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3號
KLDV,106,建,13,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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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陳威霖陳慶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雨聖陳慶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婷陳慶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李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慶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7 月15日死亡, 有卷附陳慶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及陳慶順之繼承人均未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慶順之繼承人陳威霖、陳雨 聖、陳虹婷為原告陳慶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陳慶順於105 年中承攬被告李春木之外牆泥作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512,500 元,系爭工 程完工並驗收完成後,被告除支付前期款60萬元予原告,隨 即藉詞拖延不付款,屢經催討,雙方於105 年9 月30日簽訂 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剩餘工程款912,500 元之給付方式,陳慶順並收受被告所開立之3 紙本票作為擔 保。未料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陳慶順於106 年3 月 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工程總價為140 幾萬元,105 年9 月二十幾日時,與陳 陳慶順在工地協議,工程期間已經支付給陳慶順60萬元,剩 下912,500 元之工程款,陳慶順提議要開本票給他作為擔保 ,避免他完成工程後,收不到尾款,等工程結束,陳慶順領 到剩餘餘款,本票便會還給被告。雙方協議工程做到哪,給 多少款項,被告當下也開了本票作為擔保。並不表示被告欠 陳慶順九十幾萬。事後,被告於105 年10月21或22日付了46 萬元給陳慶順,是以玉園建設公司的支票給陳慶順陳慶順 有簽收這張支票,被告總共已經支付陳慶順106 萬元,但陳 慶順未完成工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陳慶順於105 年間承攬被告李春木之系爭工程, 被告已經給付6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及本票影本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參以系爭協議書雖記 載甲方為欣春工程行(被告之獨資商號)、乙方為阡揮有限 公司(陳慶順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惟原告主張係與陳慶順 成立承攬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承攬契約係成立於陳慶順與被告間,而非阡揮有限公司 公司與被告)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 尚欠原告協議書所載之912,5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是否可採?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⒈乙方和承包外牆泥作工作8000… ×180 =144,000 元整。⒉外牆模板補厚60,000元整。⒊公 司補貼窗門角5 工×2500=12,500。⒋總計1,512,500 元- 600,000 前領款=912,500 元整。⒌付款方式:9/30先付30



0,000 元整。⒍10/12 再付497,300 元整。⒎12/30 再付尾 款115,000 整」。末尾由陳慶順與被告各自簽名並分別記載 日期105 年9 月30日。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及發 票日(同到期日)日期分別為:⒈105 年9 月30日,30萬元 。⒉105 年10月12日497,300 元。⒊105 年12月30日,115, 000 元。分別有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總價為1,512,500 元,可以採認,且原告主張陳慶 順與被告曾就系爭工程進行計算及付款之約定,亦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業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尚欠912,500 元,於協議當時 陳慶順尚未完成工作,雙方約定於陳慶順工作完成後給付, 惟陳慶順並未完成工作,無從請領餘款等語。經查: ⒈證人廖江南於本院證稱:「(陳慶順李春木之間是否有一 件承包外牆泥作工程的事情?)我知道,是我叫陳慶順去的 」、位於苗栗竹南,…是蓋房子的工程,我承包了裡面內牆 的粉刷水泥工程,陳慶順是做噴漿外牆,我介紹李春木給陳 慶順,李春木是包整棟建築,將其中噴漿外牆轉包給陳慶順李春木發包給陳慶順,一坪為594 元,是用一坪等於3.3 平方米,一平方米180 元去計算。工程到最後,工程從屋頂 做下來,內部做好之後,我就去找陳慶順,一直到105 年7 月2 日開始我就去住院…。「(105 年9 月時你有無去工地 ?)應該有吧,我有去一次,那次是因為李春木要付錢,陳 慶順拿不夠,叫我去幫他們協調,因為雙方都是我的朋友」 。講不攏的原因可能是李春木請款請不夠,陳慶順拿不到他 要的金額。去協調時,外牆噴漿的工程二樓以上的外牆都是 做好了,磚塊包覆消防管的部分要噴漿,那部分還沒有做好 ,一、二樓是挑高的,外面都沒有做。「(協調的結論為何 ?)陳慶順表示說要請款請完才要再做,要求李春木開本票 給他,李春木當天就開本票給他,空白的本票是陳慶順帶的 」、合約書(即系爭協議書)是當天在工地寫的。「(912, 500 元是約定陳慶順要做好才要給付給他?) 是,但他沒有 做好」、「(為何陳慶順沒有做好,仍約定好付款的時間? )陳慶順說怕領不到錢」、「(簽立協調書的當時,陳慶順 已經完工的部分,應該要給付的金額為何?)應該是完工的 部分多於60萬元」、「(是超過60萬元多少?)我不知道, 因為從二樓上去,大約就有7000,陳慶順認為領不夠」。第 二項外牆模板補厚的工作,這個在一開始就講好要付的,因 為這部分是做模板的要補貼給陳慶順的也是做好才給付的。 第三項公司補貼窗門角是建設公司要補貼給陳慶順的,也一 樣是由被告去公司請款,再拿給陳慶順,是做完才應該給付



