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26號
KLDV,107,司他,26,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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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吳清蘭 

被   告 何 金 華

      蔡謝秀絨

      謝  燕

      謝 淑 美

      唐 文 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 美 玲
被   告 張王阿爽

      謝 家 銘

      謝 家 政

      謝 家 隆

      沈 碧 瑾


      謝 斐 旭


      謝 文 騰

      謝 明 霏


      謝 睿 稀

      謝 哲 彥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謝 惠 美


被   告 謝潘冬玉

      謝 皓 雍

      謝 國 年

      謝 國 賢

      謝 秀 琴



      謝 淑 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 清 源
 
上列二造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何金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清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謝秀絨、謝燕、謝淑美唐文祥張王阿爽謝家銘謝家政謝家隆沈碧瑾謝斐旭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謝哲彥謝惠美謝潘冬玉謝皓雍謝國年謝國賢謝秀琴謝淑芬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 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80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金華負擔其中十五分之一,其餘 十五分之十四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謝家進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以及被告蔡謝秀絨、謝燕、謝淑美唐文祥、張 王阿爽、謝家銘謝家政謝家隆沈碧瑾謝斐旭、謝文 騰、謝明霏謝睿稀謝哲彥謝惠美謝潘冬玉謝皓雍謝國年謝國賢謝秀琴謝淑芬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9,969元【以 本件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計算方式:新北 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4025平方公尺× 1,3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同段6-1地號土地:291 平方公尺×3,6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同段8地號土 地:1275平方公尺×3,6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同 段19地號土地:92平方公尺×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7+同段20-5地號土地:1508平方公尺×860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324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何金華負擔1/15即1,222元(計算式:18324× 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7,102元由原告按被代位人 謝家進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1/35即489元( 計算式:17102×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由被告蔡謝 秀絨、謝燕、謝淑美唐文祥張王阿爽謝家銘謝家政謝家隆沈碧瑾謝斐旭謝文騰謝明霏謝睿稀、謝 哲彥、謝惠美謝潘冬玉謝皓雍謝國年謝國賢、謝秀 琴、謝淑芬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負擔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應 繼 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 │ │新台幣(下同) │
├──┼──────┼──────┼─────────┤
│ 1 │ 謝 燕 │ 5分之1 │3420元 │
├──┼──────┼──────┼─────────┤
│ 2②│ 唐 文 祥 │ 5分之1 │3420元 │
├──┼──────┼──────┼─────────┤
│ ③│ 謝潘冬玉 │ 5分之1 │連帶負擔3420元 │
│ │ 謝 淑 芬 │公同共有(共│ │
│ │ 謝 秀 琴 │同繼承被繼承│ │
│ │ 謝 哲 彥 │人謝丁貴之應│ │
│ 3 │ 謝 國 賢 │繼分5分之1,│ │
│ │ 謝 國 年 │尚未分割謝丁│ │
│ │ 謝 皓 雍 │貴之遺產) │ │
│ │ 謝 文 騰 │ │ │
│ │ 謝 明 霏 │ │ │
│ │ 謝 睿 稀 │ │ │
├──┼──────┼──────┼─────────┤
│ 4④│ 張王阿爽 │ 10分之1 │1710元 │
├──┼──────┼──────┼─────────┤
│ 5⑤│ 蔡謝秀絨 │ 10分之1 │1710元 │
├──┼──────┼──────┼─────────┤
│ 6⑦│ 謝 家 隆 │ 35分之1 │489元 │
├──┼──────┼──────┼─────────┤
│ 7⑧│ 謝 家 銘 │ 35分之1 │489元 │
├──┼──────┼──────┼─────────┤
│ 8⑨│ 謝 家 政 │ 35分之1 │489元 │
├──┼──────┼──────┼─────────┤
│ 9⑩│ 謝 惠 美 │ 35分之1 │489元 │
├──┼──────┼──────┼─────────┤
│10⑪│ 謝 淑 美 │ 35分之1 │489元 │
├──┼──────┼──────┼─────────┤
│11⑫│ 沈 碧 瑾 │ 70分之1 │244元 │
├──┼──────┼──────┼─────────┤
│12⑬│ 謝 斐 旭 │ 70分之1 │2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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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