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詞,作為判決之依據,全未採納上訴人於一審及原審所提傳訊泰國餐廳負責人KOSONPORNSAK到庭作證之聲請,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傳訊調查,於理由中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係自動出面向警方投案,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且未依法量處較輕之刑責,顯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之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係以探親名義來台灣地區工作之泰國籍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七九號之泰國餐廳從事DJ職務時,與同為泰國人之被害人PHUMIPPHENGJAROENCHAI(譯音阿燦)相識,因被害人曾酒後鬧事,並有暴力行為,上訴人與之相處不睦而互存間隙。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其二人在上開泰國餐廳內相遇,遂相約至同路五七三號前路旁談判,上訴人先至該餐廳廚房拿取長約二十公分之尖型生魚片刀一把藏於腰際,於談判之際,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竟萌殺人犯意,持其預藏之上開生魚片刀,自對方左腹部猛刺一刀,深及十五公分,致其受有小腸脫出之穿刺傷,失血過多、休克,經送往台北縣林口鄉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終因上腹部被刺,露出小腸並刺穿肝臟、橫隔膜進入右胸腔,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嗣於同日晚間,上訴人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七九號二樓A室住處為警捕獲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係當面刺被害人(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並經在場證人SAECHOENKWORPHANG(中文姓名陳國平)、SASUKPHOOBET、曾林強等分別供證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被害人PHUMIPPHENGJAROENCHAI係因遭上訴人持尖刀刺穿腹部,深達十五公分,造成受有小腸脫出之穿刺傷,經送往台北縣林口鄉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因出血過多、休克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病歷摘要附卷足憑。嗣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
死者上腹部被刺一刀,露出小腸並刺穿肝臟、橫隔膜進入右胸腔,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鑑字第一○八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五頁)。以上訴人行兇部位為人體要害之腹部,又係持銳利之生魚片刀朝死者腹部猛刺,造成被害人受有小腸脫出之穿刺傷、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復於犯後搭車匆匆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不顧,其顯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甚明。因認上訴人確有殺人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無殺死被害人犯意,且曾因車禍右額葉腦嚴重挫傷出血,行為時受刺激而意識失控,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係自該餐廳廚房取得生魚片刀插於腰際,為其所自承,茍若被害人有押上訴人至五七三號前路旁,焉有讓其進入餐廳㕑房取刀之理,顯見所辯係遭被被害人押出,亦無足採,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傳訊上開泰國餐廳負責人KOSONPORNSAK,業經第一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審理中,對到場之證人KOSONPORNSAK訊問在卷(見一審卷第三二至三三頁)。而上訴人在原審,除具狀聲請鑑定其腦波正常與否外(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並未再聲請傳訊KOSONPORNSAK,上訴意旨指稱一審及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KOSONPORNSAK,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KOSONPORNSAK在第一審既供證並未目睹上訴人持刀猛刺被害人之經過,則除其所證述上訴人投案之情節而為原審採信外(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二行),其餘證述顯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原判決就此雖漏未說明,但既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㈡、上訴人刺殺被害人後,即行逃逸,嗣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同日九時三十分制作證人SASUKPHOOBET之警訊筆錄時,已自SASUKPHOOBET之供述中知悉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殺害(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而上訴人係於其犯罪業經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後,始於同日晚間經由該泰國餐廳負責人KOSONPORNSAK之聯繫,向在場埋伏之警員投案,其既非自首,自不能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原審量刑時,已就其自動到案,足認尚有悔過之意等情狀予以審酌,並敘明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容有過重,認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為當(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十四行),自無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狀可言。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