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9號
KLDV,100,建,19,2018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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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 
訴訟代理人 游志宏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 
      簡維能律師
複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15,26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 告給付92,39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德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宗 興,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4月1日電人字第1 058028400號函附卷可稽,劉宗興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於民



國90年3月8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約定由大棟公司承攬 被告發包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 房、電解加氯機房及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龍門 水字第040號)」(下稱系爭抽水機房工程)。訴外人大棟 公司又將系爭抽水機房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及雜項埋件勞務 工程(下稱系爭鋼結構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工,原告與 大棟公司並於94年2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鋼結 構承攬契約),原告係大棟公司承攬人,亦為被告公司次承 攬人。
(二)原告得以權利質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10,967,996元: 原告曾於95年9月5日與訴外人大棟公司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大棟公司以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 ,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 於系爭鋼結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大棟公司並於95年9月6日 以大棟核進字第950040號函將前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檢送 予被告,以通知被告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事實,嗣因被告認 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對於原告之保障未盡周延,大棟公 司與原告乃於95年9月14日再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下稱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權利質權擔保債 權及標的債權之範圍,再為明確之約定。原告為系爭權利質 權之質權人,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又有部分未獲 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05條、第906條之2規定,實行權 利質權:
1.原告對大棟公司尚有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工程款債權10,967 ,996元未獲清償:
(1)第57期工程餘款8,423,883元: 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存續期間,原告按施工圖說所需規格,製 作完成之不銹鋼埋件(下稱系爭不銹鋼埋件)一批,工程款 金額11,610,345元(下稱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於97年 1月24日交貨至系爭抽水機房工程工地,由大棟公司工地人 員簽收,上開不銹鋼埋件,嗣於97年1月29日由被告驗收完 成,應屬第57期(估驗日期為97年1月21日至97年2月29日) 估驗工程款項,惟原告僅受償3,186,462元,餘8,423,883元 迄未獲清償。
(2)96年10月至97年1月未清償工程款2,544,113元: 大棟公司於97年2月28日大規模跳票,爆發財務危機,負責 人捲款潛逃,大棟公司下包廠商遂於97年3月17日召開「大 棟核四廠商自救會第二次會議」,以確認七家下包廠商尚未 清償之工程款債權,由大棟公司工地經理、七家下包廠商代



表、被告公司水路組黃課長出席,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 爭會議紀錄)及「大棟營造核四工地廠商債權統計表」(下 稱系爭債權統計表),經確認原告於96年10月、11月、12月 及97年1月,依序分別有工程款135,662元、267,503元、 1,361,163元、779,785元,合計2,544,113元未獲清償。 2.被告對大棟公司尚有為系爭權利質權標的物之系爭抽水機房 工程款136,033,572元未清償:
(1)系爭不鏽鋼埋件工程款11,610,345元為系爭抽水機房工程第 57期工程款,本應由被告於57期撥款時撥付,惟被告竟未經 同意即將該工程款中之8,423,883元提前於第56期(估驗日 期為97年1月1日至97年1月20日)估驗時,撥款予大棟公司 。依民法第907條規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意旨,第三債務人倘未得質 權人之同意,而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其清償對質權人不生效 力,質權人依質權之實行權,仍得對第三債務人請求給付。 故被告已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而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向大棟公 司為清償,則其清償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2)又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款結算概估表」(下稱系爭工程款結 算概估表)第二項「可抵扣款項」,訴外人大棟公司對於被 告尚有127,609,689元(含稅)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依民法 第905條第1項,對設定質權已屆清償期而應付未付之工程款 ,自有請求被告出質人優先給付之義務。因被告並未提存,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 3.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1)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承攬酬金之請求權並 非以陸續估驗請款之日期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承 攬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驗收之日為準。系爭鋼結構工程係於 103 年7 月25日始全部完工驗收在案,故原告對大棟公司請 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應自工程經被告全部驗收完畢 時開始起算時效,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2)被告於訴外人大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每期估驗款撥款時 均依工程款撥款同意書內容直接撥付工程款至分包商指定帳 戶,以保障分包商受領工程款之權益。而原告雖於第56期工 程款之工程款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第56期撥款同意書)用 印,惟原告之意僅係同意實領之金額為3,119,143元,且訴 外人大棟公司當期請領工程款金額為8,975,657元,該金額 與系爭不鏽鋼埋件工程款11,610,345元不符,原告亦無從單 就數字判斷請款項目,並同意被告提前將系爭不鏽鋼埋件工



