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7年度,4號
KLDM,107,金簡上,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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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24
號,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奕圻所為係 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罪,而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鍾佩廷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給付 方式如附件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所示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 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 ,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 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法 有違。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誠意與告訴人彭瑞月、洪孟 汝、張乃介和解,迄今未對告訴人彭瑞月洪孟汝、張乃介 表達任何歉疚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彭瑞月洪孟汝、張乃 介,顯見毫無悔悟之意,未彌補其所為之犯行對於告訴人所 造成之傷害,即可獲得輕判,甚至緩刑之恩典,顯然有違個 案正義,是應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無異為被告解除刑罰與 道德之約束與壓力,原審判決不能平復告訴人彭瑞月、洪孟 汝、張乃介之損害,更讓被告冷漠而忽視損害賠償責任,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三、查,被告所為如何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業 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二、(四)中敘述甚明,所持理由為本院



所是認,茲不贅載,檢察官仍執陳詞以為指摘,認無理由。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及所蒙受 財產損害狀況,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從 事作業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鍾佩廷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庭),堪認被告已有悔 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並命其依前述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顯已詳為斟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有無和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 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至於告訴人因未能到案致無法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尚未 能取得損害賠償部分,自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追償,併敘明 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鍾佩廷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及基於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詐騙金額欄所載之「2 萬6123元」, 更正為「2 萬6108元」。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及基於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刪除。(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 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 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 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 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彭瑞月鍾佩廷洪孟汝、張乃介等4 人之 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4 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 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 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 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 處罰之範疇。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 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等事實 ,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 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 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交付帳戶之數目、 被害人之人數及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其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偵3024卷第16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作業員而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係 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 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鍾佩廷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13 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其餘告訴人 則經通知未到庭),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依 前述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 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 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4號
被 告 李奕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圻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中旬某 日,將其所申請之基隆復興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二、案經彭瑞月鍾佩廷洪孟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奕圻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 │供述 │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
│ │ │被告寄出附表所示帳戶時,有懷疑對方會做不法│
│ │ │使用。 │
├──┼──────────┼─────────────────────┤
│ 二 │告訴人彭瑞月鍾佩廷│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洪孟汝警詢之指訴 │ │
│ │ │ │
├──┼──────────┼─────────────────────┤
│ 三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
│ │細表1 張(彭瑞月)、│ │
│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 │ │
│ │張(鍾佩廷)、台中松│ │
│ │竹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 │
│ │明細(洪孟汝) │ │
├──┼──────────┼─────────────────────┤
│ 四 │被告之郵局、合庫帳戶│上開郵局、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合庫帳戶。│
│ │1件 │ │
│ │ │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 個 月即106 年6 月28日開始施行。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 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 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 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 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典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違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並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 臺 幣│ │
│ │ │ │ │(下同)│ │
├──┼──────┼───┼────────┼────┼────┤
│ 一 │107 年3 月15│彭瑞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 萬9988│合庫 │
│ │日18時4 分 │ │話與被害人聯絡,│元 │ │
│ │ │ │佯稱被害人先前在│ │ │
│ │ │ │臉書下單訂購睡衣│ │ │
│ │ │ │10幾組,是否有誤│ │ │
│ │ │ │,被害人遂依指示│ │ │
│ │ │ │至ATM 操作。 │ │ │
├──┼──────┼───┼────────┼────┼────┤
│ 二 │107 年3 月15│鍾佩廷│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 萬9985│合庫 │
│ │日18時23分 │ │話與被害人聯絡,│元 │ │
│ │ │ │佯稱被害人先前在│ │ │
│ │ │ │OB嚴選網購時,公│ │ │
│ │ │ │司新進人員將被害├────┼────┤
│ │ │ │人姓名誤簽在批發│2 萬8985│郵局 │
│ │ │ │商欄,將進行扣款│元 │ │
│ │ │ │,被害人遂依指示│ │ │
│ │ │ │至ATM 操作。 │ │ │
├──┼──────┼───┼────────┼────┼────┤
│ 三 │107 年3 月15│洪孟汝│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 萬6123│合庫 │
│ │日19時16分許│ │話與被害人聯絡,│元 │ │
│ │ │ │自稱讀冊網客服人│ │ │
│ │ │ │員,佯稱被害人先│ │ │
│ │ │ │前在網站訂購一本│ │ │
│ │ │ │書,因全家便利超│ │ │
│ │ │ │商人員誤設為訂購│ │ │
│ │ │ │12本,將造成扣款│ │ │
│ │ │ │,被害人遂依指示│ │ │
│ │ │ │至ATM 操作。 │ │ │
└──┴──────┴───┴────────┴────┴────┘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994號




被 告 李奕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4號)併辦,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奕圻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 2 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
二、證據:告訴人張乃介指訴,被告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罪嫌。另查其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2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 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應移送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 臺 幣│ │
│ │ │ │ │(下同)│ │
├──┼──────┼───┼────────┼────┼────┤
│ 一 │107年3月15日│張乃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 萬5171│合庫 │
│ │17時24分 │ │話與被害人聯絡,│元 │ │




│ │ │ │佯稱被害人先前重│ │ │
│ │ │ │複下訂單12次,被│ │ │
│ │ │ │害人遂依指示至 │ │ │
│ │ │ │ATM操作。 │ │ │
└──┴──────┴───┴────────┴────┴────┘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聲請人 鍾佩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12樓
相對人 李奕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 號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王一芳
通 譯 林育玄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鍾佩廷
相對人 李奕圻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鍾佩廷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 五日前給付貳萬元、第二期於同年十月五日前給付貳萬元 ;上開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鍾佩廷指定之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戶名: 鍾佩廷、帳號: 0291207-0453499號),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鍾佩廷
相對人 李奕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一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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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