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8號
KLDM,107,訴緝,18,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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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8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3
號、第3652號、第3919號;106 年度偵字第5059號、第5186號、
第5253號、第5341號、第5476號、第5866號;106年度偵字第482
4號、第5998號、第6165號、107年度偵字第67號、第297號、第3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融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㉒「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㉒「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朱建融因貪圖小利,於民國105年6月間加入李柏勳錢柏亨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角色,於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 騙被害人得逞後,依李柏勳錢柏亨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款,並以每次提領金額之3%,作為該次提領贓 款之報酬,再將所餘贓款匯入李柏勳錢柏亨指示之帳戶。 朱建融李柏勳錢柏亨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①至㉒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①至㉒ 「被害人」欄所示之劉子儀等22人,使劉子儀等22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朱建融持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①至㉑「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時、地,提領劉子儀等21人所匯入之款項,後經附表一編 號①至㉒劉子儀等2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於106年4月 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朱建融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號3 樓住處搜索,當場於其住處及朱建融身上扣得附表二、三所 示之提款卡、存摺(包括附表一編號㉒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證件影本3張、交易紀錄單3張、黑色T恤1 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子儀張耀文謝東明簡振福黃慶昌王立德田惠明劉明翰吳春池、張麗琴、林子棋翁克福、蘇銘 正、李隆祺廖文紀尤信化、陳墨黃銘宏鄒善超、林 明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朱建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有 附表一編號①至㉒「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及附表二、三 所示自被告住所查扣之金融卡、存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規定,容有未洽,然此據本院當庭告知 ,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10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148 頁、第175 頁),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無庸為法條之變更。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 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 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 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 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 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 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 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 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 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 ,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 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 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 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 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 」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 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以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話假冒親友身分或以網路刊登 販賣商品廣告等方式而向附表一編號①至㉒所示之被害人詐 財牟利,被告則負責於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後,依指示參與 提領款項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 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雖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全 然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李柏勳錢柏亨 外,尚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李柏勳錢柏亨及詐騙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⑦⑨⑪⑫⑬⑭ ⑮⑯⑱⑳㉑所示犯行雖多次取款,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 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各該編號項下所示被害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 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旨在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 項,係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犯附表一所示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①至⑫、⑭至㉒所示之告訴 人及附表一編號⑬所示之被害人蔡淑美詐騙財物,致渠等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實應予非難;惟慮 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款車手, 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及被告獲利之金額、告訴人 、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參106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伊的獲利是提領總金額的3-5%等語( 106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 負責拿提款卡去領錢,扣案的存摺、提款卡是集團內的人寄 給伊,密碼都放在裡面,伊都是去貨運行領,之後,依照李 柏勳或錢柏亨的指示去領款,所以伊拿到提款卡時,就知道 有被害人被騙,伊要去領錢了,伊的報酬是3-6%,但這至少 有3%,伊是聽集團的指示領取被害人的匯款,集團的人會指 示伊領出多少錢,並且告知伊可以拿多少報酬,伊在將其餘 款項匯到集團指示的帳戶等語(107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 149 頁),足認被告擔任車手至少可抽取其拿取贓款之3%作 為報酬,是此部分所得,自屬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得。