程款11,610,345元於第56期估驗款撥款時給付予大棟公司。 (3)被告雖辯稱其另對大棟公司有「總工期逾期罰款及違約金」 及「驗收扣罰款」合計138,358,314元,結算後大棟公司尚 欠被告10,748,625元,惟被告縱有上開「總工期逾期罰款及 違約金」及「驗收扣罰款」等債權,均發生在被告95年9月 22日同意大棟公司將系爭權利質權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予原 告公司之後,依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自不得與系爭權利質 權擔保債權即原告對大棟公司之前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1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所認定被告之2,880萬元違約金債權,應自3,00 0萬元保固金中抵銷,不應抵扣工程款。
4.綜上,原告對大棟公司之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債權8,423, 883元及96年10月至97年1月各期工程款2,544,113元之債權 ,清償期均為系爭抽水機房工程全部驗收完畢時之103年7月 25日,即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906條之2、第905條規定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自得就擔 保之債權額,向被告為提存或給付之請求,且被告於第56期 工程估驗款撥款時,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出質人大棟公司清償 系爭不鏽鋼埋件工程款8,423,883元,依民法第907條規定, 該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權利質 權質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負出質人之義務,給付原告10,9 67,996元。
(三)原告受讓自訴外人大棟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抽水機房工程款債 權:
訴外人大棟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於97年3月17日通知被告 ,將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含變更設 計追加工程款),自該日起分別轉讓債權予原告及其他六家 分包廠商,由被告直接撥付款項予原告等,依法工程款債權 轉讓之事實已對被告已生效。
1.第67期工程款餘款5,162,912元: (1)原告自訴外人大棟公司受讓第67期工程款債權30,223,605元 、物調款債權6,088,132元,扣除第67期5%之保留款5%1,81 5,587元、臺灣省土木技公會認定原告溢領之鋼結構工資1,0 75,717元,及被告已清償之金額28,257,521元,被告尚積欠 5,162,912元【計算式:30,223,605元+6,088,132元-1,81 5,587元-1,075,717元-28,257,521元=5,162,912元】未 清償。
(2)被告不得將因結構施工圖件重量誤差溢付大棟公司之材料款 6,238,629元(下稱系爭溢付材料款)抵扣原告受讓取得之 第67期工程款:




①依原告與大棟公司簽訂之系爭鋼結構承攬契約,原告承攬之 鋼結構及雜項埋件工程均屬「勞務工程」,亦即工程所需之 材料係由大棟公司或被告提供,原告僅施作工作所需之加工 製造、現場組裝、人員、機具、油料、損耗即五金零件等, 故系爭溢付材料款均由大棟公司及後續承攬之訴外人德儲公 司受領。原告僅受領一、二、三節鋼柱之製造工資,鋼構材 料採購既非原告所負責,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不應扣款 。且CWPH、RBSWPH鋼結構施工圖,係經被告公司人員審核完 成,並發行管制版紀錄在案,因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審圖疏失 ,以致溢付264公噸之鋼結構材料款12,477,259元予大棟公 司及其鋼構分包商德儲公司受領,被告不應將責任轉嫁由原 告承擔。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認本件施工圖及所計算之鋼結構材料費用若有誤植,應 由大棟公司自行負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2月2日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抽水機房工程鋼料為訴 外人大棟公司提供,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溢付 材料款返還債權與原告前揭第67期工程款債權抵銷。且原告 不僅未第67期撥款時同意被告扣款,並於98年9月9日發函被 告表示被告前揭扣款係屬不當,原告將另依循法律途徑解決 。
②大棟公司於97年3月15日將其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等七家 分包廠商,並同日將轉讓金額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4條、 295條、296條及297條規定,不僅對讓與人與受讓人已發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對被告(即債務人)亦發生效力。被告若 主張以對訴外人大棟公司之債權與原告受讓之第67期工程款 債權抵銷,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須先證明對讓與人於受 通知時已有債權,且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始得主張抵銷,否則,被告所扣之款項已屬原告受讓取得 之債權,不得主張扣款,應將所扣款項返還原告。況且,被 告前已承諾保障大棟公司協力廠商所受讓之工程款權益,但 其後又行使抵銷權,有違民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故被告 仍不得按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扣款。
(3)原告之第67期工程餘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各期估驗款之請求權 時效應自承攬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驗收之日起算,故原告之第 67期工程餘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7月25日起算,而未罹於 時效。
2.第70期工程餘款4,994,542元: (1)原告受讓自訴外人大棟公司之第70期工程款債權為7,408,92



