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文相
被 告 呂晉春
呂清元
呂博能
呂宏志
黃呂美足
呂春長
呂清標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呂連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為郭森,被告等之父為呂石火(其二人均已歿) 。呂石火與郭森為從小到大舊識的老鄰居,雙方子女也都 互尊稱火土伯(台語)、阿姨。呂石火原為鴨肉供應商, 但十多年前因呂石火有退化性關節炎並因發生車禍住院, 需要他人照顧,便拜託郭森放棄做了20多年車輪餅生意而 接受聘僱,負責照顧呂石火之生活起居,之後二人即生活
在一起,由郭森為呂石火準備三餐,每週三日以上往返醫 療院所,就醫復健與協助身體清潔盥洗,半夜扶持起床便 廁等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2萬元,故郭森與呂石火間具 僱傭關係。又郭森與呂石火係因於106年3月6日,其二人 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因該房屋發生火災意外而死亡。就此意外,係 因被告呂連財繼承父業,在農地上建設農舍(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該農舍本應是農民務農所居 住之處,被告等卻將1樓部分出租予7-11便利店作營業使 用,再將2、3樓改為民宿出租,然後再將農務工作所需限 供存放肥料、農藥、農具、種子、器皿的資材室(即系爭 房屋)改為其父呂石火日常生活的起居空間。未料於106 年3月6日23時45分許,當晚氣溫約10度,呂石火與郭森所 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可能因電路設施不當,或加熱電器設 備導致發生火災而使二人同喪火窟。系爭房屋既由被告等 圖謀營業利益而違法變更使用,且疏於管理,以致發生致 人於死之意外事故,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起 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20萬元、慰撫金250萬元,並代 原告之兄弟姊妹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以每人30萬元計) ,以撫慰喪母之痛與被告汙衊家母之責。復因呂石火約於 95年起即口頭約定,要按月以2萬之金額,聘僱郭森照顧 其生活起居等,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遺屬得對雇主請求 勞工死亡補償費共80萬元(以40個月平均工資計,合計80 萬元),以上合計500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郭森與呂石火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1、郭森與呂石火間,其二人間雖無書面可證明存在僱傭關係 ,但由郭森身故時82歲,呂石火身故時為92歲,兩人間怎 可能有同居關係?此由往來的鄰居、朋友亦可作證。復呂 石火與郭森之告別式雖係以共同方式辦理,但這係由被告 所提出,我徵求我兄弟姊妹同意後,所以才一起辦理,在 我們的認知這是意外事件的告別式,並非同居關係的告別 式,我事後也有跟被告說費用多少我們願意負擔,但被告 稱這是在他們家發生的,所以說我不用出錢。又郭森死後 種種喪葬習俗禮節,並非僅以告別式終結,被告等雖稱其 等已花費約70萬元,但告別式之後,原告另有請法師來誦 經,還有靈骨塔塔位及設立牌位等費用的支出,所以原告 認為可以為喪葬費20萬元之請求。況且就喪葬費用之支出 ,原告也提出收據及繳款書得為證明。
2、就證人之證述部分,其中證人張孝勤僅憑呂石火90歲生日 共餐一事,就推斷二人是自願同居關係,純屬錯謬的個人 觀想,郭森本人係長年持齋的修行人,怎會貪圖葷宴一餐 之快,且若說要等待郭森到才開宴一事,也僅係尊重;又 證人李鑫濃雖係擔任金山區公所調解委員主席,但其曾於 原告申請調解時,僅因與被告呂春長熟識,即不願進行調 解,並誑稱呂石火與郭森之同居事實係大家的認知,又曾 建議原告要麼接受事實,不然就去法院訴訟,而其作證內 容,僅依憑其曾詢問清泉里和萬壽里兩位里長後,就出面 作證,自己不曾接觸當事人了解真相,就逕行推測,可見 其所言不足採信。
3、郭森10多年來細心照料呂石火,兩人狀似親人般的呵護對 方,每天就醫復健為了省點錢,常都以機車代步,不捨得 叫計程車,可知郭森的用心體貼,郭森每週要去研究佛法 時,還要代為電叫伴陪女子,或電請呂石火的兒女來陪伴 ,而呂石火之前去外面找女人,還要郭森陪著一起去,如 果是同居關係,這怎麼可能。又於106年春節時的除夕晚 餐時,原告覺得郭森已經有年紀了,也曾婉言相勸,年事 己高不適合繼續照顧的工作,相信郭森本人也傳達了原告 (不願繼續照顧工作)的意思,然又因呂石火本人和被告 黃呂美足溫情打動,郭森因而承諾要照顧呂石火到離世為 止,此話也是由被告黃呂美足在調解會時親口所言,絕無 捏造的事實。至被告辯稱郭森於吃完年夜飯後即返回呂石 火住處,亦係為了要照顧呂石火所致。
4、被告等所陳報聚餐照片,皆以晚輩皆旁坐或站立,而顯示 郭森關係地位甚高,但以此證明並非僱傭關係,係一種誤 導。因為雙方從來就是熟識的鄰居,互相尊重對方,雙方 子女從小也都是以火土伯和阿姨互相尊稱,如果家庭合照 時,請郭森坐在中間,也只能證明被告等尊重長輩,還懂 得做人處事的基本道理罷了。兩家因共同的意外事件,而 共同辦理,原本也並無特殊的顧忌,原告等兄弟姊妹也知 曉呂石火和郭森二人,本基於僱傭關係,而經過10多年照 料,互相間有諸多依賴,今因一場無名大火而共赴黃泉, 原告等兄弟姊妹也顧念一場舊情,方同意共同舉辦告別式 ,怎料被告等居心叵測,為圖免己責任,竟用此汙衊家母 ,真令人難以接受。被告等以此推託卸責罔顧一世恩情, 原告必當嚴加追究到底,絕無放過之理。