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47號
KLDV,107,事聲,47,201812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簡財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文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吳文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796
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吳文龍前對異議人簡財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20日准予核發98年度司促字 第79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10 7年8月15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 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 ,乃於同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該異議,異議人於同月29日收受原處分,復於同 年11月9日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扣除在途期間, 並未逾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人即債務人於98年間之戶籍雖係設於「 基隆市○○區○○路0號5樓」,然異議人實際上係居住於基 隆市○○區○○街00號、龍安街64號或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2913號、99年度偵字第1696號起訴書(下稱基隆地檢署 起訴書)可證。況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並未經異議人本 人簽名收受,而係相對人以計謀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以親屬關係盜領系爭支 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異議人本人收受,何以憑相對 人之盜領行為,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 20日之異議期間,異議人自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二)又系爭支付命令係相對人施行詐術及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結 果,此觀相對人之配偶簡惠玉(即異議人之胞妹)於97年7月2 日親筆書寫之字據、保管單、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 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裁定 等件內容,可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異議人自不 需就不存在之債務負責。
(三)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此 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 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98 年9月間係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號5樓,而相對人前 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8月2 0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上 開設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 乃於同年9月1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在忠二路派出所,以為送 達。嗣異議人於同年9月24日至忠二路派出所親自領取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07年8月15日提出異議等情,此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屬實。系爭支付命令因不能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37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經同 年9月24日寄存在送達地之忠二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倘對系爭支付命令不服,



自應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之20日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異議人遲至107年8月15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章可考,顯已逾不變期間 ,於法已有不合。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前揭送達地址「基隆市○ ○區○○路0號5樓」,僅為異議人之戶籍地,惟異議人實際 住居地係於基隆市○○區○○街00號、同街64號或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並舉基隆地檢署起訴書為證,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語。惟本院觀諸基隆地檢署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地址確有「基隆市○○區○○街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及「基隆市○○區○○街 00號」等三址,惟此三地址係分別記載於附表一〈被告(即 本件異議人簡財盛與第三人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罪事實〉、附表二(被告簡財盛即本件異議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佳琪等人)之「交易毒品地點」欄項 下,此係異議人於98年5月至9月間販賣毒品之地點,並無法 以此證明異議人實際住居於此三地址,且基隆地檢署起訴書 記載異議人之住所係「基隆市○○區○○路0號1樓」,亦非 此三址之一,此三址應係異議人於當時為避免警方查緝,而 不時變換之販毒地點,自非屬住所。此外,復無其他客觀之 事證,足認異議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原處分乃以戶籍登記之處所推 定作為異議人住所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 寄存送達,於法亦無不合;更遑論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異議人 於98年9月24日親至忠二路派出所領取,此觀諸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內所附之異議人送達證書,其上右側記載「吳翔萱 本人領98.09.24」,並蓋有「周金治(98.10.1)」之職章, 依其記載格式,乃本院同仁周金治為查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情形,於98年10月1日電詢忠二路派出所「吳翔萱」,並依 據吳翔萱陳述之送達情形,而記載異議人本人於98年9月24 日親自至忠二路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命之情自明,是異議



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並非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為由, 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語,委無可取。(三)異議人雖又以系爭支付命令係相對人以親屬關係至忠二路派 出所冒領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函詢忠二路派出所系爭 支付命令於98年9月24日經異議人簽收之記錄是否尚在?是 否可提供影本到院?或是否已提供正本或影本予基隆地檢署 ?經函覆:「……民眾簡財盛於上述日期至本所領取該支付 命令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簡民領取之相關資料因時間間隔已將 近十年,故有關資料均未留存至今,致無法呈上供院方參辦 ……。」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9月7日基警 一分偵字第1070163111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件雖因 時間久遠而無法調閱異議人當時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之紙本或 監視錄影資料,然一般民眾至警察機關領取寄存送達之訴訟 文書,衡情警察機關必然會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證 其身分後始可領取;若為代領,則需出示本人及訴訟當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戶口名簿以供查證身分。且身分證明文件 依一般常情乃係隨身攜帶並由個人保管之重要物品,據此, 相對人顯然不可能持有異議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身 分證明文件至忠二路派出所以異議人本人之身分冒領系爭支 付命令,此外,異議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 異議人空言主張係遭相對人冒領等語,亦無可採。(四)退而言之,緃認異議人未曾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然異議 人曾於105年1月27日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惟異議人 當時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本院遂函 知異議人備妥委任狀委任代理人攜帶其本人身分證明資料隨 時來院閱卷,該函業已於105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聲 請調閱重要卷證狀、本院105年1月28日基院曜非強98司促79 67字第122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105年1月 27日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時,當已知悉兩造間有對異 議人不利之系爭支付命令一節,本可不附任何理由而為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107年8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則縱以異 議人實際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時起計算至提出異議之期間, 亦已逾上開條文所定20日之期間。
(五)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因相對人施行詐術及變造私文 書等犯行之結果,兩造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自 不需就不存在之債務負責等語。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並不訊 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及證物,為形式上之審查,並 不影響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惟若異議人對於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存否在實體上仍有所爭執,除於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提起異 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