8元,惟被告僅清償2,414,386元,餘4,994,542元尚未清償 。
(2)原告之第70期工程餘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各期估驗款之請求權 時效應自承攬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驗收之日起算,故原告之第 70期工程餘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7月25日起算,而未罹於 時效。
(3)被告不得以對訴外人大棟公司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大棟公司讓與工程款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時,被告尚未取 得對大棟公司之總工程逾期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不能對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況被告 所得向大棟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2,880萬元,且 應在履約保證金總額3,000萬元內扣繳,不得向原告主張抵 銷。
3.工程保留款4,595,269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 (1)系爭抽水機房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依系爭抽 水機房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工程保留款,而原告已自訴外 人大棟公司受讓原告施作部分工程之保留款4,595,269元債 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2)大棟公司於97年2月底因財務危機,無力承攬施作系爭抽水 機房工程,且已無營運之事實,實已無法提供任何工程保固 ,原告已成為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工程「實質上」之利害關係 主體,又原告分包承作之工程部分,業經被告驗收無誤,並 已逾5年之保固期,被告返還原告保留款之條件顯已成就, 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故被告不得繼續保留系爭工程保留款。(四)原告得依承攬契約或代位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增工程工程款:
1.新增CWPH及RBSWPH機房EL+5.3M以下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 (含欄杆),計CWPH-48座、RBSWPH-28座(下稱系爭新增 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因增加施工成本調整工程款餘 款11,986,078元:
(1)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為原抽水機房承攬契約合 約項目外,被告公司所要求新增之工作項目。確認為新增工 作項目後,被告即於97年8月8日之「承包商工程款債權轉讓 後續施工第27次協調會議」中,要求大棟公司及原告就CWPH 新增爬梯護籠、輕隔間、雨庇等工作項目提送報價,以利水 路組及建築組辦理契約變更。被告嗣又於97年11月10日召開 「承包商-大棟公司/協力廠商-銘宏公司提報『EL+5.3m以下



護籠、爬梯平台及格柵板』新增工項訂價單協調會」,會中 原告報價金額為43,482,613元,被告公司議價金額則為 32,668,220元;97年12月26日被告再召開「承包商工程款債 權轉讓後續施工第39次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第2點為「大 棟公司已被工程會列為不良廠商,CWPH及RBSWPH爬梯新增護 籠及格柵平台等工作項目無法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請水路組 研擬協調先依原契約單價計價,解決廠商資金壓力,再協調 限制性招標之可行性」。被告又於98年02月13日以D龍施字 第09802002881號函(下稱系爭98年2月13日被告函)同意系 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議價(不含施工架)金額為 29,978,281元,並於98年2月27日「承包商工程款債權轉讓 後續施工第41次協調會議」中要求原告儘速提供價格或施工 條件改變之事證,經審查同意後再辦理後續事宜,原告遂於 98年3月9日以(98)銘函字第006號函,依被告公司要求,提 出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契約單價變更理由說明 及事證。詎被告竟以98年4月13日D龍施字第09803006321號 函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原告因此被迫以98年5月4日(98)銘函 字第017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同意暫依原合約項目單價計價, 惟日後將對增加之施工成本依法請求調整增加承攬酬金給付 。被告否決先前兩造之議價金額,藉口以大棟公司係不良廠 商,不能辦理契約變更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施工新增工程增 加之費用,不僅前後矛盾,且有悖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 則。而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合理之工程款金額 ,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30,172,419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186,341元,尚有11,986,078元未 獲清償。
(2)原告得依直接承攬關係並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
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並非訴外人大棟公司與被 告所簽立系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範圍,而係大棟公司承攬被 告工程後衍生之相關新增工程,惟因大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且受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處分,致無法施工,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本應就新增或設計變更之工程重 新招標,但慮及招標案費時,且招標結果亦可能由大棟公司 之分包廠商,因熟悉施工現場作業而得標,被告基於避免工 程延宕,遂與原告逕行接洽施作,在施工前曾承諾,可辦理 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原告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同意接受 施工。兩造間雖原無承攬契約關係,然因大棟公司發生財務 上之困難,已無法依約對被告繼續履行承攬工程,被告始情 商原告施作,並直接與原告洽談施工細節,經兩造多次協商