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⑥⑦⑧⑨⑪⑭⑯㉑所示犯行, 雖被害人匯款總金額高於被告提領之總金額,然因被告僅自 承可抽取其拿取贓款款項3%之報酬,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拿取未提領款項部分之報酬,自應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以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至於附表一編號①至 ⑤、⑩、⑫⑬、⑮、⑰至⑳所示犯行,被告則係將被害人匯 款金額全數領出,則計算犯罪所得時,即以被告領取被害人 匯款之3%作為計算計算基準,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①至㉑ 各次犯行之獲利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持用,且為被告與錢柏亨共有,與詐騙集 團上游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 3919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於所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扣案所示之黑色T恤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提款贓款 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該上衣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著之衣物,



對於前開具體犯罪之實現存在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他人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影本3張、交易紀錄單3 張等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 匯款帳戶 │ 提領金額 │ 證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
│ │ │ │金額(新臺幣)│ │ │ │沒收 │




├──┼───┼─────────┼───────┼───────┼────────┼────────────┼────────┤
│ ① │劉子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 6│106年4月10日3 │大眾銀行(帳號│106年4月10日下午│1.被告朱建融於警詢、偵訊│朱建融犯三人以上│
│ │ │年4月10日上午10 時│萬元 │:000000000000│3時38分至39分持 │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5分許以電話聯絡劉│ │,戶名:黃郁軒│左列帳戶提款卡前│ 之供述(106 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子儀,佯稱係其友人│ │) │往彰化銀行中山分│ 3103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月。 │
│ │ │,亟需借錢應急等語│ │ │行ATM提領: │ ;106 年度偵字第3919號│扣案之IPHONE行動│
│ │ │云云,致使劉子儀陷│ │ │1.2萬元 │ 卷第17頁、第89頁、第90│電話壹具(含門號│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2.1萬元 │ 頁;106 年度偵字第3652│「○九六八三三二│
│ │ │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 │ │小計:3萬元 │ 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四七一」SIM 卡壹│
│ │ │右列帳戶 │ │ │ │ 106 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枚,沒收;未據扣│
│ │ │ │ │ │ │ 第4頁反面;本院107年度│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訴緝字第17號卷第149 頁│幣玖佰元,沒收,│
│ │ │ │ │ │ │ 、第17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2.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子儀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警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字第3919號卷第35頁至第│。 │
│ │ │ │ │ │ │ 36頁) │ │
│ │ │ │ │ │ │3.證人黃郁軒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919 號│ │
│ │ │ │ │ │ │ 卷第29頁至第31頁) │ │
│ │ │ │ │ │ │4.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 │
│ │ │ │ │ │ │ 憑條1紙(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 3919號卷第37頁)。 │ │
│ │ │ │ │ │ │5.大眾銀行106年5月26日眾│ │
│ │ │ │ │ │ │ 個通密發字第1060004411│ │
│ │ │ │ │ │ │ 號函暨大眾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戶名:黃郁軒、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之開戶申│ │
│ │ │ │ │ │ │ 請書、交易明細及提領明│ │
│ │ │ │ │ │ │ 細表各1份(106年度偵字│ │
│ │ │ │ │ │ │ 第3919號卷第67頁至第73│ │
│ │ │ │ │ │ │ 頁、第28頁) │ │
│ │ │ │ │ │ │6.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品目錄表各1份(106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103號卷第39頁至│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7.被告朱建融提領現金之監│ │
│ │ │ │ │ │ │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紙(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 │




│ │ │ │ │ │ │ 第25頁) │ │
├──┼───┼─────────┼───────┼───────┼────────┼────────────┼────────┤
│ ② │張耀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 6│106年4月11日 │大眾銀行(帳號│106年4月11日上午│1.被告朱建融於警詢、偵訊│朱建融犯三人以上│