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07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郭森前受 呂石火之聘僱而擔任其看護,詎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火 災,致其二人同喪火窟。而認被告等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項第4款及民法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 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房屋為呂石火生前所興建農舍, 後改為資材室,被告等係在呂石火往生後才繼承系爭房屋 。此由本院卷一第219至235頁之稅籍證明書即可證明。又 系爭火災之發生乃是因電器因素引燃所致,核與系爭房屋 設置結構等並無相關,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呂石火 與郭森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故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二)呂石火與郭森間並無僱傭關係,乃係單純之同居伴侶,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等補償80萬 元,並無理由:
1、呂石火與郭森生前乃同居關係,平時出雙入對,因呂石火 年紀較長,而與郭森互相扶持,同床共枕,且郭森另以販 賣車輪餅維生,並未受呂石火之指揮監督,清明節時郭森 在街上賣花,呂石火也陪著郭森一起去。呂石火亦未給付 郭森報酬,此經證人張孝勤、李鑫濃到庭結證無訛,依上 開說明,二人間顯無上下隸屬關係,自無成立僱傭關係之 可能。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可明郭森並未從屬於呂石火, 郭森與呂石火乃係老伴關係,自無從成立僱傭關係。復依 證人張孝勤、李鑫濃之證述可證,在眾人眼中郭森與呂石 火間就猶如夫妻一般,相互扶持,且郭森生前另有在金山 區公所附近擺攤販售車輪餅,也長達5年以上,呂石火並 有前往幫忙販售,難認郭森生前屬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獲取薪資報酬之人。況呂石火與郭森同居生活10幾年期間 ,身體尚屬健康、硬朗,日常生活可以料理,無須他人照 護,僅在事故發生前一、二年行動稍有不便,但其二人乃 係老來伴關係相互照顧,即共同生活住在一起,也睡在一 起,再依上開證人證稱郭森與呂石火家庭之間的互動,有 如長輩般之地位,非如原告所稱呂石火與郭森間係上下從 屬之僱傭關係,且證人亦證稱其從未聽聞呂石火需付薪水 予郭森,而郭森ㄧ個禮拜經常到佛堂聽佛理,每次聽佛理 的時間至少都ㄧ個半小時以上,可見並非為僱傭關係之從 屬性,否則以僱傭關係之指揮性,豈能讓受僱人ㄧ個禮拜 有高達四天到佛堂聽佛理。再者,證人張德義、黃寶珠對 郭森從何時受僱、薪水為何均不知悉,亦足證明郭森與呂 石火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2、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家族聚餐合照,可見呂石火與郭森併坐
於照片正中間,其餘晚輩則係坐或站於旁邊、後面,顯見 郭森與呂石火間關係親密,且於家族中地位甚高,並非原 告所稱之看護;復呂石火與郭森之告別式係一同辦理,如 果被告等不認郭森與呂石火係同居關係,就不會把郭森與 呂石火的喪禮一同辦理,告別式會場也係擺設為二人共同 舉辦,且靈堂上之照片亦係選用呂石火與郭森二人親密共 同持鋤頭耕作之照片,可見二人關係匪淺。又被告等對兩 位長輩追思的影片係作成同一張光碟,喪禮費用亦係被告 單方全部支付。再者,呂石火與郭森均已年邁,縱使呂石 火需聘請看護,自可僱用年紀較輕、體力較好之看護,何 需聘請一位已年逾80歲之老嫗?由此在在可證,呂石火與 郭森間並非僱傭關係,純為年老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同 居伴侶。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呂石火與郭森間存有從屬關係 ,則其主張呂石火與郭森間係僱傭關係云云,自無可採。(二)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缺失,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 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 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 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 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 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 ,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資材室,違反農用辦法第33條規定, 呂石火不得提供系爭房屋供郭森居住使用云云。惟清水路 52號與清水路52號之1是坐落在不同的地號,也是做不同 的申請,兩棟房屋都有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清水路52號 係被告呂連財起造,現在1樓是統一便利商店,清水路52 號之1係呂石火起造的,當初起造農舍時有跟區公所申請 。兩棟房屋不相連,相距應該有100公尺以上。又系爭房 屋建造之初並無設置瑕疵存在,亦非供公眾進出之建物, 需有消防設備之要求,難謂呂石火就系爭建物有設置缺失
