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52 號、第7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翟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翟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係同條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 下午4 時許,在其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00號 3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 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 日晚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自同日下 午5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其上 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1 日,在其上址居所內,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偉」之男性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大麻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8公克、57.2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 為0.37公克、57.07 公克)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含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之大麻1 包(驗前淨重3.84公克,驗餘淨重3.78
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15分許 ,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於前揭㈠所示之時、地施 用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85 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上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大麻2 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大麻 1 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4 支等物,另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 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翟媺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8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 明,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 本案2 件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 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 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7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94頁至第98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471 頁至第 472 頁,本院卷第138 頁、第146 頁),且有本院107 年度 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 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 ,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同署107 年度 偵字第75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碎塊狀檢品1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煙草檢品共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結果,附表編號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 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附表編號二、三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38公克、57.29 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37公克、57.07 公克),附表編號四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淨重3.84公克,驗餘淨重3.7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390 號 、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81 頁至第387 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 明確。準此,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晚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其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之)。此外,尚有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4 支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同條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24 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 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 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已載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煙草檢品經鑑定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附表編號四雖亦含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未分別鑑定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驗前 淨重各為若干,惟附表編號二、三之大麻驗前淨重分別為0. 38公克、57.29 公克,合計已達57.67 公克,自堪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緝字第3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104 年12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竟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擅自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 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 一第115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9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4公克)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大麻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 公克、57.07 公克)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含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3.7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且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 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 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 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4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 一 │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
│ │ │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 │
├──┼──────────┼────────────────┤
│ 二 │大麻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
│ │ │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
├──┼──────────┼────────────────┤
│ 三 │大麻 │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57│
│ │ │.29 公克,驗餘淨重57.07 公克。 │
├──┼──────────┼────────────────┤
│ 四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3.│
│ │大麻 │84公克,驗餘淨重3.78公克。 │
├──┼──────────┼────────────────┤
│ 五 │注射針筒 │4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