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陞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許國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國陞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22分許,與呂文達談 妥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價格出售半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旋在新北市瑞芳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店到 店寄貨方式,將重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花蓮縣玉 里鎮興國路2 段23號統一便利商店興玉門市,由呂文達之同 居人廖芳苓於106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領取,嗣 呂文達於106 年2 月11日前往許國陞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始當面將1 萬2,000 元價金交予許國陞 。
㈡許國陞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29分許,與呂文達談妥以 1 萬2,000 元價格出售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在新 北市瑞芳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店到店寄貨方式,將 重量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興玉門市, 由呂文達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6 時36分許前往領取及於同 日下午2 時許匯款7,000 元至許國陞指定之帳戶內,餘款則 暫時賒欠。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呂文達、廖芳苓於審判外所為之 證述,均經被告許國陞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上開證述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22分許及同年月13日下午6 時29分許,與呂文達談妥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 及交易方式後,分別於106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14日,以統 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店到店寄貨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 統一便利商店興玉門市,前者由呂文達之同居人廖芳苓於10 6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領取,後者由呂文達於10 6 年2 月17日上午6 時36分許前往領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玉里分局卷〉第36至45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下稱花蓮偵卷 〉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46 頁),且經證人呂文達於偵查 中證稱: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2 次等語(見玉里分局卷第117 至126 頁,花蓮偵卷第 78至79頁),暨證人廖芳苓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 年2 月 3 日至統一便利商店興玉門市領取被告寄送之甲基安非他命 包裹等語屬實(見玉里分局卷第170 頁),並有被告與李文 達間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統一便利 商店訂單查詢列表截圖及統一便利商店興玉門市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 監字第71號卷〈下稱花蓮聲監卷〉第55至61頁、第69至75頁 、第89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寄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達2 次 ,忘記約定多少錢及收到多少錢,但每次都是半兩,半兩是 1 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而證人呂文達於 偵查中證述本案兩次交易均係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 萬8,000 元(見玉里分局卷第122 頁、第125 頁,花蓮偵卷第7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最少
都是1 兩,第一次價格3 萬2,000 元,第二次價格3 萬6,00 0 元,之前說半兩是因為不想再把事情擴大等語(見本院卷 第280 頁、第285 頁),則證人呂文達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 致之瑕疵,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呂文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真實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納證人呂文達 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供述相符之毒品交易數量(即兩次均為 半兩),並認兩人所約定之毒品價金均為被告所述之較低數 額1 萬2,000 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忘記呂文達有沒有給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其也沒有收到這麼多錢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與呂文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自106 年2 月3 日 起即不斷詢問呂文達有無收到其寄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催促 呂文達付款,至106 年2 月11日上午8 時1 分許呂文達始表 明已在瑞芳火車站欲前往被告住處,當時呂文達之基地台位 置亦在鄰近瑞芳火車站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見 花蓮聲監卷第59至69頁、第83頁)。又依呂文達所駕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06 年2 月11日呂文達確 實曾自花蓮北上,且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由國道3 號汐止 系統交流道往瑪東系統交流道方向北上行駛後,至同日上午 9 時17分許始由國道1 號大華系統交流道往五堵交流道方向 南下行駛返回花蓮(見花蓮聲監卷第47頁),再對照呂文達 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呂文達於106 年2 月11 日上午8 時34分許曾自帳戶內提領2 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 133 頁),足認證人呂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2 月 1 日交易毒品之價金,其係於106 年2 月11日前往新北市瑞 芳區,在被告住處隔壁之OK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現金交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頁),應屬實在。佐以,呂文達於 106 年2 月11日提領之現金數額高於被告所述之毒品交易價 額1 萬2,000 元,且倘呂文達未清償第一次交易之毒品價金 ,被告實無可能於106 年2 月14日再次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文達,故呂文達於106 年2 月11日應已當面清償兩人第一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全額。
⒉依被告與呂文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呂文達於106 年2 月17 日領取被告寄送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 與被告通話,經被告詢以「你現在七張,你匯好了喔」、「 我不知道你有匯啊」等語,呂文達即回以「對,不然收據是 假的嗎」、「匯好了」等語,呂文達並表示餘款過兩天親自 北上給付(見花蓮聲監卷第75至77頁);又依呂文達之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呂文達於上開通話前之106 年 2 月17日下午2 時14分、15分,甫分別自帳戶內提領3,000