工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9號判例及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例意旨,兩造就系爭新增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實 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被告雖於原告完工經驗收後,為兼顧 與承攬人大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沿用承攬人大棟公司之 名義為工程款受取人,再轉撥款至原告帳戶,惟此僅屬形式 上之借名請款行為,實質上請款之受取人係原告。被告竟於 原告因情事變更等因素,致施工成本增加,而向被告請求調 整工程款給付時,以大棟公司遭停權處分,依法不得辦理契 約變更請求調整工程款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失誠信。 故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上揭判例見解,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關係,以新增工程之承攬 人身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餘 款11,986,078元。
(3)若認兩造間無直接承攬關係,則原告以次承攬人之身分,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變更契約調整工程 款,並代位受領變更後增加之工程款: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被告曾藉口大棟 公司因財務困難,遭主管機關停權處分致不能辦理契約變更 調整工程款,惟大棟公司停權處分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就 原告施工新增及設計變更部分,與大棟公司洽商辦理契約變 更,依約調整工程款,且大棟公司於主管機關停權處分期限 屆滿後,仍怠於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大棟公司,依系 爭抽水機房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 程款,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由原告代位大棟公司受 領給付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餘款。 (4)若原告關於代位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
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並驗 收通過在案,而大棟公司已因財務困難被列為不良廠商且無 力施工,在被告不承認原告為承攬人之前提下,原告實際施 作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並完成,被告即受有原 告若不施作,被告亦勢必委由他人施工並給付工程款之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新增不銹鋼爬梯護籠平台工程餘款。
2.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製作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因現場 施工環境改變、原物料價格上漲,致原合約單價過低之調整



工程款37,785,208元(下稱系爭調整工程款):(1)原告曾於95年10月5日與大棟公司協議,原告對於系爭鋼結 構工程,僅施作CWPH廠房第一、二、三節鋼柱之製造,96年 間因大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經當時被告公司周吉村副處長 及水路課駱偉榮經理協調,由原告出面協助大棟公司完成不 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等工程,原告與大棟公 司並依工程項目與進度,分別於96年2月8日、96年5月8日、 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7日簽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 書)。97年2月底,大棟公司因跳票,無法繼續施作後續工 程,被告為免延誤核四工程進度,要求由原告出面協助大棟 公司完成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 97年3月20日被告召開承包廠商工程款債權轉讓後續相關事 宜協調會,債權轉讓後,原告遂繼續執行大棟公司未完成之 合約工項,不再另定工程契約。惟因現場施工環境改變、原 物料上漲等情事變更因素,致被告與訴外人大原合約單價過 低無法反映成本,且實做實算數量已超過原合約數量10%以 上,被告即於97年3月28日債權轉讓後續施工第3次協調會議 中表示「大棟公司已將本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函... 至公證單位公證,請各協力廠商立即進場施作,以後工程估 驗款直接匯到各債權轉讓之分包商,各分包商所憂慮之工期 及單價不符市價問題,被告將在不違反合約及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為前提下,盡力協助處理承商提送之延展工期申請、履 約爭議調解及新增計價項目等,惟承商應負責提出合理之佐 證資料」。嗣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檢視合約單價、辦理契約變 更,被告並於97年9月19日以D龍施字第09708003451號函發 函要求原告提出96年1月8日第8次契約變更後,有關雜項鐵 件等設計變更、新頒圖面所增加數量,超過合約數量10%以 上之實做數量、單價分析及相關憑證供被告審查。原告依據 上述函文,提送相關資料,欲辦理新增項目重新議價案。然 因大棟公司遭經濟部停權處分,被告遂拒絕原告要求辦理契 約變更。原告被迫暫依原合約項目單價及數量計價請款,後 續再依法請求增加承攬酬金之給付。
(2)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不銹鋼爬梯、雜項鐵 件、埋件、格柵鈑工程中之材料進貨單價已超過系爭抽水機 房承攬契約所定單價10%,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被告應就超過部分,補貼原告差價3,658,393元。又系爭 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埋件、格柵鈑工程既為實做實算工 程,被告本應依結算之實做數量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僅依其 與大棟公司所定契約之數量計算應付工程款。原告就實做數 量超過原契約數量10%以內者,願自行負擔,惟就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實做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10%之製作 、電焊、安裝費用34,126,815元,被告自應給付。又被告係 在承攬人大棟公司已無法施工之情形下要求原告施作前揭工 程,兩造間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有直接承攬關係,原 告係承攬人,自可援引契約變更之約定,請求被告調整工程 款,按調整後之金額由被告逕行給付原告工程款37,785,208 元【計算式:3,658,393元+34,126,815元=37,785,208元 】。
(3)若認兩造間就本項工程不具承攬關係,則原告係次承攬人, 仍需由大棟公司提出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但因未提出 或怠於提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棟公司請 求被告調整工程款並代位受領,被告仍應就調整後之工程款 向原告給付。
(4)若原告關於代位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受有利益部分,請求給付原告前揭工程款 。
3.CWPH廠房第一、二、三節鋼柱變更設計(下稱系爭鋼柱變更 設計工程)追加工程款15,702,603元(下稱系爭變更設計追 加工程款):
(1)原告於95年4月2日開始製作CWPH廠房第一、二、三節鋼柱, 並於95年5月23日製作完成。嗣大棟公司對有關CWPH廠房第 一二三節鋼柱變更設計,改用螺栓接合施工方式,經被告審 核大棟公司提出之施工圖後,認屬可行,其審核結果為:「 1.其(指承攬人)變更不影響工程。2.該部分採實做實算方 式計價」。原告接獲被告鋼柱變更設計通知,變更修改項目 如下:
①95年7月18日變更設計HYD-280函:第一、二、三節鋼柱接合 方式,由銲接變更為鑽孔接合。
②CWPH廠房天車吊重變更設計,由荷重70噸變更為90噸,鋼柱 變截面因此須修改內縮50mm。
③圖號9-C-ZW-057,ABD架構立面圖,牆面斜撐EL+11.85以下 ,原236×12×16,變更為T238×300×14×18。 ④96年1月9日切除H型鋼,補25t×570×100鋼板。 ⑤因鋼柱設計變更而修改之鋼構圖面,共計484張。 (2)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大棟公司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並代位受領: 被告已於前揭契約變更時,同意因而施工增加之工程費用, 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95年12月6日大棟公司與原告簽立之 合約數量變更及解約協議書亦於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 意支付乙方因鋼柱設計變更所新增之加工費用及繪圖費用,



