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9號
KLDV,107,司執消債更,9,201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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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伶 
          
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 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又 聲請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資 源富企業社出具之薪資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於民國10 7 年8 月2 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 請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70元(含與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解約金166,978元), 總清償金額共計為357,8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資源富企業 社之薪資收入外,僅有其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166,978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 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357,840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又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2, 000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526,776元後,係低 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資源富企業社,每月之固定收 入為23,000元,有資源富企業社107年7月17日出具106年7 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至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推斷」, 資源富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雖為債務人母親,實為債務人夫 妻共同經營,債務人所稱任職之說法不足採信等語,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三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349元(包括膳食費 、健保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交通費、日常用品費、 租金)。至於租金部分,亦經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 (見消債更卷第33、34頁)。又聲請人之工作地及住所地 均位於基隆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07 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 (下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聲請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 四復查,聲請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其配偶分擔扶養義 務,故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性業經本院106年度消 債更字第35號裁定予以審認(見該裁定第2頁第16行至第1 9行),參酌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8,000 元,亦屬合理。
五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0,349元後,其已將剩餘之金 額即每月2,651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另聲請人願將其與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166, 978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亦徵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 務,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六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聲請人還款成 數偏低;聲請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 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 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聲請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 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聲請 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 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聲請人是否兼職 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 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 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



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 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聲請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自聲請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70元。 二、聲請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如下列貳所示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150,475元 四、清償總額:357,840元。 五、清償比例:3.91%。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聲請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每期分配金額 備 註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457元 以下空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273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82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71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65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629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28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3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746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4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623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72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30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208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95元 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如債權表所示 11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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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