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7年度,3號
KLDM,107,金簡上,3,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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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基
金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暨聲請
併案審理(併案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慧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賠償袁小萍新臺幣壹拾萬元(履行方式如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二十四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 實
一、黃慧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7-11 便利商店,以 每4個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每月7萬2,000 元之代價,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後為元大商業銀 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寄出前先依對方指示予以更改),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黃慧婷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106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佯稱係袁小萍之友人「雪琴姊」 ,以電話向袁小萍詐稱其需借20萬元云云,致袁小萍陷於錯 誤,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於翌(21)日某時許 匯出20萬元至黃慧婷所有之上揭合庫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二)106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佯稱係謝運章配偶之姪子 ,以電話向謝運章詐稱其在桃園買房缺錢,需還款5 萬元與 黃慧婷云云,致謝運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樹 林分行,於同日13時16分許匯出5 萬元至黃慧婷所有之上揭 玉山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三)106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范碧蓮詐稱:為其媳婦 ,要投資美金云云,致范碧蓮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青田郵局,匯出20 萬元至黃慧婷上揭大眾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花 用。嗣袁小萍、謝運章范碧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范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即移送併辦107 年 度偵字第4786號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黃慧婷、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 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袁小萍、范碧蓮、證人即被害人



謝運章於警詢證述綦詳(107 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8頁至第 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第20頁 ),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元銀字第10700 01291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3月 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30090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 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年4月11日合 金南京東路字第1070001276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12頁、第15 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 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 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 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卡上 載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指示他人將 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使用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 ,應屬一般人均理解且知曉之內容,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23 歲之成年人,並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07 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3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 自15歲時即開始工作,所提供給詐騙集團之上開4 帳戶皆為 薪轉戶,之前從事美髮業有6 年之久,之後從事餐飲業等語 (本院卷第79頁),故其有諸多工作經驗,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且係以相當對價(詳後述)提供上開帳戶,自得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其不認識寄送對象,亦無對方 之年籍資料,其於106 年11月10日左右在網路上應徵工作, 跟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說公司資金要節稅要分散 現金,請其提供銀行帳戶,每5天為一期,提供4個帳戶每期 可領1萬2,000元薪資,即將存摺4本、提款卡4張寄出,密碼 改成對方指示的等語(107年度偵字第686號卷第4頁至第5頁 、第67頁反面),被告應當已察覺收集其帳戶之人誠屬可疑 ,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相當對價提供 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應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 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袁小萍、范碧蓮、被害人謝運章財物之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既係 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謂此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際,業已得悉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罪之各該加重條件之認識 ,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 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袁小萍、范碧 蓮及被害人謝運章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係就告訴人范碧蓮部分 移送併辦審理,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 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 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 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 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 錢匯入該等帳戶等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 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就告訴人范碧蓮部分並未予以審理,而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786號),惟 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幫助犯詐欺 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件,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然原審未及審酌,是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 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袁小萍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如附件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竭盡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與於原審審理時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且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更,所科處之 刑罰量定理由,亦已無從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 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情形,量刑



不當云云,以及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復有上開未洽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 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 人袁小萍、范碧蓮及被害人謝運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袁小萍成立調解,竭盡彌 補其之損害,業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從 事餐飲業、自述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7 年度 偵字第686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初犯詐欺 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 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度及審理時 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袁小萍調解成立,另告 訴人范碧蓮、被害人謝運章則經本院通知於107年12月4日到 院調解後未行到庭,致無法調解(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67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惟其等尚得另對被告依 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袁小 萍之原諒(本院卷第89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調解內容(見本院卷附之調 解筆錄)及為維護告訴人袁小萍之權益,並為督促被告遵守 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方式,給付告訴人袁小萍1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7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袁小萍 住○○○○○○○○○O○OO○O○OO 相 對 人 黃慧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送達址: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金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4號就本院107年度金簡上字第3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佘筑祐
通 譯 施蕙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袁小萍到
相對人 黃慧婷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黃慧婷願給付聲請人袁小萍新臺幣(下同)壹拾



萬元;上開金額分十七期給付,由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陸 仟元(最末期應付金額為未清償餘額肆仟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金融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德郵局,戶名:陳柏凱,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袁小萍
相對人 黃慧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佘筑祐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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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