甲方有義務向台電(業主)爭取所衍生之費用,且取得之款 項完全支付乙方無虞」,則大棟公司自應向業主提出辦理契 約變更結算工程增加之費用,然大棟公司當時未向被告提出 辦理追加變更費用,後大棟公司於97年2月底因財務危機無 法繼續施作工程,被告與訴外人大棟公司既合意而為變更工 程設計,則對實做實算增加計價之結果,自應由大棟公司向 被告提出辦理契約變更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倘大棟公司未 提出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自得以前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地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工程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即將工程受益款返還原告;又若認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無 理由,原告則以次承攬人之地位,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大棟公司向被告提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向大棟公司給 付增加之工程費用,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3)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7月20日(106)省土技字第3077號 函(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函)雖認依工程慣例,除非大棟公司能 舉證氣候的風雨超過投標時的預期或施工期間風雨超過貢寮 地區的平均降雨量,或在履約過程中單純因業主要壓縮工期 而提出變更,否則難以情事變更要求追加工程款,惟系爭鋼 柱變更設計工程之提議設計變更人雖為承攬人大棟公司,但 被告並未否決其變更施工方式,且採用承攬人之建議,認為 變更不影響工期,該部分改採鏍栓接合施工,實做實算方式 計價,此為被告與大棟公司均合意變更原設計工程之施工方 式,係屬民法第153條第1項合意成立變更部分原契約之行為 ,自有拘束被告與大棟公司該部分契約之變更效力,顯不能 以變更設計係由承攬人提出,認為大棟公司應負設計變更之 責任。且被告既已自承上開鋼柱施工工法變更並不影響鋼柱 數量,可見「該部分採實做實算方式」並非鋼柱數量依合約 實做實算,而係指原告已完成鋼柱施作,後續接獲變更通知 而衍生之修改費用,予以實做實算,始符合事實。 4.CWPH、RBSWPH有關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格柵鈑製作安裝 工程,因工地現場設計變更修改,致衍生修改費用1,199, 277元(下稱系爭修改費用):
(1)原告受被告委託要求,在大棟公司財務危機後,出面協助完 成有關CWPH、RBSWPH不銹鋼爬梯、雜項鐵件、格柵鈑製作安 裝工程。而原告於工地現場完成各工項安裝工作後,續接獲 被告下列設計變更要求:
①CWPH肘管區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EL+4.55m變更為EL+ 4.83m工程:
上開CWPH肘管區不銹鋼框座及格柵蓋板係因被告之設計單位 中興公司提出高程變更,被告亦同意,致原告須進行修改。



