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代 理 人 許條根
上列異議人對債務人朱耿宏等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對於民國
107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798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朱耿宏有汽車財產可供執行清償債務 ,但因無法知悉停放何處致不便導往執行。惟因該賠償債務 一直存在,已向法院報告改以聲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及 第22條之規定辦理等語。另具狀補稱,本件債務不多,債務 人顯有履行可能,最好希望能以勸告方法用現金給付,以免 勞師動眾。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本院78年4月15日基院仰 民執慎字第6385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982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車輛,異議人未曾 查報車輛之停放所在,執行法院乃行文通知聲請人於107 年6月5日、107年9月13日到場引導並為指封;因聲請人經 執行法院合法通知,未曾遵期到場,以致執行法院無從進 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異議人對此亦自承其因未能知悉 債務人汽車所在地,而未能遵期導引本院執行處進行指封 程序。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聲請,依同法第20條第1項, 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據實查報系爭車輛之停放所在」、「 據實報告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已分別送達 相對人之設籍所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 4樓之7;下稱系爭宜蘭址),以及系爭車輛之登記地址(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基隆址)。而上
開公文係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無人領取,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囑託轄區派出所進行查訪,函覆債務人均未實際居住上 開二址。相對人顯然行方不明,故無法提出任何財產狀況 之報告。
(三)另異議人請求依據同法第21條、22條拘提管收債務人之事 件,則據本院107年度拘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四)債務人現已行蹤不明,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勸諭其積極清 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符合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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