可言。且本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乃係電器 因素所引燃,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 決意旨,電器非屬建築物之成分,自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要件有間。復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91條第 1項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 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 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 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見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3、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 原因應係電暖器及其電源線因素所引燃,其鑑定書更載「 …經檢視電暖器之電源線有疑似短路斷裂痕跡…經檢視電 暖器機體有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痕跡,該機體平日因置放於 兩床間走道處,由於走道兩旁多為床墊、棉被等可燃物, 一旦電暖器使用時未與可燃物品保持安全間距,其所產生 之熱源遇上開物品即有引燃之可能性,是依現場燃燒情形 、所採集之跡證及物品配置情形等研判應以電氣因素引燃 可能性高。」,可證本件郭森與呂石火意外原因係因電暖 器電源線短路而引起失火,與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涉。 被告等係於呂石火死亡後始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居住於該址,就系爭房屋自無欠 缺管理義務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的論。遑論郭森 係長期與呂石火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僅會回家祭拜 神明,與呂石火間已立於如同所有權人般使用系爭房屋, 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 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有所不同。蓋郭森既 與呂石火同居共活,同屬對系爭房屋有相當之事實上支配 權,縱令郭森非系爭房屋事實上所有權人,但對系爭房屋 之支配地位幾近與事實上所有權人相同,自非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他人。
4、徵諸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係因電暖器及其電源線因素所引燃,此為單獨 之動產,又因起火之電暖器係置放於兩床間走道,旁復有 易燃之棉被,因而產生火災,此已非系爭建物設置、保管 之欠缺,亦非建物之成分,則縱使系爭房屋為農舍資材室 ,核與原告主張因工作物設置、保管欠缺而受損害之間, 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違章建物甚為常見,並無 必然會發生火災之理,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
給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 ,乃違反行政管制之規定,至多應僅受行政處罰,依建築 法第86條規定,尚仍得補辦手續,自不得以未取得建造執 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申言之,縱令系爭房屋為農舍資材室,亦僅違反農 業發展條例第69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或建築法第86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要與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損害無必然關係,更不必然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 項或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5、退步言,系爭房屋為呂石火、郭森生前共同生活管理,而 呂石火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90歲,自應降低其注意義務 。遑論郭森兒女也曾偶爾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呂石火或 被告等有違反注意義務。換言之,郭森因與呂石火暨有如 夫妻般之共同生活,而願與呂石火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系爭房屋縱令存有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郭森亦因願意 長期居住,而有與有過失存在,自應得免除加害人之責任 。況郭森之女兒黃素玲於警局時之調查筆錄亦陳稱:伊母 親天冷時會使用電熱器等語,自不能排除系爭事故之發生 肇因於郭森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呂石火縱有違反民法第 191條之規定,亦應有與有過失相抵至免責之適用。(三)系爭事故發生後呂石火與郭森共同舉辦喪禮,告別式等相 關費用由被告等支付約7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另行 請求殯葬費用,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復告別式之後,相 關費用的支出本應由原告自己支付。