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林和珍
被 告 宸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7 層之大 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1 樓1 戶,原告為6 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1 樓及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4 年 9 月底,系爭大樓頂樓蓄水池下方有兩處漏水,導致機房內 電梯之馬達故障,經電梯維修廠商檢視後,建議應先修繕漏 水問題,方能再修復電梯馬達。嗣經原告僱工估價,修繕漏 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3 至7 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均同意修繕,被告受轉知後亦同意分攤修繕費用6857元 【計算式:24000 ÷7 ×2 =6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應分攤之修繕費用。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修繕 費用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估價 單、存證信函各1 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7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簡字卷第51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第65至 68頁、第147 至156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1 份(含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42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系爭大樓1 樓、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共計8 分之3 (1 樓權 利範圍8 分之2 、2 樓權利範圍8 分之1 ),此觀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2 份甚明(見本院簡字卷第51至54頁)。是以被 告就2 萬4000元之修繕費用,依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應負擔9000元【計算式:24000 ÷8 ×3 =9000】。故 原告請求被告分擔6857元之修繕漏水費用,自屬有據。至原 告所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9 條、第11條、第 18條、第23條、第27條規定,均與本件訴訟無涉,核非訴訟 標的,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屋頂共用 部分之修繕漏水費用,自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