│ │ │年4月11日上午11 時│5萬元 │:000000000000│11時44分持左列帳│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5分許以電話聯絡張│ │,戶名:黃郁軒│戶提款卡前往彰化│ 之供述(106 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耀文,佯稱係其友人│ │) │銀行中山分行ATM │ 3103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月。 │
│ │ │陳孟傑,亟需借錢應│ │ │提領: │ ;106 年度偵字第3919號│扣案之IPHONE行動│
│ │ │急等語云云,致使張│ │ │1.2萬元 │ 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電話壹具(含門號│
│ │ │耀文陷間將右列金額│ │ │2.2萬元 │ 第90頁;106 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三三二│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3.1萬元 │ 5253號卷第4 頁反面;本│四七一」SIM 卡壹│
│ │ │ │ │ │4.2萬元 │ 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7號│枚,沒收;未據扣│
│ │ │ │ │ │5.1萬元 │ 卷第149 頁、第174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小計:8萬元 │2.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耀文於│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 警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字第3919號卷第41頁至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42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3.證人黃郁軒於警詢之證述│價額。 │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919 號│ │
│ │ │ │ │ │ │ 卷第29頁至第31頁) │ │
│ │ │ │ │ │ │4.告訴人張耀文之郵政儲金│ │
│ │ │ │ │ │ │ 金融卡影本及該帳戶未登│ │
│ │ │ │ │ │ │ 摺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各1 │ │
│ │ │ │ │ │ │ 紙(106 年度偵字第3919│ │
│ │ │ │ │ │ │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 │
│ │ │ │ │ │ │5.告訴人張耀文之手機簡訊│ │
│ │ │ │ │ │ │ 翻拍畫面1紙(106年度偵│ │
│ │ │ │ │ │ │ 字第3919號卷第46頁) │ │
│ │ │ │ │ │ │6.大眾銀行106年5月26日眾│ │
│ │ │ │ │ │ │ 個通密發字第1060004411│ │
│ │ │ │ │ │ │ 號函暨大眾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戶名:黃郁軒、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之開戶申│ │
│ │ │ │ │ │ │ 請書、交易明細及提領明│ │
│ │ │ │ │ │ │ 細表各1份(106年度偵字│ │
│ │ │ │ │ │ │ 第3919號卷第67頁至第73│ │
│ │ │ │ │ │ │ 頁、第28頁) │ │
│ │ │ │ │ │ │7.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品目錄表各1份(106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103號卷第39頁至│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8.被告朱建融提領現金之監│ │
│ │ │ │ │ │ │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紙( │ │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2│ │
│ │ │ │ │ │ │ 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謝東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0 6│106年4月11日上│大眾銀行(帳號│ │1.被告朱建融於警詢、偵訊│朱建融犯三人以上│
│ │ │年4月10日上午10 時│午11時45分 │:000000000000│ │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41分許以電話聯絡謝│3萬元 │,戶名:黃郁軒│ │ 之供述(106 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東明,佯稱係其友人│ │) │ │ 3103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月。 │
│ │ │劉林弘,亟需借錢應│ │ │ │ ;106 年度偵字第3919號│扣案之IPHONE行動│
│ │ │急等語云云,致使謝│ │ │ │ 卷第18頁、第90頁;106 │電話壹具(含門號│
│ │ │東明陷於錯誤,於右│ │ │ │ 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4 │「○九六八三三二│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 │ │ │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四七一」SIM 卡壹│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緝字第17號卷第149 頁、│枚,沒收;未據扣│
│ │ │ │ │ │ │ 第174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2.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東明於│幣玖佰元,沒收,│
│ │ │ │ │ │ │ 警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字第3919號卷第51頁至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52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證人黃郁軒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919 號│ │
│ │ │ │ │ │ │ 卷第29頁至第31頁) │ │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交易明細1紙(106年度偵│ │
│ │ │ │ │ │ │ 字第3919號卷第54頁) │ │
│ │ │ │ │ │ │5.告訴人謝東明之手機簡訊│ │
│ │ │ │ │ │ │ 翻拍畫面1紙(106年度偵│ │
│ │ │ │ │ │ │ 字第3919號卷第55頁) │ │
│ │ │ │ │ │ │6.大眾銀行106年5月26日眾│ │
│ │ │ │ │ │ │ 個通密發字第1060004411│ │
│ │ │ │ │ │ │ 號函暨大眾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 (戶名:黃郁軒、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之開戶申│ │
│ │ │ │ │ │ │ 請書、交易明細及提領明│ │
│ │ │ │ │ │ │ 細表各1份(106年度偵字│ │
│ │ │ │ │ │ │ 第3919號卷第67頁至第73│ │
│ │ │ │ │ │ │ 頁、第28頁) │ │




│ │ │ │ │ │ │7.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品目錄表各1份(106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103號卷第39頁至│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8.被告朱建融提領現金之監│ │