②CWPH#1號機EL+5.3m操作平台(下稱系爭操作平台)安裝 後原預埋基礎螺栓螺牙不足修改工程;弧形操作平台(下稱 系爭弧形平台)高程調降修改工程:
系爭操作平台係依中興公司設計圖5.3米的高程施作,負責 製作螺栓宗華公司亦係依照中興公司的設計圖施作,惟施作 完現場組裝結果發現螺牙長度不夠,原告始須降底平台高程 ,以使螺栓、螺牙至少有2牙突出於螺帽。
③RBSWPH #7-#12、#21-#26爬梯護籠與平台變更設計修改工程 (下稱系爭RBSWPH爬梯護籠變更設計修改工程): 中興公司設計的爬梯平台高程為-2.625米,與導流柱的位置 相衝突,後來實際安裝時才發現現場有導流柱,故須將高程 變更為-0.75米,以避開導流柱。
④CWPH #1 #2號機爬梯護籠平台(下稱系爭CWPH爬梯護籠平台 )位置變更設計修改工程:
系爭CWPH爬梯護籠平台與耙污機機斗爬行路徑因中興公司設 計圖之疏失而相衝突,致原告須為修改工程。
⑤CWPH第一、二號機管溝格柵板(下稱系爭CWPH管溝格柵板) 及ECB EL+5.3M管溝格柵板(下稱系爭ECB管溝格柵板)製作 後,因變更設計衍生之修改費用(配合現場管線修改): 依中興公司設計圖,上開格柵板係安裝在5.3米高程處,惟 現場安裝始發現與現場管線介面衝突,原告因而修改格柵板 以配合管線。
(2)原告已依被告設計變更要求完成修改,經核算原告因而增加 之施工成本為1,199,277元(含5%稅金),惟被告拒不辦理 追加設計變更,亦不給付上開費用。被告通知變更設計,原 告亦配合變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基於兩 造之合意行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關係,以設計變 更工程之承攬人身份,要求被告辦理設計變更工程計算衍生 增加之工程款,並請求被告給付。
(3)若認兩造間就上開變更設計工程無承攬關係,則原告仍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棟公司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並代位 受領,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9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發包之系爭抽水機房工程係由訴外人大棟公司於90年3 月7日得標,並於90年4月3日開工,嗣大棟公司與原告於94 年2月1日簽訂系爭鋼結構契約,原告係大棟公司承攬人,亦 為被告公司協力廠商,即次承攬人。而大棟公司為系爭抽水



機房工程主承攬商,負責鋼筋、鋼板等主要材料購買、工程 品質文件提送、工程品質管理、協力廠商管理及工程估驗資 料彙整提送,其他部分則由其協力廠商即包含益世營造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及原告在內之7家廠商共同施 作。訴外人大棟公司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因 協力廠商資金困難、工程動員能量不足、為加速動員趕工等 事由,而將其工程款等債權以權利質權方式陸續設質予協力 廠商。又被告為確保前揭協力廠商可領取工程款,透過大棟 公司提出由各協力廠商同意用印之工程款撥款同意書,由被 告直接同步匯款予包括原告銘宏公司在內之協力廠商。(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權利質權: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大棟公司應給付之系爭不銹鋼埋件工程款 金額為11,610,345元,惟原告僅受償3,186,462元,餘8,423 ,883元迄未獲清償,且為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等事實, 並不爭執。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主張大棟公司積欠其 96年10月至97年1月工程款2,544,113元云云,惟觀之系爭會 議紀錄內容,純屬雙方差異、爭議等意見之整合、交換,並 無確切之定論,且被告公司人員並無於出席人員欄上簽名, 顯非正式之文書,原告陳稱被告已向下包七家廠商確定未清 償之工程款,顯屬無稽。至於系爭債權統計表為原告所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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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