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38號
KLDV,107,事聲,38,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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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吳俊仁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
9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 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 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年9月4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6 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查封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7年9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9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14日與執行債務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陽公司)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 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 定由慶陽公司於國有之基隆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之海洋生態展示館 及附屬設施,並由教育部依「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之海洋生 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地上權契約) 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慶陽公司,嗣異議人任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惟慶陽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異議人於106 年12月13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與地上權契約。又執行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慶陽公司聲 請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9 日查封系爭土地上之 工作物即慶陽公司出資興建中之未完成工程。
㈡系爭土地上工作物之性質為作博物館使用之「房屋」,司法 事務官於106年12月22 日至現場執行時認系爭土地上之工作 物確實不能遮避風雨,未能認定為建物,而司法實務判斷定 著物之經濟上使用目的,係視該工作物性質不同而異,未完 工之房屋是否構成定著物,既非以完工比例,亦非以重要程 度為認定標準。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反面推論,倘未達遮避風雨之程度,即欠缺房屋經濟上使 用目的,自不能認為是定著物,依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 非屬獨立之不動產,不能作為查封標的。
㈢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即鋼筋、筏基與混凝土等建材,原雖屬 慶陽公司所有,然已與異議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附合,而具固 定性、繼續性,已構成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非獨立定著物 ,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由異議人取得該工作物所有權,慶 陽公司對前開建材之所有權實已消滅,況系爭土地上之海洋 生態展示館尚在「興建期」,依系爭契約第11.2.1條規定, 契約提前終止時,慶陽公司「出資興建中之工程」與「所有 而為繼續完成興建所必要且堪用之資產」,皆應移轉與返還 予異議人,故土地銀行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違法。
㈣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上工作物依系爭契約應給付慶陽公司之移 轉對價(含實際支出之工程成本),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 7年1月8 日執行命令扣押,倘再為查封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 ,除與法有違,事實上亦無實益。又系爭土地上工作物,係 以繼續興建海洋生態展示館為目的,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慶陽公司依投資契 約取得之「興建權」與「營運權」,皆屬不得轉讓或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倘對系爭土地上工作物為強制執行,將使慶陽 公司依法取得之興建權發生歸屬變動之效果,況該興建權已 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而消滅,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為定 著物,拍定人因無權續辦公共建設,故該工作物亦應不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㈤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本院107年5月9 日對系爭土地上 工作物之查封應予撤銷。
三、相對人土地銀行則以:
㈠定著物之定義,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觀之,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 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所謂可「遮風避 雨」之程度,係用以判斷「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標準,並 非唯一之判斷標準,依實務見解著重構造物之固定性、永久 性及所花費之成本,且現場所留鋼筋、筏基等,均係構成場 館興建之重要基礎,應視為一體,且系爭土地上工作物已建 有地基及地下一層(有筏基、隔間牆),經專業結構技師表 示約為工程價值1/2 至2/3 ,又本件工程停工至今業已近年 餘,歷經風災及多次超大型豪雨,其所留鋼筋經風吹日曬, 仍未見腐蝕毀壞,足見該工事所挹注之成本價值絕非可任意 拆毀,將來興建工程亦會沿用此地基,顯然具有經濟上效益 ,縱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該未完工建物應可屬民法所稱定 著物,得為查封標的。
㈡至異議人稱本案查封將涉及促參法第51條第1 項興建權之變 動云云,惟促參法第51條第2 項明定「民間機構因興建、營 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 、出租、設定負擔。」可見促參法第51條第2 項著眼於物, 依法得強制執行;同條第1 項係就債權之規範,禁止強制執 行。本件查封標的即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與促參法第51條 第1 項不得強制執行規定無涉。況本案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只就債務人慶陽公司之財產為扣押,根本無從為滿足債 權之執行,當不發生影響興建權之效果。是異議人之異議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 條第1項及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 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得 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例如房屋、燈塔、橋樑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63年度第 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決議、75年度台上字第2027 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然如附著於土地而固定成為土地之一部分 者,如柏油馬路、溝渠、地下道等,應視為土地之成分,而 非土地之定著物。至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 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例如施 肥於他人農田、在他人之建築物上糊貼壁紙或粉刷油漆等) ,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固 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 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 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未完成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而有 排除假扣押執行之權利,為相對人所否認,故本件即應審究 該未完成工作物是否為獨立之物權標的暨所有權誰屬,揆諸 前揭說明,即需衡酌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 客觀狀況,綜合判斷之。