│ │ │ │ │ │ │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紙(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 │
│ │ │ │ │ │ │ 第2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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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簡振福│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1月18日上│華南銀行(帳號│106年1月18日上午│1.被告朱建融於警詢、偵訊│朱建融犯三人以上│
│ │ │年1月17日晚間7時30│午11時06分 │:000000000000│11時27分持左列帳│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以電話聯絡簡振│3萬元 │號,戶名:常志│戶提款卡前往彰化│ 中之供述(106 年度偵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福,佯稱係其友人林│ │誠) │銀行中山分行ATM │ 第3103號卷第7 頁至第12│月。 │
│ │ │沛鴒,亟需借錢應急│ │ │提領: │ 頁、第73頁;106 年度偵│扣案之IPHONE行動│
│ │ │等語云云,致使簡振│ │ │1.2萬元 │ 字第3919號卷第16頁反面│電話壹具(含門號│
│ │ │福陷於錯誤,於右列│ │ │2.2萬元 │ 至第17頁;106 年度偵字│「○九六八三三二│
│ │ │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 │ │小計:3萬元 │ 第5253號卷第4 頁反面;│四七一」SIM 卡壹│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7 │枚,沒收;未據扣│
│ │ │ │ │ │ │ 號卷第149頁、第174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2.告訴人即被害人簡振福於│幣玖佰元,沒收,│
│ │ │ │ │ │ │ 警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字第3103號卷第28頁至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29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證人常志誠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103 號│ │
│ │ │ │ │ │ │ 卷第23頁至第25頁) │ │
│ │ │ │ │ │ │4.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表1紙(106年度偵字│ │
│ │ │ │ │ │ │ 第3103號卷第31頁)。 │ │
│ │ │ │ │ │ │5.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
│ │ │ │ │ │ │ :常志誠、帳號:185200│ │
│ │ │ │ │ │ │ 457947)之客戶資料、交│ │
│ │ │ │ │ │ │ 易明細表及提領明細表各│ │
│ │ │ │ │ │ │ 1份(106年度偵字第3103│ │
│ │ │ │ │ │ │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 │
│ │ │ │ │ │ │6.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品目錄表各1份(106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103號卷第39頁至│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7.被告朱建融提領現金之監│ │
│ │ │ │ │ │ │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紙(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 │
│ │ │ │ │ │ │ 第23頁至第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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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黃慶昌│詐騙集團成員於於 │106年1月3日中 │第一銀行(帳號│106年1月3日上午 │1.被告朱建融於警詢、偵訊│朱建融犯三人以上│
│ │ │105年12月30日中午 │午12時13分 │:00000000000 │12時37分持右列帳│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2時許,以電話聯繫│10萬元 │號,戶名:羅宇│戶提款卡前往彰化│ 之供述(106 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黃慶昌,佯稱其為黃│ │文) │銀行中山分行ATM │ 3103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月。 │
│ │ │慶昌之外甥林逸民,│ │ │提領: │ ;106 年度偵字第3652號│扣案之IPHONE行動│
│ │ │欲向黃慶昌借款云云│ │ │1.2萬元 │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82│電話壹具(含門號│
│ │ │,致黃慶昌陷於錯誤│ │ │2.2萬元 │ 頁;106 年度偵字第5253│「○九六八三三二│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3.2萬元 │ 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107│四七一」SIM 卡壹│
│ │ │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 │ │4.2萬元 │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14│枚,沒收;未據扣│
│ │ │戶 │ │ │5.2萬元 │ 9頁、第174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小計:10萬元 │2.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慶昌於│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警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字第3652號卷第29頁至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30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證人羅宇文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652號│ │
│ │ │ │ │ │ │ 卷第77頁至第79頁) │ │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
│ │ │ │ │ │ │ 款憑證1紙(106年度偵字│ │
│ │ │ │ │ │ │ 第3652號卷第31頁) │ │
│ │ │ │ │ │ │5.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 │
│ │ │ │ │ │ │ 106 年6月7日一羅東字第│ │
│ │ │ │ │ │ │ 00109 號函暨第一商業銀│ │
│ │ │ │ │ │ │ 行羅東分行帳戶(戶名:│ │
│ │ │ │ │ │ │ 羅宇文、帳號:00000000│ │
│ │ │ │ │ │ │ 465 )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 │ │ │ │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 │ 細表及提領明細表各1 份│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652號│ │
│ │ │ │ │ │ │ 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27│ │