元、5,000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所提領之現金總額確 實高於「七張」千元鈔,且證人呂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匯錢給被告是拿現金去匯,匯完之後有傳收據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價 金是匯到其提供給呂文達的帳戶,但不是其名下的帳戶,後 來其應該有去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均與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堪認兩人第二次交易之價金 ,呂文達係先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7,000 元,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兩人第二次交易之餘款5, 000 元部分,因被告至106 年2 月23日仍以簡訊要求呂文達 與之聯繫,且呂文達所駕汽車之車行紀錄於106 年2 月17日 至同年月27日間均僅出現在花蓮而未曾北上(見花蓮聲監卷 第77至79頁、第47頁),自無證據可證呂文達已親自北上將 上開餘款5,000 元交予被告。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本案毒品來源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係每兩1 萬2,000 元至1 萬5,000 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其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轉售半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文達賺取價差,主觀上顯具有牟利之意 圖,自可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予 呂文達牟利,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 第二級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文達之犯行,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自應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其係透過手機內之星城遊戲
帳號向林建志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張志遠、許福吉及陳 志成均知悉等語。惟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協 助調查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之真實性,據覆許福吉目前行蹤不 明,而被告手機內之星城遊戲帳號無法登入,且經測試重新 登入帳號,先前之對話紀錄均已消除(見本院卷第209 頁) 。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供之調查筆錄及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供稱:其於106 年2 月1 日前一週,以星城遊 戲帳號與林建志聯絡,然後林建志將重量約一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包好放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 段往台北聖城路上的轉 彎處,讓其自行拿取,其另於106 年2 月14日前兩三天,以 相同方式取得重量約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都是把毒品賣 完之後才拿錢給林建志,沒有其他人看到其向林建志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但張志遠知道其向林建志拿甲基安非他命寄到 花蓮給呂文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惟證人張志遠證 稱:其曾看過被告向林建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林建志曾 要求其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販售,但其不確定被告寄給 呂文達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向林建志購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 至225 頁),核與被告所述張志遠知悉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係由林建志提供之情節不符;而證人陳志成證稱:被告 曾經說過有向林建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沒有親眼看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林建志則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235 至240 頁),自均無從補強前述被告對 於林建志所為之指述;況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尚以電話與 林建志以外之人聯繫,並以「我線上就跟你說了,我跟你說 我那個逗陣的要給你拿3 個,我最少也要有1 個,這樣總共 就4 個,還有人,朋友要來拿,沒算下去,就要4 個,我不 就才跟你說要拿多一點,你給我算較軟一點」、「我可以拿 3 萬給你,因為1 個要晚一點」等語向對方購買「硬的」( 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顯見被告 於本案犯罪期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尚有別人。依前揭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林建志即係本案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亦未查 獲其他林建志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事證,故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㈤被告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服務,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 至外縣市販售牟利,加劇毒品擴散之速度及範圍,且其販賣 予呂文達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高達半兩,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非輕,依其犯罪情狀,尚無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爰不再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先後兩次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之交貨 便服務,各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文達牟利,而將毒品 擴散至他縣市,行徑大膽,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增加毒 品查緝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 行,並願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就 本案交易價額及犯罪所得數額,前後供述屢次更改,仍耗費 些許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自述以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買海洛 因施用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47 頁),以及被告現罹患 蜂窩性組織炎、尚有一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93 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即明。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文達之犯行各獲得1 萬2,000 元 、7,000 元價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另被告現在監服刑,膳 宿均由監所提供,亦無因宣告沒收而無法維持生活條件之情 事,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自應宣 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呂文達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手機及門號,均 未據扣案,且被告已於106 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執行指揮 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係111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88頁) ,其長期服刑後應已無法再以上開手機及門號更犯他罪,則 宣告沒收此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