五、經查:
㈠依異議人前身即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與執行債務人慶 陽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首揭記載:「茲雙方 同意依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即慶陽 公司)投資興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 屬設施等(即BOT 之部分),並經甲方(即異議人籌備處) 另外交付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含機電中心)、海洋劇場 (含停車場)、區域探索館(含停車場)…等(即OT之部分 ),委託乙方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海洋生態展示館 及附屬設施等之所有權予甲方,並將上述OT範圍之營運權歸 還甲方。」嗣教育部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慶陽公司,並 於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之設定目的欄登載「本土地由教育部 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慶陽公司興建『海洋生態展示館及 附屬設施等』」,而慶陽公司即自為起造人依約承攬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之工程,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基隆市政府(103) 基府都 建字第00051 號建造執照、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第一次變 更設計圖說、慶陽公司與承包商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程合約書及發票等件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6號保 全程序卷內可稽。是系爭土地上未完成之工作物即慶陽公司 依系爭契約承攬而投資起造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 ㈡查系爭土地上未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工作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6年12月22 日現場執行時,業已建有地基及地下一 層,留存鋼筋、筏基及隔間牆,此有現場彩色照片數紙在卷 可考,復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人員於107年5月9 日現



場勘估時表示:「現場的施工看起來是對整個工程很重要的 ,大概約值2/3,工程價值約1/2至2/3」 ,亦有假扣押執行 筆錄可稽。觀諸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多數鋼筋乃成排矗立固 定於地面,部分鋼筋並已相互橫向綁紮,且有混凝土灌漿形 成多片隔間牆面,亦可下至混凝土灌製之地下一層履勘,足 見慶陽公司出資興建之地基、筏式基礎、地下一層、隔間牆 及向上延伸之鋼筋等,已然固定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不易移 動其所在;依該工作物之建造執照所示,其新建工程乃地上 4層、地下1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建物,工程造價達新臺幣( 下同)1億1,298萬6,963 元之情,如以前開結構工程技師粗 估之價值比例計算,前開未完成之工作物至少價值5,649 萬 3,482 元,所費頗鉅,且為將來完成海洋生態展示館之重要 部分,顯已獨立於系爭土地之外,不屬於土地之成分,又上 開已建造完成之筏基層及地下一層部分,除可供整體建物結 構承重抗震之用,依變更設計圖說已完成之部分如汙水池、 雨水回收池、防火區劃面積等亦具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未 來續建時亦可沿用上開層次,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堪認該 未完成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已具一定經濟上價值,而屬土地之 定著物,性質上為不動產,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從而,系 爭土地上未完成之工作物已為獨立之不動產,即應由實際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慶陽公司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堪予認定 。
㈢異議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不能遮風避雨,欠缺房屋 之經濟上使用目的,並非獨立之不動產云云,然定著物為一 種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可避風雨之房屋不過為最高法院上揭 決議之例示,仍應就未完成工作物使用目的之形態,依一般 社會經濟觀念綜合判斷有無獨立性,非可一概而論。況於土 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 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 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 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尚未 建造至獨立之定著物狀態,然揆諸前開說明,該未完成之工 作物仍獨立於系爭土地之外,性質屬建築材料組合成之動產 ,並無民法第811 條規定之適用,故其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出 資建造者即慶陽公司所有。
㈣異議人復稱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依促參法第51條第1 項規 定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該法明文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除特定情形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 得為民事執行之標的,自不及慶陽公司依事實行為原始取得



之「工作物」。又依系爭契約第11章許可年限屆滿前之移轉 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乙方(即慶陽公司)應將本案之移轉與返還標的移轉與返 還予甲方(即異議人籌備處)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 方除應返還甲方交付予乙方之土地及與土地不可分離之地上 物或設施外,依本章之規定,乙方應移轉與返還之標的如下 :興建期⒈乙方出資興建中之工程。⒉乙方所有而為繼續完 成興建所必要且堪用之資產。」可知,異議人與慶陽公司業 已就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明定慶陽公司出資興建中之工程 應「移轉」予異議人,倘若慶陽公司未取得興建中工作物之 所有權,現實上即無從移轉予異議人所有,堪認異議人依系 爭契約取得興建中工作物之移轉債權,該興建中工作物之所 有權應屬出資建造之慶陽公司所有,其理甚明。準此,異議 人逕認該未完成之工作物與系爭土地附合而為其所有云云, 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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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