這筆金額。協調後,後來陳慶順沒有無繼續進場施工,鄧主 任有跟我說,全部的工程後來公司收回去,我的部分因為我 身體不舒服,人在家中休養,所以我也沒有去做,工程就全 部收回去,李春木也沒辦法領尾款。「(工程後來被收回, 並不是只有陳慶順的因素,而是因為還有其他原因,例如你 自己的部分也沒有完工,而且是否還有其他的部分也沒有完 工,是否如此?)是,但是外牆的因素比較多,只有我跟陳 慶順兩個人的原因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
⒉依證人廖江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陳慶順與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在工地協調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陳慶順尚未完成 工作,協議書記載之餘款給付金額及日期,是因陳慶順怕領 不到錢,始為如此記載,實際上仍需須待陳慶順完工後給付 。惟陳慶順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未進場工作。而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陳慶順已經完工的外牆噴漿工作至少約7000平 方公尺。嗣因外牆噴漿及證人廖江南負責之內牆粉刷水泥未 完成,工程遭業主收回,被告未領得尾款。從而,原告主張 陳慶順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經完成工作等情,難以採認。 ⒊證人廖江南雖稱:912,500 元是陳慶順做完後才要付等情如 前,惟參以被告於本院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105 年9 月底協商的時候,陳慶順本來應該可以拿到100 萬 元,但當時我只有給陳慶順60萬元,尚積欠陳慶順40萬元。 我在105 年10月21日或22日又再支付他46萬元等語(見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可知被告亦未否認雙方於105 年9 月30日協商時,陳慶順已經完工而得以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至少已有100 萬元,甚至依被告於105 年10月給付46萬元 之事實,亦可推知至少有106 萬元,且此已經完工部分之工 程款,應非需俟全部完工後始得向被告請領。而已經完工部 分之工程款,依證人廖江南證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陳慶 順已經完工的外牆噴漿工作至少約7000平方公尺等情,換算 成工程款約為1,260,000 元(7000平方公尺×180 元=1,26 0,000 元,下稱系爭得請領之工程款)。至於其餘餘款(下 稱系爭餘款),則均需待工作完成時,陳慶順始得請領。而 陳慶順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既未進場工作,自無從請求給 付系爭餘款。
⒋綜上,陳慶順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即系爭得請領之工程款) 為126 萬元,應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105 年10月21日或22日以 「玉園建設公司」(應為「昱賢建設有限公司」之誤,下稱 昱賢公司)支票給付46萬元予陳慶順等情,業據提出昱賢建



設有限公司所開立,面額46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頭 份分行之支票正反面照片列印為證(置於證物袋,下稱系爭 支票)。原告雖陳稱:希望被告拿出正本對照等語,惟被告 稱:該支票(照片)係從銀行調出來的等語。經本院向華南 商業銀行查詢該支票兌領帳戶,該銀行函覆本院以:該支票 係提領現金而非提示兌現,故無兌現帳戶等語(見華南商業 銀行107 年7 月20日營清字第1070064085號函可稽)。足見 確有系爭支票,且業已兌領。並參以系爭支票背面照片可見 陳慶順之簽名,其簽名式樣與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欄簽名式 樣,以肉眼觀察,其筆順、轉折均極為相似,綜核上情,被 告主張業以系爭支票支付陳慶順46萬元,應非虛構。 ㈣至於證人廖江南稱:因陳慶順未完成工作,致工作被業主收 回,陳慶順沒有領到尾款等情。惟參以證人廖江南之證言, 工作被業主收回之原因兼有包括證人廖江南自己之工作未完 成,非僅陳慶順之因素而已。況被告亦未具體陳明欲就此主 張何種權利,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㈤綜上,原告所得領取工程款,為系爭得請領之工程款126 萬 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60萬元、46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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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賢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