│ │ │ │ │ │ │ 頁) │ │
│ │ │ │ │ │ │6.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品目錄表各1份(106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103號卷第39頁至│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7.被告朱建融提領現金之監│ │
│ │ │ │ │ │ │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紙(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 │
│ │ │ │ │ │ │ 第25頁至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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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王立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6年1月9日 │合作金庫北羅東│㈠106年1月9日下 │1.被告朱建融於警詢、偵訊│朱建融犯三人以上│
│ │ │106 年1月8日晚間9 │18萬元 │分行(帳號: │午5時47分至53分 │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許及同年月9日上 │ │0000000000000 │持右列帳戶提款卡│ 之供述(106 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午10時許,以電話聯│ │,戶名:張欣怡│前往玉山銀行重新│ 3103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月。 │
│ │ │絡王立德,佯稱係其│ │) │分行ATM提領: │ ;106 年度偵字第5253號│扣案之IPHONE行動│
│ │ │友人,亟需借錢應急│ │ │1.2萬元 │ 卷第4 頁反面、第10頁、│電話壹具(含門號│
│ │ │等語云云,致使王立│ │ │2.2萬元 │ 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 │「○九六八三三二│
│ │ │德陷於錯誤,於右列│ │ │3.2萬元 │ 107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四七一」SIM 卡壹│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4.2萬元 │ 第149頁、第174頁) │枚,沒收;未據扣│
│ │ │右列帳戶 │ │ │5.2萬元 │2.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立德於│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6.2萬元 │ 警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幣伍仟參佰玖拾柒│
│ │ │ │ │ │7.2萬元 │ 字第5253號卷第31頁至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8.1萬元 │ 32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小計:15萬元 │3.證人吳俊霖張欣怡於警│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追徵其價額。 │
│ │ │ │ │ │㈡106年1月10日上│ 第5253號卷第21頁至第23│ │
│ │ │ │ │ │午1 時17分至18分│ 頁、第25頁至第30頁) │ │
│ │ │ │ │ │持右列帳戶提款卡│4.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前往彰化銀行中山│ 回條1紙(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分行ATM提領: │ 5253號卷第35頁)。 │ │
│ │ │ │ │ │1.2萬元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 │
│ │ │ │ │ │2.9,900元 │ 分行106年5月17日合金北│ │
│ │ │ │ │ │小計:2萬9,900元│ 羅東字第1060001787號函│ │
│ │ │ │ │ │ │ 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 │
│ │ │ │ │ │㈠㈡合計: │ 東分行帳戶(戶名:張欣│ │
│ │ │ │ │ │ 17萬9,900元 │ 怡、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6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 │
│ │ │ │ │ │ │ 史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表│ │
│ │ │ │ │ │ │ 各1份(106年度偵字第52│ │
│ │ │ │ │ │ │ 53號卷第頁至第16頁、第│ │
│ │ │ │ │ │ │ 47頁至第53頁) │ │
│ │ │ │ │ │ │6.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 品目錄表各1份(106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103號卷第39頁至│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7.被告朱建融提領現金之監│ │
│ │ │ │ │ │ │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紙(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 │
│ │ │ │ │ │ │ 第17頁至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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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田德利│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1月11日下│華南銀行羅東分│106年1月11日下午│1.被告朱建融於警詢、偵訊│朱建融犯三人以上│
│ │◎田惠│年1月11日上午某時 │午3時13分 │行(帳號: │3時55分至59分持 │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共同詐欺取財罪,│
│ │明父親│許以電話聯絡田德利│10萬元 │000000000000,│右列帳戶提款卡前│ 之供述(106 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佯稱係其友人,亟│ │戶名:梁晏菱)│往彰化銀行承德分│ 3103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月。 │
│ │ │需借錢應急等語云云│ │ │行ATM提領: │ ;106 年度偵字第5186號│扣案之IPHONE行動│
│ │ │,致使田德利陷於錯│ │ │1.2萬元 │ 卷第4頁反面、第9頁至第│電話壹具(含門號│
│ │ │誤,委託其子田惠明│ │ │2.2萬元 │ 10頁、第69頁;本院107 │「○九六八三三二│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3.2萬元 │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14│四七一」SIM 卡壹│
│ │ │額匯入右列帳戶 │ │ │4.2萬元 │ 9頁、第174頁) │枚,沒收;未據扣│
│ │ │ │ │ │5.1萬9,000元 │2.證人即被害人田德利之子│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6.900元 │ 田惠明於警詢之證述( │幣貳仟玖佰玖拾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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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