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38號
KLDM,107,訴,538,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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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48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王馨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論罪科刑補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植物 檢疫證明書,因已交付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基隆分局報檢行使,核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該文書性質上 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而無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本案既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 9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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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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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檢疫證明書│印文1枚、外文草寫 │參見106年度交查字第 │
│NO.0000000 │簽名1枚 │512號卷第7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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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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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王馨永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永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珞馨公司)負責人, 明知厄瓜多國配合廠商所提供之厄瓜多農牧部農畜產品品質 保證局於2016年8月24日出具之植物檢疫證明書一張(NO.00 00000 ,下稱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其上雷射標籤模糊不 清,且未有螢光絲、浮水印,係屬偽造之文書,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大 豐商檢報驗行,以AW/BC/ 05/260/RA001 號報單號碼向基隆 關進口報關自厄瓜多進口輸入帶樹皮柚木乙批,共計20,670 公斤(1 只40呎貨櫃),經不知情之大豐商檢報驗行人員登 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後,併同 前開偽造之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及進口報單等資料,於105 年10月5日,持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下稱農委會檢疫局基隆分 局)報驗行使,足生損害於農委會檢疫局基隆分局承辦進口 植物檢疫之正確性。嗣因該局審核時發現上開植物檢疫證明 書有異,而函請駐厄瓜代表處代為向厄瓜多農牧部農畜產品 品質保證局查證,始發現上述檢疫證明書係虛偽,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農委會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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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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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王馨永於偵查中之│1.證明被告實際經營珞馨公司,向厄瓜多國進│
│ │供述 │ 口前述帶樹皮之柚木,經手偽造之上開植物│
│ │ │ 檢疫證明書,並指揮業務助理李雅婷,委任│




│ │ │ 不知情之大豐商檢報驗行持以行使以申請輸│
│ │ │ 入植物檢疫之事實。 │
│ │ │2.被告對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不予任何查證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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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農委會檢疫局基│證明農委會檢疫局基隆分局調查發現上開植物│
│ │隆分局植物檢疫課技正│檢疫證明書係屬虛偽之過程。 │
│ │陳盈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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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即原任珞馨公司業│1.證明被告實際經營珞馨公司,向厄瓜多國多│
│ │務助理李雅婷於偵查中│ 次進口前帶樹皮之柚木,期間收受、審閱偽│
│ │之結證 │ 造之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掃描檔,迨收取偽│
│ │ │ 造之正本查閱後,交付證人李雅婷轉交大豐│
│ │ │ 商檢報驗行持以行使以申請輸入植物檢疫之│
│ │ │ 事實。 │
│ │ │2.被告僅就上開植物檢疫證所載內容進行審核│
│ │ │ ,對文書真偽不予任何查證之事實。 │
│ │ │3.進口帶樹皮柚木,在未附植物檢疫證明書下│
│ │ │ ,需額外付出燻蒸及投藥費用、物流費用、│
│ │ │ 倉儲成本,並延後清關完成時間,證明被告│
│ │ │ 行使偽造植物檢疫證明書之動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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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人王沐曾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經營珞馨公司,並負責進口業務之文│
│ │證述 │書聯繫及處理,以及被告對植物檢疫證明書不│
│ │ │予任何查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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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AW/BC/05/260/RA001│被告以珞馨公司名義,於105年9月30日自厄瓜│
│ │ 號進口報單1紙。 │多國進口帶樹皮柚木20,670公斤之事實。 │
│ │2.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 │
│ │ 司出具之海運提單、│ │
│ │ 提貨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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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偽造之厄瓜多農牧部│證明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文書之│
│ │ 農畜產品品質保證局│事實。 │
│ │ 編號第0000000號植 │ │
│ │ 物檢疫證明書1紙。 │ │
│ │2.我國駐厄瓜多代表處│ │
│ │ 函文1紙暨所附海外 │ │
│ │ 查證資料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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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被告與證人李雅婷間之│證明被告收取、審閱並轉交證人李雅萍上開偽│
│ │電子郵件資料乙份 │造之植物檢疫證明書電子檔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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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豐商檢報驗行人員,向農│
│ │ 疫申請書1紙。 │委會檢疫局基隆分局行使偽造之上開植物檢疫│
│ │2.動植物檢疫申報委任│證之事實。 │
│ │ 書1紙。 │ │
├───┼──────────┼────────────────────┤
│九 │農委會檢疫局基隆分局│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自厄瓜多國進口帶樹皮柚│
│ │檢疫不合格通知書1份 │木20,670公斤,經評定為檢疫不合格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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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農委會檢疫局基隆分局│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
│ │106年9月27日防檢基植│ │
│ │字第1061539906號函暨│ │
│ │所附珞馨公司自101年 │ │
│ │起自厄瓜多進口原木之│ │
│ │檢疫相關文件乙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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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本署104年偵字第1932 │佐證被告王馨永之夫王沐曾因相同檢疫文件遭│
│ │號不起訴處分書 │到偵辦,而知悉應查證檢疫文件真偽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馨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驗行人員為之,應成立間 接正犯。偽造之上開植物檢疫證明書1 紙,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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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