而原告所提出之法事 費用20,000元(12,000+8,000)、安座及安位費用35,500元 (19,000+16,500)等收據,僅有55,000元,亦與原告主張 之殯葬費用20萬元有間,又原告另提出供奉祭品、鮮花香 燭、供菓費用總計13,500元部分,僅係其手寫之私文書, 自無法證明有該部分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其有經其他兄弟姊妹之委任,即擅 替其他繼承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核屬無據。又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縱有理由,亦應酌減。(四)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屬憾事,係屬意外事故,與原告 請求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縱有理由,至多僅 得以呂石火生前所遺財產數額之範圍為限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呂春長另以:
(一)系爭房屋不僅係呂石火與郭森住在那裡,之前原告的弟弟 黃文梁與其女朋友也曾住在那裡,在那裡過夜,可證明系 爭房屋並非不能住人。
(二)呂石火之妻係在90、91年過世,父親呂石火在此之前就認 識郭森,但在92年才跟郭森生活在一起,父親呂石火跟郭 森在一起的時候當時身體狀況還很好,根本就不用請佣人 ,呂石火係到後期身體狀況才變差的。直至106年發生火 災,被告呂春長每個月不定期給父親呂石火生活費,但從 來未給郭森薪水,因為呂石火與郭森係同居關係,非僱傭 關係。同居關係非要係性關係,二人是老來伴,郭森曾經 跟被告呂春長之姐姐說,她這ㄧ輩子就被告呂春長父親對 她最好等語。
五、被告黃呂美足另以:被告父親呂石火生前居住的系爭房屋, 裡面有三間房間,原告之弟黃文梁把他的東西堆放在其中兩 間,呂石火與郭森阿姨係睡在剩下那間,二人同睡一張床。 郭森長期都係與呂石火住在一起,被告等都是以阿姨尊稱郭 森,因為郭森有吃素,所以被告等會額外準備一份素菜給郭 森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
(一)呂石火及郭森,各為被告等之父及原告之母。(二)106年3月6日23時45分許,因呂石火及郭森所住系爭房屋 之電器設置不當,導致發生火災,而使二人同喪火窟。(三)呂石火及郭森之告別式係共同辦理,且喪禮費用70萬元, 全數由被告等支出。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郭森與呂石火間具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郭森與呂石火間具僱傭關係,雖有證人即郭森、 呂石火之友人張德義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郭森與呂石火過 世好幾年前,有聽郭森跟我講,他給呂石火請,一個月2 萬元,因為呂石火年紀大了,郭森去幫呂石火煮飯、洗澡 、帶他去看醫生。且我聽郭森的女兒也這樣講。又呂石火 也有跟我說,他請郭森來照顧他,但這係何時說的,我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證人即郭森、呂 石火之友人黃寶珠於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在101年認識黃 文相,因為他們家有在研究佛理,我聽了覺得他們講的很 好,所以我有空就會去,因為郭森也有去研究佛理,有煮 飯給我們吃,我因為這樣認識他們,郭森有時會帶呂石火 來研究佛理,我也因此認識。就郭森與呂石火之關係,我 後來有問郭森,郭森說係呂石火聘僱她照顧生活起居。這 大約係在101年時聽的,但我之後也沒再問,也未再聽其 他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雖均證稱其等 曾聽聞郭森或呂石火說過郭森有受呂石火所聘僱等情,然 其二人亦證稱,前開話語,其等係在郭森死前好幾年前聽
到的,之後即沒再聽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73頁) ,且依證人張德義於審理中證稱,郭森雖有跟我提一個月 2萬元,但這2萬元係自何時開始、由何人支付?我並不清 楚(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證人黃寶珠則證稱,郭森從 未提過她一個月薪水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可見該二名證人除係郭森過世多年前所聽聞,且就相關細 節亦不瞭解,則得否單以其二人多年前的短暫聽聞,即予 推論郭森與呂石火間確具僱傭關係且均有持續等情,仍屬 有疑。況且,依證人張德義、黃寶珠於審理中均證稱,其 二人於作證前有收到原告包的紅包600元等語,可見原告 於其二人作證前即有先與其二人進行接觸,則其二人證述 之憑信性,亦有存疑之處。
2、就此,參酌證人即呂石火之晚輩友人張孝勤於審理中證稱 ,我從小就在呂石火家玩,我們都叫他灰土伯(台語), 呂石火的兒子我都認識,郭森是老鄰居,我小時候住在金 山金包里街我叫郭森姐姐(日文)。原告我也認識,但不 常見。郭森十多年來都住在呂石火家,他們兩個就像一個 伴,因為以前他們家庭聚餐,呂春長會找我去,所以我知 道他們的關係。又聚餐時我跟呂石火坐同一桌,我們作主 桌,當時是慶祝呂石火九十歲的生日,一開始等了20幾分 鐘,都沒有出菜,我就問呂石火為何還不出菜,他沒有講 就笑一笑,但呂石火的兒子在我耳邊就跟我說要等郭森阿 姨來,後來郭森女士來就坐在呂石火旁邊,之後才出菜。 呂石火的小孩都叫郭森阿姨,郭森叫呂石火,土阿(台語 ),呂石火叫郭森,阿森(台語)。他們二人感覺就像 非常好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及證人即 調解委員會主席李鑫濃(原名李清財)於審理中證稱,兩 造來找我調解之後,我有去拜訪周圍的鄰居,鄰居都說他 們是老伴。