恐嚇稱:「如不將車子買回去,伊將把車子送汽車解體場予以解體」等語,致使轎車失主因而心生畏懼,乃應允依其所要求之金額付款贖回失竊轎車。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倉庫內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常業贓物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盜刻「林正良」之印章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 ),理由中復論述「被告就租賃契約書偽造印章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至十三行),而上開偽造之印章,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縱未經搜獲,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併予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被告偽造之林正良印文,依卷附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共有五枚 (見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六頁 ),乃原判決竟僅宣告沒收其中四枚,其餘一枚則恝置不論,亦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連續以盜拷之行動電話,向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汽車失主恐嚇付款贖回失竊轎車 (見原判決第三頁
第二至五行 )。惟其中依附表編號四部分之記載,其被害人、車輛型式、車牌號碼、失竊時間及地點等事實均不詳,原判決雖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然於理由內則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有該一犯行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被告以電話向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失主恐嚇稱:「如不將車子買回去,伊將把車子送汽車解體場予以解體」等語,致使轎車失主因而心生畏懼,乃應允依其所要求之金額付款贖回失竊轎車云云。惟依該編號二所載(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及理由欄之論述(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十五行),被告雖數次打電話向被害人楊志清恐嚇勒索,但楊志清始終覺得價碼過高而未應允付款贖車,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自屬矛盾。㈣、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所犯法條,並無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原判決以常業贓物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得併予審理,並依「常業贓物罪」論處罪刑,其罪名顯與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不同。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均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一一四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之罪名,使被告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即遽行判決,顯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竊盜、恐嚇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