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1547號
KLDV,107,基小,1547,201812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謝曉彬 
被   告 楊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處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原告前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無法聯 繫上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佳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玻璃、保險桿、車門受損等情,此 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5日基警交字第1070045521號



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均有規定。 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復經核原告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及金額, 均屬合理且為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職權於107年11月20日為公示送達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1/1頁


參考資料
佳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