周圍兩個里長我都有問過,他說他們感情很好 ,還送她去坐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73、177頁)。足證郭 森與呂石火間感情甚佳,其二人像係老伴之關係。又參以 原告提出之家族合照及聚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89) ,郭森與呂石火均係左右相伴而坐或站於前方中間之位置 ,可見郭森於被告家中之地位具相當份量,此實非一般僱 傭關係所會呈現之情況。再參以郭森與呂石火因系爭火災 而往生後,其二人之喪禮更係共同舉辦,靈堂照片更係其 二人相伴呈現,有該靈堂擺設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91頁),均在在顯示其二人關係之親密,此實非單純僱 傭關係所會呈現之情況。另外,如同兩造所述般,郭森與 呂石火間共同相處共居十多年直至死亡,二人關係親密,
而衡以其二人均係老年人,且原先之另一半均已不在,則 其二人以老伴關係而共同生活、互相陪伴業屬合理之情, 此如同證人黃寶珠所證述般,郭森愛聽佛理,呂石火都會 陪她一起來聽佛理等語,益徵其二人應為共居生活、互相 扶持之老伴關係方是,否則一般僱用人豈會陪同受僱人一 同參與受僱人所愛休閒活動之理。末查僱傭關係之存否, 重於「從屬性」之認定,然原告迄今均未證明郭森與呂石 火間有何從屬性之關係存在,且其二人倘有僱傭關係,理 應會有報酬給付,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該報酬 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郭森與呂石火間具僱傭關係云 云,認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承上所述,既 無法證明郭森與呂石火間具從屬性而認有僱傭關係存在, 自難認郭森與呂石火間存有勞動契約,自因而無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補償費,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 實負立證之責。又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工作 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 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等違反農用辦法第33條規定,又疏於管 理系爭房屋,因而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云云。惟查,系爭 房屋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分屬不 同之建物,原告將此二建物併做主張,已有錯認,復依系 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9至235頁),系爭房 屋之起造人應為呂石火,則系爭房屋在未為移轉登記前, 原始起造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本件至系爭火災 發生前,均未見系爭房屋有移轉予被告等之情事,則難認 被告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屬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故原告 以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等係屬所有人而應予 負責云云,難認有據。復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依卷附 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起火處:該 址臥室兩床間走道西側附近處」、「起火原因研判:未檢 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 情(本院卷二第245、248頁),且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 系爭火災係屬意外等語,則本件起火原因既以電器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較高,而屬突發之意外事故,自與系爭房屋設 置之初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並 無相涉。遑論足以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甚多,原告亦未 舉證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自難單以發生系爭火災,及謂 被告等有具過失違誤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系爭房屋之 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或損害係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自無法認定被告等 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在無法證明郭森與呂石火間具僱傭關係,其二人間 有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請求被告等為前開補償云云,認屬無據。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 示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亦屬無據,均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