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複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吳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威海營區前,往市區方 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致撞及訴外人樓一恕駕駛,訴外人戴媛媛所有,原告公司所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9,900元(含工資2,300元、零件費用350元、 塗裝費用7,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威海營區 前,往市區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併行 之安全間隔,致撞及訴外人樓一恕駕駛,訴外人戴媛媛所有
,原告公司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部 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7 月20日基宜鑑 字第1060001025號書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 分析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相片3 紙、事故現場照片4 紙、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7 年8 月9 日 基警交字第107004306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14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威海營區前 ,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 ,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彩色照 片14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而已支出修復費用9,9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 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7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 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 至106年5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8月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50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6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50元× 0.369=129元;第2年折舊額:(350元-129元)×0.369× 8/12=54元;折舊額合計為:129元+54元=183元(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 材料費用為167元【計算式:350元-183元=167元】,加上 不應折舊之工資2,300 元、烤漆7,250 元,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9,717 元【計算式:167 元+2,300 元+7,250 元=9,717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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