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第1746號、第214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鄒紀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鄒紀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鄒紀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鄒紀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 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海洋廣場旁7-11的廁所裡,將海洛因置 入注射針筒內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107年3月23 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 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時更正)。嗣於同(23)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仁祥醫院」前為警盤查而發現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 日早上7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工地(起訴書記載為於107年 6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更正),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日下午5時3 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盤查而發現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1 18之1號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注射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 載為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時更正)。嗣於同(14)日上午8時許,因另 涉肇事逃逸案件,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為警 通知到案說明,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鄒紀威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再入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4日期 滿執行完畢,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刑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軍法脫 免職役、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 8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鄒紀威就上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 於107年3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 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 檢出濃度64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0 0000ng/ml),有該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6月1日下 午6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729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98ng/ml;衛生福 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 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③ 事實欄一㈢部分,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 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430 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 度3102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1660n g/ml),有該公司107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 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 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 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54 號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3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不 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3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 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諭 知;惟被告於本件確定後,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 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注射針筒2支 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注射 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宣告沒收之,非但執行困難,就 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