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972號
TPSM,89,台上,3972,200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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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轄區內坐落於平和里之「蕃茄庭園KTV」原為自助式KTV,於民國八十三年底,改為有女侍陪酒之經營方式,而甲○○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自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奉派擔任彰化縣彰化市平和里警勤區之負責警員,係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當時有效之「警察機關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第五點第㈡款之規定,甲○○知悉「蕃茄庭園KTV」有女侍陪酒之情形時,應隨時查報該KTV為「酒家(有女侍)」。乃「蕃茄庭園KTV」之股東葉耀明謝宏龍、涂錫龍(均尚未經起訴),為免於該店被查報為「酒家(有女侍)」,竟與該KTV之公關主任乙○○互為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連續五個月,在該店裡,每月按月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予甲○○,前後共計六萬五千元,而甲○○竟均予收受,並違背職務,明知「蕃茄庭園KTV」有女侍陪酒之情形,卻未依規定將該「蕃茄庭園KTV」查報為「酒家(有女侍)」。嗣經檢舉,而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派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該KTV店內起出現金支出傳票,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宣告褫奪公權壹拾年,賄款陸萬伍仟元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論上訴人乙○○以共同連續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宣告褫奪公權壹年,雖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連續五個月,每月向上訴人甲○○行賄一萬三千元,係依憑上訴人乙○○在彰化調查站供述之情節,參酌證人即「蕃茄庭園KTV」前後任會計吳釗如、白靜儒之陳詞及扣案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其憑據。但查乙○○在彰化調查站之供詞係稱:「(問:貴KTV店每月致送一萬三千元規費予轄區莿桐派出所,係交給派出所何人收取﹖)在年9月、月、月及年1月等4個月,每月一萬三千元規費是由我向會計小姐領取現金,並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認,並依葉耀明謝宏龍指示,在該派出所管區警員甲○○前來本店時,親自將一萬三千元現金規費交付予甲○○收取,至於葉耀明謝宏龍另以何種方式交給派出所何人,我並不清楚。」(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嗣於原審供稱:共拿了二次給甲○○,各拿一萬三千元……,各在何時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即上訴人乙○○始終未承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之行賄犯行。扣案八十四年十二月份



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亦僅蓋有「主任乙○○」職章、簽有「陳」字樣、日期為⒓⒕、會計科目為「雜支」、摘要欄為「茶葉錢」、金額記為「一萬三千元」等內容(見⒑乙○○調查筆錄後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並無領款用途之記載,製作該次現金支出傳票之會計白靜儒於原審復證稱:乙○○領取該款作何用途,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三十一頁正面),證人吳釗如之供詞,則與本次犯行無關,原審徒憑該未記載用途之現金支出傳票,即認定上訴人乙○○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有行(受)賄之犯行,尚嫌速斷,又就證人白靜儒於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供述,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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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